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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18 生效日期: 1988-03-1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
 
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关于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告》、《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计划安排》,已经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关于房屋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社会团体房屋等。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所有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外,其它房屋均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制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制房屋,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由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交换、调拨、投资等产权转移以及翻建、改建、扩建、增建、拆除等现状变更的,公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一年内;私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新建的公有房屋应在竣工后六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新建的私有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凡未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及以发生产权转移或现状变更,但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析产和调拨,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 
  设定典权或抵押权的房屋,应自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力消灭时,应申请注销登记。未登记所有权的房屋,不得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全部房屋塌没或拆除不建的,应自塌没或拆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继承所有权由继承人一方登记外,均由现所有权人和原所有权人会同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会同所有权人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须提交原有的房屋产权证件及下列有关证件: 
  1.新建、改建、扩建、增建和翻建的房屋,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2.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契证,单位购买的私有房屋,尚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购房的证件。 
  3.交换的房屋,提交换房协议书。 
  4.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书,私人赠与单位的房屋,尚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赠与的证件。 
  5.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6.析产的房屋,提交析产证件。 
  7.调拨的房屋,提交批准调拨的证件。 
  8.他项权利房屋,提交有关方面签定的协议书。 
  9.拆除的房屋,提交拆除的有关证件。 
  10.其它房屋,按房屋产权来源,分别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和假名。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更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公民姓名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委托专人持加盖公章的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并携带被委托人的名章,代为办理。 
  私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名章,如不能亲自办理,应出具正式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办,房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房管机关依照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和提交的证件,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来源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执照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共有房屋除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执所有权证外,其余共有权人各发给共有权执照。共有权执照与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填写登记申请书,交验有关证件。 
  2.测量:按通知日期到现场勘测,有关系人的,应会同监测。 
  3.审查:依照申请和勘测情况,审查证件,产权属实的,准予登记;产权来源不清,证件不齐的,不予登记。 
  4.公告:证件不全的,必要时由房管机关进行公告,两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登记。 
  5.领证:按规定日期交纳登记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三角,管房单位自测并符合要求的,每平方米减收八分,由登记人交纳。不按规定期限申请登记,又未获准缓期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每建筑平方米加征罚金一角,已申请登记,但未按期办理手续的,亦按上述标准加征罚金。 
  工本费、房屋所有权证,每件收费四元;共有权执照及他项权利执照每件收费二元。 
  应交契税的,按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经所有人申请和经房管机关批准,可以缓期登记,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共有人或关系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会同登记的。 
  3.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交验证件的。 
  第十五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由政府依法代管。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所有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金,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8日起实施。原《修正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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