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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0-14 生效日期: 1989-10-14
发布部门: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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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经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第三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六条 仲裁消费纠纷,一般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仲裁的人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则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递交委托书,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与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及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从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情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两人以上分别对同—被诉方,以同一理由申请仲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予协助,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由仲裁庭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投诉方、被诉方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执行。一方逾期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提请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投诉标的百分之一交纳,投诉标的二百元以下的,交纳两元。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方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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