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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0-15 生效日期: 1984-10-15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的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应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在三十天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委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华侨、港澳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后的三十天内,持开发区管委会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及本企业委托书,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金融业、保险业除提供上述证件外,还应提交其总行(公司)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年算书、组织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六条   从核发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和登记证,向开发区税务、户籍机关办理纳税、留居登记,并向中国银行开发区分行或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开户。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应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前三十日内,持原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应证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开发区企业中途歇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季节性生产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缴回营业执照。复业时应重办复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到期不复业,又不办理延长歇业手续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和登记证时,均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犯本办法伪造证件、虚报注册资本和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处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到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供法人证明的,由原登记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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