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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4-01 生效日期: 1991-04-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1]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3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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