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18/12/1998
(第349章第3条)
[1998年12月18日]
(本为1998年第384号法律公告)
第349c章:旅馆业(豁免)令l.n.384of1998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18/12/1998
(第349章第3条)
[1998年12月18日]
(本为1998年第384号法律公告)
附表版本日期18/12/1998
[第1条]
1.《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2.《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3.《床位寓所条例》(第447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4.《安老院条例》(第459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5.符合以下情况的处所:在该处所内,所有住宿的提供基准均为就每次出租而言,最短租出期间为连续28天,而如该次出租因任何理由缩短至少于连续28天,将不会免收、退还或减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