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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I章: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排放污染废物费用)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13章第3条)
[1995年8月1日]1995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指位于青衣岛并名为“化学废物处理中心”的处所;
“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seagoingship)指《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所适用的船只以外的任何船只;
“有毒液体物质”(noxiousliquidsubstance)具有《merchantshipping(controlofpollutionbynoxiousliquidsubstancesinbulk)regulations》(第413章,附属法例)第1(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污染废物”(pollutingwaste)指─
(a)任何液体油类废物或任何其他含油类的混合物;
(b)任何油类淤渣;或
(c)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任何其他含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的混合物;
“油类淤渣”(sludge)指任何不能通过普通管道安排而排放的油类残余;
“接收设施”(receptionfacilities)指中心所提供能够令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排放污染废物的设施;
“监督”(authority)指附表1所指明的公职人员。
(1995制定)
第3条须缴付的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为从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排放污染废物而使用接收设施,须向监督缴付根据第(2)款订明的费用。
(2)根据第(1)款而须缴付的费用包含按照附表2订明的计算率厘定的收集费及处置费。
(3)监督如认为适当,可豁免任何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或任何类别的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使其无须缴付根据本规例须缴付的任何费用。
(1995制定)
第4条手续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拟从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排放污染废物,有关船舶的船东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须在船舶拟抵达中心时的最少72小时前将以下资料以书面通知监督─
(a)船舶拟抵达中心的日期及时间;
(b)船舶拟在香港逗留多久;及
(c)拟排放的废物种类。
(1995制定)
第5条没有缴付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根据第3条须就某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缴付的费用在监督提出要求后并没有获得缴付,则处长可将该船舶扣留在香港水域,直至该等费用获得缴付为止。
(1995制定)
第6条附表1的修订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1995制定。1999年第64号第3条)
附表1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及6条]
海事处处长
(1995制定)
附表2版本日期16/01/1998
[第3条]
项详情数额$
1.收集费(每立方米或不足1立方米)─
(a)各类污染废物(油类淤渣除外)473
(b)油类淤渣1255
2.处置费(每立方米或不足1立方米)─
每类污染废物处置费─
(a)液体油类废物或任何其他含油类的混合物450
(b)油类淤渣4557
(c)有毒液体物质或任何其他含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的混合物696
(1995年制定。1996年第46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6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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