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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章: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74章第5及6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9/06/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国际公约”(1926convention)指在1926年4月24日在巴黎所协定有关车辆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
“1931年国际公约”(1931convention)指在1931年3月30日在日内瓦所协定有关外国汽车税项的国际公约;
“1949年国际公约”(1949convention)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内瓦所协定有关汽车交通的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
“身分证明文件”(identitydocument)指─
(a)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b)附有护照持有人照片的护照,或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就施行《入境条例》(第115章)所信纳足以确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国籍的其他旅行证件;(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c)(如属警务人员)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获发的委任证;
(d)(如属法人团体)与其有关的法团成立证明书;或
(e)署长就施行本规例可予接纳的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车辆行驶许可证”(movementpermit)指根据第53条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
“车辆牌照”(vehiclelicence)指根据第21(8)、23或39(1)条发出的车辆牌照;
“到港人士”(visitor)指抵达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过12个月的人;
“到港人士登记文件”(visitor'sregistrationdocument)指─
(a)(如属香港以外的1949年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地方登记的车辆),根据该国或地方的法律获发的登记证明书,内有编号或登记号码、车辆制造商的名称或厂名、制造商的辨认标志或编号、登记日期及上述证明书申请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或(2000年第32号第48条;2002年第3号第15条)
(b)按照附表8表格2的格式,根据香港以外的1926年国际公约缔约国的法律发出的证明书;
“政府车辆”(government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货车”(vantypelightgoodsvehicle)指一辆在构造上有一个完全封闭车身的轻型货车,而该完全封闭车身是该车辆的一个整体部分;(1991年第40号第6条)
“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closedroadpermit)指根据第49条发出的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保险单”(policyofinsurance)指《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有关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或保证单;
“特殊登记号码(specialregistrationmark)指第9条内提述的登记号码;
“挂接式车辆”(articulated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国际通行许可证”(internationalcirculationpermit)指根据第31条发出的国际通行许可证;
“国籍标志”(nationalitysign)指符合1949年国际公约附录4或1926年国际公约附录c条文的标志,并附有公约内或根据公约就该车辆按其法律登记的国家或地方所指明的显明字母;(2002年第3号第15条)
“超额载客许可证”(excesspassengerspermit)指根据第52条发出的超额载客许可证;
“试车字牌”(tradeplate)指根据第43条发出的试车字牌;
“试车牌照”(tradelicence)指根据第43条发出的试车牌照;
“装载货物许可证”(goodspermit)指根据第51条发出的装载货物许可证;
“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longloadpermit)指根据第54条发出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
“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wideloadpermit)指根据第54条发出的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号第12条)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在道路上使用的或能够在道路上使用的一切车辆,但以下车辆除外─
(a)政府车辆;
(b)英军使用的车辆;及
(c)署长藉宪报公告豁免于本规例以外的任何其他车辆或车辆种类。
第4条车辆登记册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汽车的登记
(1)署长须备存载有附表1指明详情的车辆登记册。
(2)在附表2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署长须向提出申请取得登记册内有关车辆任何详情的人,供给一份列明该等详情的证明书。
(3)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免收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所应缴的费用─
(a)该申请人有好的理由需要该等详情;及
(b)披露该等详情符合公众利益。
第5条登记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如意欲将一辆他属车主的汽车,登记为本条例附表1所指明任何种类的汽车,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并连同申请表格上指明为施行第4条规定及《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规定所要求有关车主及该车辆的文件,向署长递交登记申请,及向署长缴付附表2订明的登记费用。
(2)署长可拒绝接受不是法人团体或是18岁以下自然人的车主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凡汽车并不是以法人团体亦并不是以年满18岁或以上自然人的名义登记时,署长可要求该车辆以法人团体或年满18岁或以上自然人的名义登记。
(3)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须由汽车车主或他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凡车主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书须由法人团体所指定的人签署。
(4)就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而言,署长可以书面允许对汽车作出更改,藉以符合非该车辆所登记种类的另一汽车种类的要求。
第6条登记版本日期30/06/1997
(1)署长在将汽车登记时,须─(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a)就该车辆配予一个登记号码,该登记号码须为一个号码或一个或多个英文字母及一个号码,或根据第9(1)、13或14条分配的登记号码;
(b)将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登记申请的人,登记为车主;及
(c)发给该人一份该车辆的登记文件,注明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
(2)署长在将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登记时,须就该车辆定出其许可车辆总重,该总重为署长经考虑以下各项后所厘定者─(a)就该车辆所递交的登记申请书所载的详情;
(b)从该车辆的制造商所能得到的任何资料;及
(c)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3)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后,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署长在该车辆登记时就任何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定出的许可车辆总重现宣布为有效,并须当作已根据第(2)款有效定出。(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4)对于在1984年8月25日前已登记的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就该车辆领牌时,署长须就该车辆定出许可车辆总重,而该许可车辆总重乃从该车辆根据已撤销的规例登记时获定出的最高载重量换算而来的。(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5)就第(4)款而言─
(a)"已撤销的规例”(therevokedregulations)指由本规例第61条撤销的《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及
(b)如就车辆定出的最高载重量是以作为单位,该重量须按1相等于0.0508公吨的基准换算为公吨。(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7条登记文件版本日期30/06/1997
(1)登记文件须采用署长决定的格式,并须载有附表3指明的详情。
(2)根据第6条发给登记车主的登记文件继续属政府财产,而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交还登记文件。
(3)登记车主须在警务人员或署长提出要求后72小时内,在提出该项要求时指明的地点,交出他获发的登记文件,以供查阅。
第8条登记号码及字牌的展示版本日期30/06/1997
(1)汽车的登记车主须在车辆上展示按照附表4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其形式、颜色、构造、装配及照明须符合附表4的规定。
(2)如汽车未有按照附表4展示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或其形式、颜色、构造、装配及照明不符合附表4的规定,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汽车。
(3)如根据本条在汽车上展示的登记号码在任何情况下被掩蔽或不易辨认,则任何人不得驾驶、使用或保存,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或保存该汽车。
(4)除第(5)款及附表10第7段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
(a)在1983年6月1日或以后首次登记的汽车;及
(b)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记的汽车,由1985年6月1日起生效。
(5)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记的汽车的车主,可在1985年6月1日前依照第(1)款将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展示在车辆上,而在此情况下,第(2)及(3)款则适用于任何驾驶、使用或保存该车辆,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或保存该车辆的人。
第9条特殊登记号码的分配及发售版本日期30/06/1997
(1)特殊登记号码包括─
(a)仅由数字;或
(b)由一个或以上的英文字母及附表5第1至14项列明的一个数字(根据第11条保留的登记号码除外),组成的号码,须在根据第6条配予前,以拍卖方式发售予以分配。
(2)根据第(1)款获分配特殊登记号码的人,须在获分配后12个月内向署长─
(a)根据第5条就其属车主的汽车申请登记;或
(b)申请将该特殊登记号码配予其属车主的已登记汽车。
(3)在接获根据第(2)(b)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订明的登记费后,署长可取消该汽车的登记,且犹如该申请乃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一样将该车辆登记,并须遵从第6条的规定。
(4)如根据第(1)款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在分配后12个月内不论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辆汽车,署长可无须通知获分配该特殊登记号码的人而取消分配给予该人该特殊登记号码,并根据第(1)款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第10条特殊登记号码以拍卖方式发售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第9(1)条以拍卖方式出售特殊登记号码,须在署长的指示下进行。
(2)署长须将发售的得益,在扣除因该次进行拍卖而承付的费用后,拨入《政府奖券条例》(第334章)所界定的奖券基金。
第11条保留给政府车辆的号码版本日期01/01/2000
(1)由英文字母am及数字组成的登记号码,全部保留给予政府车辆。
(2)(3)(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4)由英文字母lc及数字组成的登记号码,全部保留给予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所拥有的车辆。(199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5号第12条)
第12条特殊登记号码的过户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获配予特殊登记号码的汽车过户,署长须撤销该特殊登记号码的分配,并根据第9(1)条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2)在不损害第16条的原则下,特殊登记号码可自某辆汽车移转至另一汽车,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在移转时或在紧接移转时候之前,该等车辆为同一人所拥有。
第13条在要求下发售登记号码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意欲取得某个由不超过4位数字组成的登记号码,而该号码并非根据第11条保留的登记号码,亦非附表5第1至14项列出的号码,该人可向署长申请以拍卖方式发售该登记号码以作分配。
(2)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申请人付给署长按金$1000后(该按金由署长持有,并在适当时候视属何情况而根据第(4)或(5)款予以处置),署长须以拍卖方式要约发售未经配予的登记号码,该号码由署长选定的一个或以上的英文字母及要求所指定号码组成;而第10条则适用于该等登记号码以拍卖方式进行的发售以及该次发售的得益。
(3)根据本条以拍卖方式将登记号码发售,底价为$1000,而出席发售的人须据此获得通知。
(4)如登记号码根据本条以拍卖方式发售,而获分配该号码的人并非向署长申请将该登记号码发售的申请人,则该申请人根据第(2)款所付的按金须获退回。
(5)如本条适用的登记号码在拍卖时未有售出,该登记号码须以特别费用$1000分配予向署长申请将该登记号码发售的申请人,而该申请人根据第(2)款所付的按金则视为特别费用的缴款,并由署长将其拨入《政府奖券条例》(第334章)所界定的奖券基金。
(6)第9(2)及(3)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分配的登记号码,不论其是以拍卖方式发售或以特别费用$1000分配,犹如适用于根据第9(1)条所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一样。
(7)如根据本条分配的登记号码,在分配后12个月内不论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辆汽车,署长可无须通知获分配该号码的人而取消分配给予该人该登记号码,并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第14条署长酌情将登记号码发售版本日期30/06/1997
(1)署长如认为任何登记号码(该号码并非特殊登记号码或根据第11条保留的登记号码),适宜以拍卖方式发售,可酌情以拍卖方式要约发售该号码;而第10条则适用于该等登记号码以拍卖方式进行的发售以及该次发售的得益。
(2)第9(2)及(3)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分配的登记号码,犹如适用于根据第9(1)条所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一样。
(3)如根据本条分配的登记号码,在分配后12个月内不论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辆汽车,署长可无须通知获分配该号码的人而取消分配给予该人该登记号码,并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第15条因未领牌而取消登记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任何汽车在2年内未有有效的车辆牌照,署长可按在登记册内所载登记车主的地址,以平邮寄给车主一份通知书,告知他如该车辆在通知书日期后15天内未领牌,该车辆的登记可被取消。
(2)如该车辆未有在第(1)款中所提述的通知书日期后15天内领牌,署长可取消该车辆的登记,以及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将原先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配予任何其他汽车。
第16条登记号码的移转版本日期01/07/1997
(1)如一辆汽车的登记车主意欲将登记号码移转至另一汽车,或将其保留备用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直至他已获得该另一车辆为止,他须向署长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以及符合署长指明格式的登记号码移转申请书,并须向署长缴付附表2订明的登记号码移转费用。
(2)汽车的登记号码,只可移转至拥有或以前曾拥有其登记号码被移转的汽车的人所拥有的汽车。
(3)根据第(1)款的申请须经登记车主或经他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如登记车主是法人团体时,该申请须由经该法人团体提名的人签署。
(4)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署长如信纳申请所载的详情,须─
(a)配予一个新登记号码,给予原有登记号码根据本条被移转的汽车;及
(b)将以前配予(a)段所指汽车的登记号码,配予该登记车主属意的另一汽车,或将该登记号码保留备用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直至登记车主申请将该登记号码配予另一汽车为止。
(5)如登记号码保留备用为期12个月,而署长未接获任何将该登记号码配予某辆汽车的申请,署长可无须通知为其保留登记号码的人而取消该登记号码的分配,并且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另行将该登记号码分配予任何其他汽车。
(6)财政司司长可免收根据本条应缴的登记号码移转费用或其任何部分。(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7条汽车过户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已登记汽车过户后,登记车主须随即向该车辆的新车主递交下列文件─
(a)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
(b)符合署长指明格式的过户通知书─
(i)须指明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须载有署长所规定的有关详情及资料;及
(iii)(如该车辆登记为的士)须由登记车主在署长就此事而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面前签署,而新车主须在过户通知书上签署,如该车辆登记为的士,则新车主须在任何该等公职人员面前在过户通知书上签署,证明通知书内的资料及详情均属准确。(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1a)署长如信纳任何人遵从第(1)款所规定在指定公职人员面前签署过户通知书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免除该人遵从该项规定。(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2)在已登记汽车过户后72小时内─
(a)登记车主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向署长递交一份经填妥及签署的过户通知书表格;
(b)车辆的新车主须向署长递交─
(i)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第(1)(b)款中所提述经填妥及签署的过户通知书;
(ii)一份属新车主名下有关该车辆的有效保险单;
(iii)他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iv)署长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并且须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但在汽车未领牌照的情况下,署长可免除(b)(ii)段的规定。(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除第9及12条另有规定外,凡汽车新车主遵从第(2)(b)款的规定,署长须─
(a)将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列载在登记册内;或
(b)取消该汽车的登记,重新登记该车辆,配予一个新的登记号码予该车辆,并将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列载在登记册内,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署长须将该车辆的新登记文件发给新登记车主或其获授权代表。
(4)如任何并非登记为的士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未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而署长信纳该车辆已过户予新车主,署长可在接获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后,安排将新车主登记为该车辆的车主。(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4a)凡经过户的汽车属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而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新车主─
(a)是一名伤残人士;
(b)持有授权他驾驶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有效驾驶执照;及
(c)在根据第(2)(b)款递交过户通知书时,并非另一辆获免收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的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车主,则署长可免收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1992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号第13条)
(5)如汽车的新车主在任何情况下未有遵从第(2)(b)款的规定,及如─
(a)署长已从登记车主接获根据第(2)(a)款递交给他的过户通知书;
(b)登记车主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及
(c)署长信纳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再是其车主,则署长可安排将新车主登记为该车辆的车主。
(6)在任何已登记汽车过户已满72小时后,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汽车,除非─
(a)新车主已登记为该车车主;及
(b)登记文件、有效的保险单、身分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已按照第(2)(b)款递交署长。
第18条汽车的改动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19条的原则下,汽车的登记车主须立即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通知署长任何对该车辆登记文件内及车辆牌照内记载事项的准确性有影响的情况或事件。
(2)在署长要求下,汽车的登记车主须─
(a)随即向署长提供署长要求的一切资料,以证明在登记册内有关车辆的记载事项属实;
(b)随即向署长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车辆牌照;及
(c)在署长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交出该车辆以供检验。
第19条登记车主个人详情的改变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记入登记文件内的登记车主姓名或名称、地址或身分证明文件有任何改变,登记车主须在改变后72小时内,采用署长指明格式的有关改变通知书,连同登记文件送交署长。
(2)署长在接获该通知书及登记文件后,须在登记册内记入该等改变,并发予登记车主一份新的登记文件,或将登记车主所送交的登记文件在记入有关改变后发给他。
第20条拆散、消毁或出口的汽车版本日期30/06/1997
(1)当汽车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车辆的登记车主须在该车辆被拆散、消毁或送离后15天内,就该拆散、消毁或送离以书面通知署长,并须同时向他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车辆牌照(如没有消毁的话)。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后,须取消该汽车的登记,并可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于其后的任何时间将曾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另行配予任何其他汽车。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后,可要求登记车主交出─
(a)由拆散或消毁该车辆的人签署的证明书;
(b)有关送离该车辆的付运文件;或
(c)足以使署长信纳该车辆已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的其他证明。
(4)即使署长可能未有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如他信纳汽车已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他须取消该车辆的登记,并可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将曾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另行配予任何其他车辆。
第21条汽车的领牌版本日期22/06/2001
第iii部汽车牌照
(1)任何人意欲就一辆已登记列入本条例附表1所指明种类的汽车领取牌照,而他属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他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向署长递交该牌照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须连同─
(i)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
(ii)登记车主名下有关该车辆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在牌照生效的日期属有效的;及
(iii)其身分证明文件;及
(b)除第(3)、(7)及(9)款及第23条另有规定外,向署长缴付下列的牌照费用─
(i)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ii)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以及附加费$30。(1985年第96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书,须由汽车登记车主或他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如登记车主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书须由该法人团体提名的人签署。
(3)即使第(1)款载有任何规定,如有人向署长交回就某种类汽车所发出的有效车辆牌照,而同时将该车辆作为另一种类汽车根据第(1)(a)款申请领牌,署长在牌照费获缴付后,可就申请书中述明的车辆发牌,为期不超过已交回车辆牌照所剩余的有效期间,而该牌照费由署长按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1/365,乘以已交回车辆牌照所剩余有效期间的日数计算。(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4)除第(3)、(5)及(6)款另有规定外,汽车获发牌照的期间是根据第(1)款所提出申请书内述明的期间,由发出该牌照的日期起计。(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5)在接获根据第(1)(a)款就已领牌车辆提出的申请书及根据第(1)(b)款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车辆续发申请书内述明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该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
(6)凡署长在车辆牌照届满后接获根据第(1)款就汽车领牌提出的申请书,他可就该车辆续发申请书内述明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发出日期起生效。(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7)如署长依据第(6)款就汽车发牌,因该牌照而应缴予署长的牌照费为第(1)(b)款规定的牌照费及一项附加费,该项附加费按先前牌照届满时起计的未领牌期内每天应缴适当牌照年费的0.33%计算∶但如署长信纳该汽车在未领牌期内不曾在道路上使用,则无须缴付附加费,而在此情况下,该牌照须由发出日起生效。(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8)署长就汽车发出牌照时,须发给登记车主署长指明格式并载有署长指明详情的车辆牌照,用作按照第25条的规定在车辆上展示。
(9)如伤残人士意欲就私家车领牌,而他是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并已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第9条证明他适宜驾驶─
(a)凡私家车引擎的汽缸容量不超过1500立方厘米,则无须缴付牌照费;及
(b)凡私家车引擎的汽缸容量超过1500立方厘米─
(i)则就本条而言,每年的牌照费须按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年费减去引擎汽缸容量不超过1500立方厘米的私家车所应缴的年费计算;及
(ii)4个月的牌照费须为按照第(i)节计算的牌照年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
(9a)如伤残人士意欲就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领牌,而他是该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并已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第9条证明他适宜驾驶,则无须缴付牌照费。(1993年第34号第14条)
(10)署长就汽车发牌时,可施加他认为适合的条件以作规限。
(11)凡署长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而暂时不能根据第(8)款发出车辆牌照,他所发出根据本条所缴适当牌照费的付款收据,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替代根据第(8)款发出的车辆牌照的有效车辆牌照,直至该车辆牌照发出或直至该收据发出后已满30天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12)(由1992年第88号法律公告废除)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22条车辆牌照一直属政府财产版本日期30/06/1997
(1)登记车主获发的车辆牌照一直属政府财产,而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交还车辆牌照。
(2)任何警务人员或其他由署长授权的人员均有权检取已被取消的车辆牌照,及为此而将牌照从汽车上除下。
第23条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的领牌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汽车根据本条获发牌照,则该汽车仅可在大屿山的道路使用。(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1a)如汽车根据本条及第26条获发牌照,则第(1)款须解释为准许该汽车在大屿山或赤角的道路使用。(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汽车领取仅在大屿山使用牌照,可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四分之一∶但第21(9)条适用于就该条而言属伤残人士的申请人,而根据本款应缴的牌照费如下─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根据第21(9)(b)(i)条应缴照费的四分之一;及
(b)为期4个月的牌照∶根据(a)应缴牌照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
(3)署长可发牌予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凡如此发牌时,署长得致使在该车辆牌照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注有英文字“permittedtobeusedonlyonlantau"及中文字“只准在大屿山使用”,及如他认为适当时,得致使将该项批注记入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内。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21条适用于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牌照申请时递交的有关文件及领牌事宜。
(5)就本条而言,“道路”(road)不包括私家路。(1989年第21号法律公告)
(6)根据本条发给的并在紧接《1997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规例》(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修订规例”)生效之前有效的牌照,须视为是按照经修订规例修订的本规例发给的牌照。(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23a条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的汽车的领牌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汽车根据第23条或本条获发牌照,则该汽车仅可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
(2)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汽车,领取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牌照,可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十分之一∶但第21(9)条适用于就该条而言属伤残人士的申请人,而根据本款应缴的牌照费如下─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根据第21(9)(b)(i)条应缴牌照费的十分之一;及
(b)为期4个月的牌照∶根据(a)段应缴牌照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
(3)署长可发牌予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的汽车;凡如此发牌时,署长得致使在该车辆牌照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注有英文字“permittedtobeusedonlyonprivateroadsonlantau"及中文字“只准在大屿山的私家路上行驶”,及如他认为适当时,得致使将该项批注记入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内。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21条适用于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汽车牌照申请时递交的有关文件及领牌事宜。
(1989年第21号法律公告)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23b条(已失时效)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
第24条车辆牌照交回后的牌照费退款版本日期30/06/1997
(1)署长获交回有效车辆牌照后,可按照附表6的列表,就已交回车辆牌照的剩余有效期间,将汽车在领牌所缴付的牌照费部分退回。
(2)凡─
(a)任何汽车被拆散、偷走、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而该车辆所获发的车辆牌照因而遗失或被消毁;及(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b)汽车的登记车主在该车被拆散、偷走、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后的15天内─(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i)已就此事通知署长;及
(ii)已向署长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署长可按照附表6的列表,就该车辆牌照的剩余有效期间,将该车辆在领牌所缴付的牌照费部分退回。
(3)(由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5条车辆牌照的展示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其他规定外,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198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a)如车辆设有固定挡风玻璃,以从该车辆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展示在该车辆挡风玻璃的左手边;
(b)如车辆没有固定挡风玻璃,以从该车辆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展示在该车辆左手边的显眼处;
(c)如属电单车,以从该车左手边能清楚见到的方式,展示在该车左手边的显眼处。
(2)凡由署长发出的收据,依据第21(11)条或第59(6)条当作为有效的车辆牌照,该收据须展示如下─
(a)在第(1)款指明的适当地方,及以第(1)款指明的适当方式展示;及
(b)以署长在收据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展示。
第26条的士领牌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iv部的士领牌
(1)署长可在以下情况下就的士发牌─
(a)有人提出申请,不论是否有依据本条例第23(5)条进行抽签决定;
(b)如他认为便利,经招标及缴付投标价后;或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2002年第3号第15条)
(2)署长就汽车发出的士牌照时,得根据第21(8)条发给登记车主的车辆牌照上,以中英文指明该的士获发牌照可供出租或载客的地区。
第27条的士牌照投标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署长根据第26(1)(b)条招标,而就依据该投标分配之的士数目,署长仅可发牌给获署长接受投标的人。
(2)(a)投标获接受的人,如在收到投标已获接受的通知后14天内,未有缴付该投标价,即丧失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及已缴按金的权利。
(b)任何人如在其投标获接受的通知后6个月内,未有就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即丧失他当时仍未领牌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及他就丧失领牌权利之的士之已缴按金。
(c)任何人转让或看来是转让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即丧失他如此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及他就丧失领牌权利之的士之已缴按金。
(d)根据第26(1)(b)条应缴的任何投标价,为附表2所订明的登记及牌照费以外应缴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回。
第28条的士领牌权利的丧失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收到依据本条例第23(5)条抽签决定他所获分配的士之通知后,如未有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就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即丧失当时仍未领牌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
(2)任何人转让或看来是转让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即丧失他如此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
第29条新界及大屿山的士之地区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作为登记车主或司机的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许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在许可地区以外的地区或地方停车候客,或来回兜客,或供作出租或载客之用。
(2)任何作为登记车主或司机的人,均不得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从许可地区以外的地方载客往其他不论是在该地区或其他地区的其他地方。
(3)本条不禁止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纯粹为前往验车中心接受预约安排的检验而驶往或驶离许可地区以外的任何地方。
(4)凡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依据第(3)款驶往或驶离验车中心,则不得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
(4a)署长可致使,或以书面许可,允许在任何从新界的士许可地区内通往该许可地区外的道路上或道路附近,竖立或放置附表11第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而该标志的涵义须符合其内容及附表内与该标志图形有关的注释。(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4aa)署长可致使或以书面许可允许在任何从大屿山的士许可地区内通往该许可地区外的道路或道路附近,竖立或放置附表11第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而该标志的涵义须符合其内容及附表内与该标志图形有关的注释。(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4b)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于道路的名称已予更改时,将附表7所指明的道路名称修订。(1992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许可地区”(permittedarea)指附表7所指明的地区。
第30条离开香港的汽车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部国际通行许可证
(1)任何人拟就根据本规例登记的汽车,领取根据1931年国际公约的国际税项许可证,或根据1926年国际公约的国际证明书,可为此向署长递交由署长指明格式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及附表2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如署长信纳该汽车已如此登记,并适合于在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路上使用,且就国际证明书而言,该汽车符合1926年国际公约第3条指明的条件,他可采用附表8表格1发出国际税项许可证,或采用附表8表格2发出国际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3)署长在接获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署长可采用其指明的表格发出证明书予任何该等汽车或拖车以供在香港境外使用,该证明书证明─
(a)该汽车或拖车获允许运载的最高负载量;及
(b)该车辆的许可最高重量,即指准备在道路上行驶及载有上述指明的最高负载量时该车辆的重量。
第31条国际通行许可证的申请及发出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任何到港人士如将一辆汽车从香港境外地方带入香港,并拟就该车辆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可为此向署长递交由署长指明格式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
(2)如国际通行许可证的申请人─
(a)令署长信纳他是香港境外的居民,而该汽车仅暂时在香港
(b)向署长出示有关该汽车在出示当时仍属有效的保险单;及
(c)令署长信纳,在该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该车辆不拟在香港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或运货,或如属货车时,不拟与经营或生意相关使用,则署长可采用附表8表格4,免费向申请人发出国际通行许可证。
(3)本条例第52(1)条不适用于具有效国际通行许可证的车辆。
(4)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提供以下详情─
(a)拟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人的全名及住址;
(b)有关汽车进入香港的日期及地点;
(c)该汽车的厂名及底盘号码,及署长指示为叙明该车辆的其他详情;
(d)该汽车在登记号码字牌上的英文字母及数字(如有的话),及如有不同时,该车辆所拖曳的任何拖车的登记号码字牌上的英文字母及数字,连同登记的国家或地方;(2002年第3号第15条)
(e)如属汽车拖曳着拖车,该拖车的名称及厂名,以及其编号或其他的辨别号码;及
(f)拟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人在香港的地址,如无上述地址,当他在香港时可透过其他人与他联络的该其他人姓名及地址。
(5)国际通行许可证的发出,由汽车最近带入香港当日起计,为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32条其他条文适用于国际通行许可证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5及59条适用于国际通行许可证,犹如该两条中提述登记车主及车辆牌照之处,是分别提述国际通行许可证持有人及国际通行许可证一样。
第33条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交回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具有效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汽车,如─
(a)出售或转让;
(b)带离香港;或
(c)消毁,该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其交回署长,如该车辆已被出售或转让,则通知署长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在香港的地址(如有的话)。
(2)在以下情况,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该证交回署长─
(a)该证已经届满;或
(b)该持有人根据本规例申请将该车辆登记。
(3)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可在该证届满前将其交回署长,而该证随即停止生效。
(4)如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在该证届满前或在其车辆出口前离开香港,他须将该证交回署长,而该证随即停止生效。
第34条进口车辆的登记号码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署长得就他已发出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汽车配予一个登记号码─
(a)如就某车辆出示到港人士登记文件,上述登记号码即为该文件所载的登记号码;及
(b)如属其他车辆时,上述登记号码须为由2个英文字母及不超过4位数字组成的号码。
(2)在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第8条适用于与该证有关的汽车,犹如其中提述登记车主之处,是提述国际通行许可证持有人,而提述登记号码之处,是提述根据第(1)款配予该汽车的登记号码一样∶
但─
(a)如发出登记号码所根据的法律或发出登记号码的当局的相应规定得以遵从,以及登记号码中的字母如属罗马字,而其中的数字是普通欧洲式数字,则第8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a)款配予的登记号码;及
(b)发出登记号码所根据的法律或发出登记号码的当局如未有如此规定,则根据第(1)(a)款配予的登记号码无须在该车辆前面展示。
(3)就根据第(1)(a)款获配予登记号码的汽车所发许可证的通用期间,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显示该车辆登记国家或地方的国籍标志,以使人清楚认明的方式在车辆后面展示。(2002年第3号第15条)(4)就某车辆发出的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如曾就该车辆出示到港人士登记文件,及根据第(1)(a)款就该车辆配予登记号码,则第7(3)条适用于该到港人士登记文件,犹如适用于登记文件一样。
(5)在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本条适用于与该证有关汽车所拖曳的拖车,犹如其中提述登记号码之处,是提述根据本条配予该汽车的登记号码一样。
第35条登记卡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署长根据第34(1)(b)条将一个登记号码配予一辆汽车,署长须连同国际通行许可证免费发出登记卡,其格式及所载详情是署长认为适当者。
(2)第7(3)及59条适用于登记卡,犹如其中提述登记车主及登记文件之处,是分别提述登记卡持有人及登记卡一样。
第36条继续留在香港的车辆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获发国际通行许可证的车辆─
(a)在许可证届满后仍继续留在香港;或
(b)转让予在香港的另一车主,该车辆须根据本规例登记及领牌,由该车辆最初带入香港当日起生效。
(2)除非该车辆按照第(1)款登记及领牌,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款所适用的车辆。
第37条拖车的登记等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部拖车
(1)除第(2)、(2a)、(2b)及(3)款另有规定外,第ii部的条文适用于拖车,犹如其中提述汽车及登记车主之处,是分别提述拖车及拖车登记车主一样。(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依据第6(a)条配予拖车的登记号码均须有“t"字尾。
(2a)署长在登记拖车时,须就该拖车定出许可车辆总重,该许可车辆总重为他在考虑以下各项后厘定的重量─
(a)就该拖车提出的登记申请内所载详情;
(b)从该拖车制造商处可得的任何资料;及
(c)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b)拖车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后,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开始生效日期前登记时,署长就该拖车定出的许可车辆总重现宣告为有效,并须当作为根据第(2a)款有效定出者。(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3)如拖车过户,第17(2)(b)(ii)条并不适用。(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8条牌照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拖车领牌,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向署长缴付下述牌照费─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b)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
(2)凡拖车获发仅在大屿山使用的牌照,申请人须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四分之一。
第39条牌照的发出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接获根据第38条提出的申请书及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拖车发出申请书内述明但不超过12个月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除第(1)及(3)款及第38条另有规定外,第iii部的条文适用于就拖车发出的车辆牌照。(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3)第21(1)(a)(ii)条不适用于拖车的领牌。(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40条人力车的领牌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部人力车
(1)任何人力车车主意欲就其人力车领牌,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须附有其身分证明文件;及
(b)向署长缴付下述牌照费─
(i)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ii)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须由人力车车主或由其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
(3)在人力车领牌前,署长可规定人力车车主在该规定所指明的任何地方,将该人力车交出检验。
(4)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及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人力车发出申请书内述明但不超过12个月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5)署长就人力车发出牌照时,须发给人力车车主由署长指明格式及载有署长指明详情的车辆牌照,以及不超过3位数字的号码,以供车主按照第41(1)条在其人力车上展示。
第41条车辆牌照及牌照号码的展示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第40(5)条获发车辆牌照的已领牌人力车的车主须─
(a)以从该人力车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将该车辆牌照展示在获发该牌照的人力车前面的显眼处;及
(b)以从该人力车后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将该车辆牌照号码展示在该人力车背后的显眼处。
(2)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未有按照第(1)款将车辆牌照及车辆牌照号码展示的人力车。
第42条试车牌照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i部杂项牌照及许可证
(1)任何从事车辆制造、修理或经营的人,如意欲就他使用的任何车辆领取试车牌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试车牌照申请,并须向署长存交$1000;如试车牌照为期一年,他须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试车牌照费。
(2)凡试车牌照为期少于一年,申请人须向署长缴付署长计算定出的牌照费,计算方法为以附表2订明试车牌照费的十分之一,乘以申请牌照的月数,不足一个月亦作一个月计算。
第43条试车牌照的发出版本日期30/06/1997
(1)署长如信纳申请人─
(a)是真正从事车辆制造、修理或经营者;及
(b)就该等车辆具有足够保额的保险单,得按照申请书发给申请人试车牌照,连同一套2块的试车字牌,其中一块字牌附有供摆放试车牌照的防风雨套。
(2)第24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试车牌照,其适用范围与该条适用于车辆牌照一样。
第44条试车牌照及试车字牌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个试车牌照须载有─
(a)获发试车牌照的人的名称及地址;
(b)就该试车牌照发出的试车字牌号码;
(c)试车牌照届满日期,该日期由牌照发出当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及
(d)试车牌照编号。
(2)每个试车字牌须为白底红字,展示英文字母“t",连同为此而分配的号码或英文字母及号码,格式由署长指明。
(3)就试车牌照发出的试车字牌,仍属署长的财产,除署长可加以更改外,在发出后不得作任何更改。
(4)如试车牌照被取消或不获续期,就该牌照获发一套试车字牌的人须随即将该套字牌交还署长。
(5)署长根据第(4)款获交还该套试车字牌后,须退回就该套字牌所存交的按金,但可扣除署长认为因修补该等试车字牌的任何损坏所需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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