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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74章第10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30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及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引称及释义
(1)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
(2)《1989年道路交通(安全装备)(修订)规例》+(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对本规例所作的修订*在1990年1月1日前不适用于货车。
注:
+"《1989年道路交通(安全装备)(修订)规例》”乃“roadtraffic(safetyequipment(amendment)regulations1989"之译名。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8/2004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可回卷安全带”(retractablebelt)指属认可安全带并─
(a)配备自动锁紧式回卷器或紧急锁紧式回卷器;及
(b)能够延伸至可约束躯干圆周不少于1200毫米的人,的束缚身体安全带或安全腰带;(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回卷器”(retractor)指在设计上是供收回和存放可回卷安全带的带条之用的设备;(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自动锁紧式回卷器”(automaticallylockingretractor)指容许可回卷安全带的带条被拉出至需要的长度、并于搭扣扣上时自动就配用者调校带条及防止带条在配用者没有主动干扰的情况下被进一步拉出的回卷器;(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安全带”(seatbelt)指供车辆内的人配用的安全带,而在设计上防止配用者在车辆遇到意外时受伤或减轻其受伤程度就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而言,安全带亦包括指与安全带相连的任何特别座位;
“安全腰带”(lapbelt)指安全带,其设计是使配用者在车辆遇到意外时,只有其身躯下部受到束缚;(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束缚身体安全带”(bodyrestrainingseatbelt)指安全带,其设计是使配用者在车辆遇到意外时,其身躯的上部及下部均受到束缚;
“防护头盔”(protectivehelmet)指任何形式的头盔,设计或用意是供驾驶、乘坐或使用任何种类汽车的人配戴,目的是为了保护配戴者,免其受伤;
“固定点”(anchoragepoints)就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除外,在其他情形下均指车辆构造中供固定安全带系带的部分;
“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2002年道路交通(安全装备)(修订)规例》(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指定乘客座位”(specifiedpassenger'sseat)─
(a)就司机座位旁边有一个向前的前排座位的车辆而言,指该座位;
(b)就司机座位旁边有一个以上向前的前排座位的车辆而言,指距离该司机座位最远的座位;或
(c)就小型巴士(不包括(a)或(b)段适用的小型巴士)而言,指下述的向前的前排座位─
(i)位于供乘客上车的车门或入口的前面;
(ii)在距离司机座位较远一边;及
(iii)最接近小型巴士的车头;(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
“前排中座”(middlefrontseat)指在司机座位与指定乘客座位之间的向前座位;(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后排中座”(middlerearseat)指并非是后排靠外座位的任何后排座位;(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后排座位”(rearseat)指并非是司机座位、前排中座或指定乘客座位的任何向前座位;(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后排靠外座位”(outwardrearseat)指任何靠门或靠窗的后排座位;(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seatwithintegralseatbeltanchorages)指安装了为所设安全带而需要使用的全部固定点的座位;此外─
(a)(就不属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车辆而言)该座位是符合附表2第iii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或
(b)(就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车辆而言)该座位是符合附表2第iiia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登记”(registered)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登记或当作登记;(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认可”(approved)─
(a)就不属货车亦不属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车辆的固定点而言,指固定点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b)就防护头盔而言,指防护头盔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1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c)就少年人使用的束缚设备而言,指符合附表2第i部就少年人束缚设备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安全带;(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d)就安全带而言,指安全带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e)就货车的固定点而言,指固定点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iv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及(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f)就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固定点而言,指固定点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v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紧急锁紧式回卷器”(emergencylockingretracto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可回卷安全带的回卷器─
(a)在正常的驾驶状况下并不限制配用者的活动自由;
(b)设有自动就配用者调校该安全带的带条的长度调校元件;及
(c)设有能在紧急情况下─
(i)靠车辆减速(单一感应)启动的;或
(ii)靠车辆减速、织物带拉动或任何其他自动方法的组合(复合感应)启动的,锁紧机械装置。(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2)就本规例而言,车辆内的每一条安全带,在同一时间内只可供一人使用;如超过一人同时使用同一条安全带,则他们每一人均须当作未用该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注:
第3条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须戴防护头盔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防护头盔
(1)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戴上认可防护头盔,并系紧头上,否则不得驾驶电单车或作为电单车乘客(坐在附于电单车的侧车内的乘客除外)。
(2)任何电单车乘客如不将认可防护头盔戴上并系紧头上(坐在附于电单车的侧车内的乘客除外),除非该乘客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遵从第(1)款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辆电单车。
第4条有关出售或出租非认可防护头盔的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出售或陈列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以供出售;
(b)出租或陈列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以供出租;或
(c)为出售或出租目的而管有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
第5条检取、移走及没收非认可防护头盔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在任何处所或地方管有任何供出售或出租的非认可防护头盔,则该名警务人员无须手令便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并可检取及移走该等防护头盔∶
但任何警务人员不得为此目的而进入任何住用处所或住宅地方,除非他先取得由裁判官签署的手令,准许他进入该住用处所或住宅地方。
(2)如任何人被裁定违反第4条的罪名成立,则法庭可命令将发现该人管有作出售或出租目的之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没收,归予政府,并按该法庭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6条安全带及固定点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安全带
(1)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均须设有认可固定点,其设计是使束缚身体安全带能稳妥固定在该车辆内下述座位的正确位置上─
(a)司机座位;及
(b)指定乘客座位∶但本款并不规定须为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提供固定点。
(2)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下述座位均须备有属束缚身体安全带的认可安全带─
(a)司机座位;及
(b)指定乘客座位。
(3)依据本条提供的安全带,如其所属的座位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须适当地固定在作为该固定装置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装安全带固定点上;如该安全带所属的座位并非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便须依靠为其而设的固定点,适当地固定在车辆结构上,并须固定在该座位上为其而设的任何其他固定点上。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
(a)适用于在1976年8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私家车;
(b)适用于在1984年1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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