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69章第114条)
[1986年9月12日]
(本为1986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公告可引称为《救生装置(豁免)公告》。
第2条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现豁免附表1所指明类型的船舶,使其无须符合《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0(6)条的规定,但此项豁免须受附表2所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附表1豁免所适用的船舶类型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条]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2条所指的动力承托的航行器,而─
(a)该航行器已在香港注册;
(b)该航行器属在《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指的内河航限内的航程中行走的客船;及
(c)根据本条例第14条就该航行器发出的乘客定额证明书以及根据本条例第15条就该航行器发出的一般安全证明书均属有效。
附表2规限此项豁免的条件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条]
除非船舶载备不少于2个自给式抛绳装置,而该等装置符合不时修订的《1980年商船(救生装置)规例》*(s.i.1980/538u.k.)附表14的规定,否则此项豁免不适用于该船舶。
(1987年第354号法律公告)
注:
*"《1980年商船(救生装置)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lifesavingappliances)regulations1980"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