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95章第25条)
[1972年6月1日]1972年第5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消防(装置及设备)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提设备"(portableequipment)指任何制造、用作或设计以供作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的用途而以独立部件形式使用的消防设备;
"设备清单"(equipmentlist)指根据第4条备存的清单;
"注册承办商"(registeredcontractor)指根据《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注册的消防装置承办商。(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第3条手提设备的认可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处长可不时认可任何类型的手提设备,准其作售卖或供应用途。
(2)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在获悉该项决定的日期起计14天内,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
(3)行政长官就该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4条备存认可手提设备的清单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须就经他根据第3条认可的手提设备安排备存一份清单。
(2)处长所认可的手提设备的清单须─
(a)每年至少在宪报刊登一次;及
(b)备于消防处的办事处及香港每一所消防局,供任何人在所有合理时间免费查阅。
第5条禁止售卖某些手提设备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供应不列入清单的任何手提设备。
第6条消防装置或设备的装置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注册承办商的人,均不得将消防装置或设备装置在任何处所内。
(2)对于并非法律规定装置在任何处所内的任何手提设备,第(1)款并不适用。
第7条消防装置或设备的保养或修理版本日期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