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95B章:消防(装置及设备)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95章第25条)
[1972年6月1日]1972年第5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消防(装置及设备)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提设备"(portableequipment)指任何制造、用作或设计以供作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的用途而以独立部件形式使用的消防设备;
"设备清单"(equipmentlist)指根据第4条备存的清单;
"注册承办商"(registeredcontractor)指根据《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注册的消防装置承办商。(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第3条手提设备的认可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处长可不时认可任何类型的手提设备,准其作售卖或供应用途。
(2)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在获悉该项决定的日期起计14天内,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
(3)行政长官就该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4条备存认可手提设备的清单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须就经他根据第3条认可的手提设备安排备存一份清单。
(2)处长所认可的手提设备的清单须─
(a)每年至少在宪报刊登一次;及
(b)备于消防处的办事处及香港每一所消防局,供任何人在所有合理时间免费查阅。
第5条禁止售卖某些手提设备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供应不列入清单的任何手提设备。
第6条消防装置或设备的装置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注册承办商的人,均不得将消防装置或设备装置在任何处所内。
(2)对于并非法律规定装置在任何处所内的任何手提设备,第(1)款并不适用。
第7条消防装置或设备的保养或修理版本日期30/06/1997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