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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A章: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88章第19条)
[1979年1月31日]
(本为1979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规则》。
第2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条对根据第4条提出的申请的规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4条(传送在香港作出的赡养令以供在交互执行国强制执行)提出的申请,可由该命令规定的受款人或其代表以书面提出。
(2)依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请须─
(a)指明作出该命令的日期;
(b)载有申请人所知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详情;
(c)指明相当可能会有助于辨认付款人身分的任何事宜;
(d)在可能范围内,附随付款人的近照。
(3)在本条中,“付款人”(thepayer)指与该申请有关的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
第4条对列出或撮述证据的文件的认证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第5(5)(b)、6(4)或10(5)条(临时命令)规定认证的任何列出或撮述证据的文件,均须藉该证据曾于其席前提出的法官所签署的证明书,认证为载有或记录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撮述该证据的正本文件,或认证为该文件的真实副本。
第5条传送文件予交互执行国的方法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第6(4)或10(5)条规定送交予交互执行国法院的文件,须以邮递方式送交该法院。
第6条撤销临时命令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符合本条例第6(9)条(由香港法院撤销临时命令),须向因提出申请而致赡养令作出的人送达通知,该通知须─
(a)列出依据该款而接获或录取(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证据;
(b)通知该人法院觉得本不应作出赡养令;及
(c)通知该人下述事情:如他欲就通知所列证据作出申述,他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如他欲援引进一步证据,则他须通知司法常务官。
(2)凡司法常务官获通知因提出申请而致赡养令作出的人欲援引进一步证据,他须订出日期以就该证据作聆讯,并须向该人送交关于所订日期的书面通知。
宪报编号:25of1998s.2第7条登记临时命令以外的命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接获非属临时命令的命令的核证副本,供按照本条例登记,他须安排藉记入他为此目的所备存登记册内并经他签署的纪录或备忘录,将该命令登记。(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2)凡区域法院作出或确认本条例第8(5)或10(10)条规定登记的命令,司法常务官须将有关的纪录或备忘录记入其登记册内,并在其上签署。(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3)依据第(1)或(2)款而记入的每项纪录或备忘录,须指明有关命令乃根据本条例那一条条文登记。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7条登记临时命令以外的命令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接获非属临时命令的命令的核证副本,供按照本条例登记,他须安排藉记入他为此目的所备存登记册内并经他签署的纪录或备忘录,将该命令登记。(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2)凡地方法院作出或确认本条例第8(5)或10(10)条规定登记的命令,司法常务官须将有关的纪录或备忘录记入其登记册内,并在其上签署。(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3)依据第(1)或(2)款而记入的每项纪录或备忘录,须指明有关命令乃根据本条例那一条条文登记。
宪报编号:25of1998;27of1999
第8条根据临时命令而到期应缴款项的付款方法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根据登记命令而到期应缴的款项,在该命令在区域法院登记期间,须按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时间及地点向他缴付;司法常务官须以邮递方式将该等款项送交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或送交该法院或行政长官不时指示的其他人或当局。(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2)凡司法常务官凭借第(1)款而应获付赡养令规定的付款,但他觉得根据该命令而须缴付的款项仍在拖欠,则不论本应已获该等付款的受益人是否向他提出要求,他亦可以其任职司法常务官的身分并以此职衔而就该等款项进行追讨,而该等款项如已拖欠至根据该命令每周须缴付款项款额的四倍,则他必须进行上述追讨;但如他觉得在有关情况下进行上述追讨并不合理,则属例外。
第8条根据临时命令而到期应缴款项的付款方法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根据登记命令而到期应缴的款项,在该命令在地方法院登记期间,须按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时间及地点向他缴付;司法常务官须以邮递方式将该等款项送交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或送交该法院或总督不时指示的其他人或当局。(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2)凡司法常务官凭借第(1)款而应获付赡养令规定的付款,但他觉得根据该命令而须缴付的款项仍在拖欠,则不论本应已获该等付款的受益人是否向他提出要求,他亦可以其任职司法常务官的身分并以此职衔而就该等款项进行追讨,而该等款项如已拖欠至根据该命令每周须缴付款项款额的四倍,则他必须进行上述追讨;但如他觉得在有关情况下进行上述追讨并不合理,则属例外。
第9条应交互执行国法院要求而在香港录取证据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交互执行国法院或其代表提出要求在香港录取在港居住的人的证据─
(a)录取证据的方式,须犹如该人乃应传票出席法律程序的证人一样;
(b)任何如上所述录取的口头证据均须以书面记录,以及须向给予口头证据的人宣读,而该人并须在有关的文件上签署;及
(c)如上所述向任何人录取证据的法官,须在列出该人的证据的文件的末端或该人出示为证据的任何文件的末端,核证该证据乃由其本人录取或该文件乃由其本人收取为证据(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第(1)款所述的要求包括要求以特定方式录取证据,录取证据的法官须在情况许可下,尽可能遵从该项要求。
(3)任何第(1)(c)款所述的文件,均须送交自行提出或经代表提出要求的交互执行国法院。
宪报编号:25of1998;27of1999
第10条传送更改、撤销或确认赡养令的命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凡香港法院作出非属临时命令的命令,藉以更改本条例第6条(更改和撤销在香港作出的赡养令)适用的赡养令,司法常务官须将关于作出该命令的书面通知送交行政长官;若该命令乃凭借该条第(3)款(a)或(b)段作出,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书面通知送交予交互执行国法院,而该交互执行国法院乃在该命令若为临时命令时,会有权确认该命令者。(1999年第27号第3条)
(2)凡香港法院撤销本条例第6条适用的赡养令,司法常务官须将关于撤销的书面通知送交行政长官及交互执行国法院,而该交互执行国法院乃为有权确认该赡养令者,或为已确认该命令者,或为该命令经登记以供强制执行之所在者(视属何情况而定)。(1999年第27号第3条)
(3)凡区域法院根据本条例第10条(更改和撤销在香港区域法院登记的赡养令)作出非属临时命令的命令,藉以更改或撤销登记命令,司法常务官须将关于作出该命令的书面通知送交作出该登记命令的交互执行国法院。(1998年第25号第2条)
(4)凡区域法院根据本条例第8(2)条(区域法院确认在交互执行国作出的临时赡养令)确认本条例第8条适用的命令,司法常务官须将关于确认的书面通知送交作出该命令的交互执行国法院。(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第10条传送更改、撤销或确认赡养令的命令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香港法院作出非属临时命令的命令,藉以更改本条例第6条(更改和撤销在香港作出的赡养令)适用的赡养令,司法常务官须将关于作出该命令的书面通知送交总督;若该命令乃凭借该条第(3)款(a)或(b)段作出,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书面通知送交予交互执行国法院,而该交互执行国法院乃在该命令若为临时命令时,会有权确认该命令者。
(2)凡香港法院撤销本条例第6条适用的赡养令,司法常务官须将关于撤销的书面通知送交总督及交互执行国法院,而该交互执行国法院乃为有权确认该赡养令者,或为已确认该命令者,或为该命令经登记以供强制执行之所在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地方法院根据本条例第10条(更改和撤销在香港地方法院登记的赡养令)作出非属临时命令的命令,藉以更改或撤销登记命令,司法常务官须将关于作出该命令的书面通知送交作出该登记命令的交互执行国法院。
(4)凡地方法院根据本条例第8(2)条(地方法院确认在交互执行国作出的临时赡养令)确认本条例第8条适用的命令,司法常务官须将关于确认的书面通知送交作出该命令的交互执行国法院。
(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25of1998;27of1999
第11条凡命令登记后须通知行政长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凡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a)根据本条例第7(3)条(在香港登记在交互执行国作出的赡养令)登记第7条适用的命令;或
(b)根据本条例第8(5)条登记已依据本条例第8(2)条确认的命令,
他须将关于该命令已经妥为登记的书面通知送交行政长官。(1999年第27号第3条)
(2)(由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1条凡命令登记后须通知总督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a)根据本条例第7(3)条(在香港登记在交互执行国作出的赡养令)登记第7条适用的命令;或
(b)根据本条例第8(5)条登记已依据本条例第8(2)条确认的命令,
他须将关于该命令已经妥为登记的书面通知送交总督。
(2)(由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废除)
宪报编号:25of1998s.2
第12条凡命令登记或取消后须通知付款人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例第7(3)、8(5)或10(10)条登记赡养令,他须向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送交书面通知,述明─
(a)该命令已经妥为登记;
(b)根据该命令而到期应缴的款项应向司法常务官缴交;及
(c)应作上述付款的时间和地点。
(2)凡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例第11(1)条(取消命令的登记)取消任何赡养令的登记,他须将关于撤销的书面通知送交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
(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2条凡命令登记或取消后须通知付款人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例第7(3)、8(5)或10(10)条登记赡养令,他须向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送交书面通知,述明─
(a)该命令已经妥为登记;
(b)根据该命令而到期应缴的款项应向司法常务官缴交;及
(c)应作上述付款的时间和地点。
(2)凡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例第11(1)条(取消命令的登记)取消任何赡养令的登记,他须将关于撤销的书面通知送交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
(198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第13条撤销及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规则》*(第15章,附属法例,1969年版)现予撤销,但该规则须在使《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88章)的保留及过渡条文得以施行所需的限度下,继续适用。
*"《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规则》”乃“maintenanceorders(facilitiesforenforcement)rules"之译名。 document.write('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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