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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J章:商船(海员)(高级船员资格证明)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78章第72、73、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ⅰ部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20/02/1998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规例”(repealedregulations)指被本条例废除的《merchantshipping(certificationofofficers)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属法例),并包括被该规例第19条废除的《merchantshipping(certificationofofficers)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属法例);
“内河航行”(rivertrade)指在内河航限以内航行和进行海事作业;
“服务资历认可证明”(serviceendorsement)指由监督根据第6(8)条在合格证书上批注的服务资历认可证明;
“客船”(passengership)指运载超过12名乘客的船舶;
“客轮”(passengercraft)指《高速船安全守则》所界定的客轮;
“高速船”(highspeedcraft)指《高速船安全守则》所界定的高速船;
“《高速船安全守则》”(hsccode)指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藉msc.36(63)决议所通过的《高速船国际安全守则》*以及由该组织不时对该守则作出的修订;
“执照”(licence)指根据第v部发出的执照;
“货轮”(cargocraft)指《高速船安全守则》所界定的货轮;
“注册动力”(registeredpower),就船舶而言,指船舶的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制动动力或轴动力;
“吨”(tons)及“吨位”(tonnage)指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计算的吨及吨位;(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总注册吨位”(grt),就船舶而言,指其总注册吨位,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总注册吨位须视为其中较大的吨位。
(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2)在本规例中,对某个别级别的证书或执照的提述,即为对第ii、iii及v部所指明该级别的证书或执照的提述。
(3)在本规例中,在提述“适合该岗位的级别”时,适合个别岗位的级别须按照下表决定─
适合的级别岗位
甲板部─
一级船长
二级大副
三级二副
轮机部─
一级轮机长
二级大管轮
三级二管轮∶
但─
(a)本规例并不禁止将持有某个级别证书的高级船员配置于上表所列的其所属部门中低于适合其级别的岗位;
(b)就第13(1)条表a第5项或表b第2(b)项所指的船舶而言─
(i)持有具备服务资历认可证明的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的人可配置于轮机长的岗位;而
(ii)持有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的人可配置于大管轮的岗位;及
(c)与内河航行有关的证书的任何级别,均不属适合远洋船舶上任何岗位的人手配置的级别。
(1995年制定)
注:
*"《高速船国际安全守则》”乃“internationalcodeofsafetyforhighspeedcraft"之译名。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于─
(a)所有香港船舶;及
(b)所有属于客船且在以下航程中运载乘客的其他船舶─
(i)在香港水域以内开始和终结的航程;及
(ii)有关的客船在该航程中不停靠香港境外的任何港口。
(2)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4条符合资格的甲板高级船员及各级别的证书版本日期20/02/1998
第ii部甲板高级船员的资格证明
(1)就本规例而言,甲板高级船员如符合以下条件,即属符合资格─
(a)他持有─
(i)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ii)根据第5条视为等同于上述合格证书的证书;或
(iii)根据第v部视为等同于上述合格证书的执照;及
(b)该证书或执照就适合他在船上任职的岗位的级别而言是有效的。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任何人─(a)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所发出的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b)已符合根据第v部发出执照的规定;及
(c)已申请要求发出第v部所指的执照,就本规例而言,该人即视为符合资格的甲板高级船员,为期不超过3个月,由监督接获该人要求发出第v部所指的执照的申请的日期起计。(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2)由监督发出的合格证书须属以下其中一个级别─
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
二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3)第(2)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级别的合格证书,其级别高于该表中其后提述的级别的证书。
(4)由监督发出的内河航行合格证书须属以下其中一个级别─
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二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5)第(4)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级别的内河航行合格证书,其级别高于该表中其后提述的级别的证书。
(6)即使本规例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包括本条的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任何甲板高级船员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不符合被配置于属客轮或总注册吨位为500吨或以上的货轮的高速船上工作的资格─
(a)该船员除持有任何其他适合的合格证书外,亦持有─
(i)称为类型级别证书;及
(ii)由监督发出,的证书;而
(b)该证书是有效的。
(7)发给甲板高级船员的任何证书,可规定其须受到该证书上批注的资格或限制所规限。
(1995年制定)
第5条等同于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的证书版本日期20/02/1998
(1)(2)(由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3)在1981年9月1日前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6a条取得的远洋船舶船长、大副及二副的合格证书,分别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二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及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4)根据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已废除规例发出的四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5)由海事处处长根据已废除规例发给的远洋船舶三副(甲板高级船员)服务资历证书,只有在有关船舶根据本规例须配置有不少于4名符合资格的甲板高级船员而持有该证书的高级船员是该船上职级最低的甲板高级船员的情况下,才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6)(由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7)由海事处处长根据已废除规例发给的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服务资历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1995年制定)
第6条符合资格的轮机师及各级别的证书版本日期20/02/1998
第iii部轮机师的资格证明
(1)就本规例而言,轮机师如符合以下条件,即属符合资格─
(a)他持有─
(i)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轮机师合格证书;
(ii)根据第7条视为等同于上述合格证书的证书;或
(iii)根据第v部视为等同于上述合格证书的执照;及
(b)该证书或执照就适合他在船上任职的岗位的级别而言是有效的。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任何人─
(a)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所发出的轮机师合格证书;
(b)已符合根据第v部发出执照的规定;及
(c)已申请要求发出第v部所指的执照,就本规例而言,该人即视为符合资格的轮机师,为期不超过3个月,由监督接获该人要求发出第v部所指的执照的申请的日期起计。(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2)由监督发出的合格证书须属以下其中一个级别─
一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3)第(2)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级别的合格证书,其级别高于该表中其后提述的级别的证书。
(4)由监督发出的内河航行合格证书须属以下其中一个级别─
一级(轮机师)(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二级(轮机师)(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三级(轮机师)(内河航行)合格证书,而该等证书不得就以蒸汽推动的机器发出。
(5)第(4)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级别的内河航行合格证书,其级别高于该表中其后提述的级别的证书。
(6)即使本规例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包括本条的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任何轮机师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不符合被配置于属客轮或总注册吨位为500吨或以上的货轮的高速船上工作的资格─
(a)他除持有任何其他适合的合格证书外,亦持有─
(i)称为类型级别证书;及
(ii)由监督发出,的证书;而
(b)该证书是有效的。
(7)发给轮机师的任何证书,可规定其须受到有关证书上所批注的资格或限制所规限。
(8)在不局限第(7)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监督如信纳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可在第13(1)条表a第5项或表b第2(b)项所指明的某种类船舶上胜任轮机长,他可在该证书上批注服务资历认可证明,使该证书持有人符合配置于轮机长的岗位的资格。
(1995年制定)
第7条等同于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的证书版本日期20/02/1998
(1)(2)(由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3)在1981年9月1日前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6a条取得的一级轮机师及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分别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一级(轮机师)合格证书及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4)根据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已废除规例发出的四级(轮机师)合格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5)由海事处处长根据已废除规例发给的远洋船舶三级轮机师或四级轮机师服务资历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6)(由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7)由海事处处长根据已废除规例发给的三级(轮机师)(内河航行)服务资历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轮机师)(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1995年制定)
第8条发出证书的一般标准及条件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ⅳ部一般标准及条件
(1)监督可作出书面决定,指明─
(a)某人或属某个类别的人如要符合获发根据本规例发给的某个级别的合格证书或各合格证书的资格所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条件;
(b)某人或属某个类别的人如要为其证书寻求批注,使其就某些船舶、某些级别的船舶或运载某些货物或某些级别的货物的船舶而言符合资格,其所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条件;
(c)寻求延长其证书有效期的人所须确立的条件;及
(d)用以确定已达至任何该等标准或已符合任何该等条件的方式。
(2)即使本规例载有任何条文规定或已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决定,除非监督信纳申请证书的人是持有该证书和胜任该证书所关乎的职位的合适人选,否则不得发出任何证书。
(1995年制定)
第9条各级别的执照等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ⅴ部执照
(1)由监督发出的执照须属本条的表中第1栏所指明的其中一个级别。
(2)本条的表中第1栏所指明的级别的执照,等同于该表第2栏相对该级别的执照之处所指明的级别的合格证书;而据此凡有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规定任何人须持有某个级别的合格证书,该条文中凡提述该等证书之处,可解释为提述凭借本条等同于该级别的证书的执照。
(3)本规例其他各部的条文(包括根据其他各部作出的决定,及第19条)对本条的表中第1栏所指明的级别的执照及其持有人有效,正如它们对该表第2栏相对该级别的执照之处所指明的级别的合格证书及其持有人有效,但如该等条文与本部的条文(包括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不相符者,则属例外。

第1栏第2栏
执照合格证书
1.一级(甲板高级船员)执照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
2.二级(甲板高级船员)执照二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3.三级(甲板高级船员)执照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4.一级(轮机师)执照一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5.二级(轮机师)执照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6.三级(轮机师)执照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1995年制定)
第10条发出执照的一般标准及条件版本日期20/02/1998
(1)监督可作出书面决定,指明─
(a)某人或属某一类别的人如要符合获发根据本部发给某一级别的执照或各执照的资格所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条件;
(b)某人或属某一类别的人如要为其执照寻求批注,使其就某些船舶、某些级别的船舶或运载某些货物或某些级别的货物的船舶而言符合资格,其所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条件;
(c)寻求延长其执照有效期的人所须确立的条件;及
(d)用以确定已达至任何该等标准或已符合任何该等条件的方式。
(2)即使本规例有任何条文规定或有任何决定已根据第(1)款作出,除非监督信纳申请执照的人─
(a)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所发出的证书或执照,而且该证书或执照并不是基于该政府承认另一政府发出的任何证书或执照而发出的;及
(b)是持有该执照和胜任与该执照所关乎的职位的合适的人,否则不得发出任何执照。(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第11条证书的格式、有效性、纪录及交出版本日期20/02/1998
第vi部与证书有关的一般条文
(1)合格证书须于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发出,并须送交有权持有该证书的人。(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2)任何合格证书均可由监督就某限期发出,除非该证书的持有人已获延长其有效期,否则该证书于该限期届满时即告无效。
(3)所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合格证书,以及证书的暂时吊销、撤销或更改事宜和其他对证书有影响的事宜,均须以监督规定的方式备存纪录。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规例发出的某个级别的合格证书的持有人获发给较高级别的证书,他须向监督交出较低级别的证书。
(5)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合格证书(内河航行级别的合格证书除外)的持有人,凡符合获发给内河航行级别合格证书的资格,监督可在本款首述的证书上批注此事,而本规例亦据此适用于经如此批注的本款首述的证书及其持有人,犹如该经批注的证书亦是该项批注所关乎的级别的证书一样。
(1995年制定)
第12条证书遗失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向任何人发出的证书已遗失、遭污损或遭损毁,监督可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该人发出另一份条款相同的证书;而就本规例而言,该补发的证书的效力,与已遗失、遭污损或遭损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证书具同样的效力。
(2)监督─
(a)不得依据第(1)款发出证书予任何人,除非该人向他提交他所要求的资料,以令他信纳原有的证书确实已遗失、遭污损或遭损毁;及
(b)如信纳有关的证书的遗失、污损或损毁并非因获发给该证书的人的错失所导致,可免收或减收第(1)款所提述的订明费用。
(1995年制定)
第13条船舶的人手配置版本日期20/02/1998
第vii部船舶的高级船员人手配置
(1)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属于以下各表第1栏所指明的种类的船舶在出海时,须配置有为数不少于在以下表中第2栏相对该种类船舶之处所指明的数目的各级符合资格的甲板高级船员,以及为数不少于在该等表中第3栏相对该种类船舶之处所指明的数目的各级符合资格的轮机师,而除非该船舶配置有上述人手,否则不得离开香港水域。
表a

第1栏第2栏第3栏
远洋船舶甲板高级船员轮机师
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二级三级
1.任何客船112
2.总注册吨位为1600吨或以上的船舶(客船除外)112
3.总注册吨位为1600吨以下的船舶(客船除外)111
4.注册动力为3000千瓦或以上的任何船舶112
5.注册动力为350千瓦或以上但为3000千瓦以下的任何船舶1*3

*须有服务资历认可证明。
表b

第1栏第2栏第3栏
沿岸船舶甲板高级船员轮机师
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二级三级
1.任何客船111
2.以下任何客船─
(a)注册动力为3000千瓦或以上的112
(b)注册动力为3000千瓦以下的111

(2)配置于属客轮或总注册吨位为500吨或以上的货轮的高速船上的甲板高级船员,除须持有适合的合格证书外,并须符合监督所指明的关于训练或其他方面的条件。
(3)属客轮或总注册吨位为500吨或以上的货轮的高速船在日落至日出期间作业时,须配置有监督所指明的额外甲板高级船员。
(4)配置于属客轮或总注册吨位为500吨或以上的货轮的高速船上的轮机师,除须持有适合的合格证书外,并须符合监督所指明的关于训练或其他方面的条件。
(5)凡监督为本款的施行而将船舶所运载的货物定为危险货物,则配置于该船舶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及大管轮岗位的高级船员,以及须对该等货物负首要责任的其他高级船员,除须持有适当的合格证书外,该等证书上须具备批注表明监督信纳他们曾接受的训练及他们的服务资历使他们胜任处理该等货物的工作。
(6)在考虑以下各项后,第(1)款指明的人手配置数目,可在取得监督的书面批准后,就某船舶或某类别船舶而减少─
(a)无人看管的机舱的操作;
(b)船舶的大小;
(c)在有限的地理区域内行走的航程;
(d)船舶的建造及技术设备;及
(e)其他特别情况。(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第14条在甲板高级船员或轮机师少于规定数目的情况下出海版本日期30/06/1997
凡由于有人患病、缺勤或其他不能预见的事件,以致船舶在出海(在内河航限以内的航程除外)时,其甲板部所配置的高级船员的数目比所规定的数目少1名,或其轮机部所配置的轮机师的数目比所规定的数目少1名,或该两部门所配置的高级船员的数目均比所规定的数目少1名,则不属违反第13条∶
但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本条不适用─
(a)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按照本规例的规定为该船舶配置人手;
(b)在该船舶出海前已将该等事实通知监督,并已将该通知记入该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内;
(c)该船舶的船长信纳出海是安全的,并在该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此项陈述;及
(d)该船舶如上述般人手不足的情况没有持续超过28日。
(1995年制定)
第15条对某些船舶的额外规定版本日期30/06/1997
监督可作出书面决定,就配置于某些船舶、某些级别的船舶或运载某些货物或某些级别的货物的船舶的高级船员的数目及资格方面,指明任何额外规定。
(1995年制定)
第16条高级船员只能担任在其合格证书所指定的职位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ⅷ部有关值班的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高级船员除非持有适合船上某岗位的级别的证书,否则不得配置于该岗位。
(2)凡─
(a)当船舶在海上时,有高级船员死亡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b)船舶在第14条所提述的情况下出海,而又没有其他持有适合有关岗位的级别的证书的高级船员,则属于同一部门而持有较该证书低一级别的证书的高级船员可配置于该岗位,但为期不得超过28日。
(3)除获本条许可的情况外,任何人均不得委任或准许任何高级船员配置于某岗位。
(1995年制定)
第17条罪行及罚则版本日期16/07/1999
第ix部杂项
(1)任何人就合格证书的申请或发出,或就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的认可证明或有效期的延长而─
(a)作出欺诈行为;或
(b)提供虚假资料,并且明知所作或所提供的是失实的,或不相信所作或所提供的是真实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2)任何人─
(a)准许另一人使用该另一人无权持有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或
(b)假装有权持有某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3)凡任何人被裁定就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或《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6a条所订的欺诈罪,或串谋犯任何该等罪行,或就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串谋诈骗,监督可撤销或暂时吊销(吊销期可为任何期间)该人所持有的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1999年第45号第9条)
(4)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如授权或准许该船舶在违反第13条(须与监督根据第15条作出的任何决定一并理解)的情况下出海,则不论该船舶是否如此出海,该船东或船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2年。
(5)任何人违反第16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2年。
(1995年制定)
第18条上诉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因监督根据第8(2)或10(2)条作出的拒绝向其发出证书或执照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就该项决定提出上诉。
(1995年制定)
第19条根据已废除规例发出的证书当作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证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已废除规例的条文发出的以及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任何证书,须当作根据本规例的对应条文发出的证书,并须受到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已批注于该证书上的某些资格及限制(如有的话)所规限,而本规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2)为第(1)款的施行,任何根据已废除规例的条文发出的以及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已废除规例暂时吊销的证书,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须当作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
(3)任何根据已废除规例的条文发出的证书,凡是凭藉第(1)款当作根据本规例的对应条文发出,而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已废除规例的条文暂时吊销的,则该证书须同样当作根据本规例的对应条文暂时吊销,直至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项暂时吊销所余的期间期满为止,而本规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4)为本条的施行,第(1)款中首述的证书对藉动力而获得支承的船舶的提述,须当作对高速船的提述。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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