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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E章:医生(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61章第33(4)条)
[1997年1月24日]1997年第4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521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诉人”(complainant)指针对任何注册医生作出申诉或就其提出告发的任何人,而其申诉或告发已按照第6条向秘书作出或已由秘书按照第6条接获;
“被告人”(defendant)指任何注册医生,而针对或关于该注册医生的申诉、告发或事宜,已根据第6条向秘书作出或由秘书接获或已转呈初步侦讯委员会;
“侦讯委员会”(committee)凡在第iii部出现时,指初步侦讯委员会;
“研讯通知书”(noticeofinquiry)指根据第13(4)条送达的通知书。
第3条注册申请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部注册及文件
(1)根据本条例第14或14a条作出的注册申请,必须─
(a)连同申请人的照片一款4帧送交注册主任,照片的尺寸不得超过50×70毫米及不得小于40×60毫米;及
(b)载有下述详情─
(i)申请人的个人详情;
(ii)关于申请人曾否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以及申请人曾否被裁定犯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的陈述;及
(iii)申请人所持有的资格。
(2)第(1)(b)款所规定的详情,必须在下述人士在场时声明─
(a)如申请人居于香港,则一名大律师律师或监誓员;或(1997年第47号第10条)
(b)如申请人居于香港以外地方,则一名公证人,而该名人士亦须在申请表格内申请人的照片上签署。
(3)医务委员会可规定注册申请人交出或提供以下的一项或多于一项─
(a)证明申请人藉以申请注册的学位或资格的文凭、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的正本;
(b)申请人的身分证或护照或两者的正本或经核证真实副本;
(c)申请人身分的证据,由下述人士以作出陈述的形式提供─
(i)如申请人居于香港,则一名大律师律师或监誓员;或(1997年第47号第10条)
(ii)如申请人居于香港以外地方,则一名公证人,而陈述的意思是该名人士已亲自检查并信纳申请表格上所提供的申请人个人详情及照片是与申请人的身分证或护照或两者所显示的详情及照片相同;
(d)如申请人已在香港以外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注册为医生,则一份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医生注册证明书;(2000年第37号第3条)
(e)由香港以外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发出的执业证明书而又在申请注册日期有效者,或证明有权从事内科、外科及助产科执业的其他相等的文件证据;(2000年第37号第3条)
(f)根据本条例第9条发出并涵盖最少1年期间的经验证明书;
(g)申请人已完成本条例第10a条所规定的评核期的证据;
(h)如所申请的注册是本条例第14a条所指的有限度注册,则获医务委员会信纳的文件证据,证明申请人符合该条第(2)款所订明适用于他的条件;
(i)如申请人居于香港以外地方,则由申请人已在该处注册为医生的香港以外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有关医学当局发出的一份良好声誉证明书;(2000年第37号第3条)
(j)由最少2名并非申请人亲属的人士对申请人的品格所作的评介,该等人士须已认识申请人最少12个月,并须有机会判断其品格;
(k)如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8(1)(d)条申请注册,则他仍达到医务委员会可接纳的专业标准的证据。
第4条申请列入专科医生名册版本日期01/07/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第20k条要求将任何注册医生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的申请,必须─
(a)连同申请人的照片一款4帧送交注册主任,照片的尺寸不得超过50×70毫米及不得小于40×60毫米;及
(b)载有下述详情─
(i)申请人的个人详情;
(ii)关于申请人曾否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以及申请人曾否被裁定犯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的陈述;及
(iii)申请人所持有的资格。
(2)第(1)(b)款所规定的详情,必须在下述人士在场时声明─
(a)如申请人居于香港,则一名大律师律师或监誓员;或(1997年第47号第10条)
(b)如申请人居于香港以外地方,则一名公证人,而该名人士亦须在申请表格内申请人的照片上签署。
(3)医务委员会可规定本条例第20k条所指的申请人交出或提供以下的一项或多于一项─
(a)证明申请人藉以申请将其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的学位或资格的文凭、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的正本;
(b)申请人的身分证或护照或两者的正本或经核证真实副本;
(c)申请人身分的证据,由下述人士以作出陈述的形式提供─
(i)如申请人居于香港,则一名大律师律师或监誓员;或(1997年第47号第10条)
(ii)如申请人居于香港以外地方,则一名公证人,而陈述的意思是该名人士已亲自检查并信纳申请表格上所提供的申请人个人详情及照片是与申请人的身分证或护照或两者所显示的详情及照片相同;
(d)如申请人居于香港以外地方,则由申请人已在该处注册为医生的香港以外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有关医学当局发出的一份良好声誉证明书;(2000年第37号第3条)
(e)由医学专科学院发出的陈述或证明书,陈述或证明申请人已完成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训练,并已符合有关专科的延续医学教育的规定,且已获颁授医学专科学院院士名衔;
(f)任何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医务委员会所指明或认可的注册证明书或经验证明书;
(g)由医学专科学院根据本条例第20k(2)(b)条发出的陈述书或证明书;
(h)由最少2名并非申请人亲属的人士对申请人的品格所作的评介,该等人士须已认识申请人最少12个月,并须有机会判断其品格。
第5条良好声誉证明书版本日期30/06/1997
医务委员会在获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后,可发出一份由其决定格式的良好声誉证明书。
第6条接获及呈交申诉或告发或转呈予侦讯委员会主席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由医务委员会进行的研讯或
由健康事务委员会进行的
聆讯的筹备程序
(1)凡─
(a)有申诉向秘书作出或秘书接获告发,指一名注册医生─
(i)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ii)犯了专业的失当行为;
(iii)藉诈骗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
(iv)在注册时并无权获得注册;
(v)已违反先前根据医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21(1)或21a条作出的一项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条件;
(vi)藉诈骗或失实陈述而促致其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
(vii)在身体或精神上不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或
(b)有申诉向秘书作出或秘书接获告发,指一名申请注册的人─
(i)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ii)犯了专业的失当行为;或
(iii)并非具良好品格的人;或
(c)医务委员会的任何委员会将任何与某注册医生有关的事宜转呈侦讯委员会以供考虑或调查,则秘书须将该申诉、告发或事宜呈交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如侦讯委员会主席不在,则呈交侦讯委员会副主席以供其考虑该个案。
(2)如根据第(1)款获呈交个案的人认为该个案─
(a)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并不应着手处理者;或
(b)对任何注册医生是否由于其身体或精神状况而损害其执业的适合情形引起问题,而该问题应直接由健康事务委员会考虑,则该人─
(i)如是侦讯委员会主席,则须谘询副主席;或
(ii)如是侦讯委员会副主席,则须谘询主席,旨在决定应否采取所建议的行动。
(3)如侦讯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均认为该个案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并不应着手处理者,则他们可驳回该个案。
(4)在根据第(2)款作出谘询时,如侦讯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均认为该个案产生第(2)(b)款所提述的问题,则他们可将该个案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并建议健康事务委员会进行聆讯。
(5)如在聆讯后,健康事务委员会核证并回报指该注册医生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则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如主席不在)副主席可指示进一步调查该个案或驳回该个案,按其认为适合者而定。
第7条侦讯委员会委员对利害关系的声明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在根据第6条转呈予他的任何个案中在任何方面有利害关系,则他在依据本规例而须亲自或连同其他人考虑该个案前,须向主席声明其利害关系。
(2)如侦讯委员会的任何其他委员在转呈予侦讯委员会的任何个案中在任何方面有利害关系,则他在侦讯委员会考虑该个案的第一次会议前或在该会议中,须向侦讯委员会主席声明其利害关系。
(3)任何人一经根据第(1)或(2)款声明利害关系,则─
(a)侦讯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参与有关该个案的任何商议或决定;
(b)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主持该会议;
(c)如侦讯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均根据第(1)款声明其利害关系,则其他出席并构成会议法定人数的委员,须互选一人主持会议,以商议或决定该个案。
(4)任何人一经根据第(1)款声明利害关系,主席须委任一名侦讯委员会委员执行第6条所订的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能。
第8条对申诉或告发的澄清及支持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在依据秘书所接获的申诉或告发而根据第6条向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如主席不在)副主席呈交的任何个案中有任何指称,而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认为该指称对被告人是否犯了任何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引起问题,则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各项─
(a)规定申诉人以书面列出具体的指称以及其理由;
(b)规定申诉人对该申诉或告发作出澄清;
(c)规定在该申诉或告发中所指称的任何事宜须以一份或多于一份法定声明支持,除非该申诉或告发是以书面作出并由下述人士亲自签署─
(i)一名公职人员;
(ii)香港医学会主席;
(iii)本条例附表1指明的一所大学的医学院院长;或
(iv)医学专科学院或其任何学院或两者的院长。
(2)凡在依据秘书所接获的申诉或告发而根据第6条向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如主席不在)副主席呈交的任何个案中有任何指称,而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认为该指称对被告人是否由于其身体或精神状况而损害其执业的适合情形引起问题,则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可规定该申诉或告发须以一份或多于一份有关该个案事实的法定声明支持,除非该申诉或告发是以书面作出并由第(1)(c)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士亲自签署。
(3)如第(1)或(2)款所指的规定不获遵从,则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可拒绝着手调查该个案。
(4)第(1)或(2)款所提述的法定声明必须─
(a)述明声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述明声明人所知悉的该个案全部事实,或如所声明的任何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则须述明其获悉该事实的资料来源及其相信该等事实为真确无讹的理由。
第9条将个案转呈侦讯委员会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10条适用的情况外,如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根据第6条接获的任何个案没有根据第6条被驳回或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则除第16(1)条适用的情况外,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须指示将该个案转呈侦讯委员会考虑,并须指示秘书定出日期,建议侦讯委员会于该日期举行会议考虑该个案。
(2)凡秘书根据第(1)款获指示定出日期,秘书须─
(a)为建议的会议定出日期;
(b)通知被告人已接获有关的申诉、告发或转呈,并表明任何看似会引起对被告人是否犯了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问题的任何事宜或指称;
(c)向他提供任何申诉函或告发函的副本;
(d)向他送交根据第8条提交的任何法定声明的副本;
(e)告知他侦讯委员会将举行会议考虑该个案的日期;及
(f)邀请他就申诉、告发或转呈中有关他的行为或任何指称事宜,以书面向侦讯委员会呈交任何他可给予的解释。
第10条对执业的适合情形引起问题的个案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任何已根据第6条考虑而没有根据该条被驳回或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的个案中,如对被告人是否由于其身体或精神状况而损害其执业的适合情形引起问题,则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
(a)须指示秘书以书面通知被告人已有个案转呈侦讯委员会,而该个案看似对其是否由于其身体或精神状况而损害其执业的适合情形引起问题,并表明被指称的状况的性质;
(b)须指示秘书邀请他就其本人是否适合执业而提供医学或其他证据以供侦讯委员会考虑;
(c)(如该转呈的个案包括由最近替被告人作检查的其他注册医生就他而作的报告,而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觉得该等报告提供充分医学证据,证明被告人由于其身体或精神状况而可能已严重损害其执业的适合情形)须指示秘书告知他已接获该等报告;
(d)须指示秘书定出日期,建议侦讯委员会在顾及根据(b)段作出的邀请(如有的话)后于该日期举行会议考虑该个案,并将如此定出的日期告知被告人;
(e)可指示秘书在根据(a)段送交的通知内夹附就被告人而接获的告发的撮要以及就被告人而作出的任何报告的副本,除非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认为被告人阅读该撮要或该等副本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
(2)秘书须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并须将根据第8条提供的任何法定声明的副本送交被告人。
第11条由侦讯委员会考虑个案版本日期30/06/1997
(1)侦讯委员会须以非公开形式举行会议。
(2)在侦讯委员会考虑任何个案的会议上,秘书须向侦讯委员会提交所接获的申诉或告发(如有的话)、连同该申诉或告发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书面解释、被告人所交出的任何文件、医学报告或其他报告,以及所得的属证据性质而与该申诉、告发或事宜有关联或支持该申诉、告发或事宜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事宜。
(3)秘书不得向侦讯委员会提交任何已根据第10条免除向被告人披露的材料。
(4)侦讯委员会可将其对任何个案的考虑或裁定全部或部分押后至其认为适当的日期,或如其认为适当,可不时将会议押后。
(5)凡申诉、告发或转呈指称任何注册医生被定罪的罪行,是侦讯委员会认为并不影响该医生以注册医生身分执业的,则侦讯委员会可将该个案转呈医务委员会,并于转呈时建议无须进行研讯。
(6)如侦讯委员会认为根据第9(2)(b)条向被告人表明的事宜应予修订,则侦讯委员会可指示秘书作出修订并将该项修订知会被告人以及邀请他作出他可能提供的进一步解释。
(7)在根据第(8)款作出决定之前,侦讯委员会可就其正在考虑的个案以及就被告人的书面解释而安排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或安排被告人作进一步的澄清,并可获取侦讯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8)侦讯委员会在顾及被告人呈交的任何书面解释及秘书根据第(2)款向其提交的全部资料后,须考虑该个案,并在不抵触第(5)及(7)款条文下,可─
(a)决定不进行研讯;
(b)决定不进行研讯并向被告人发出一封以侦讯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措辞写成的意见书;
(c)将该个案全部或部分转呈医务委员会研讯;
(d)将该个案全部或部分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聆讯。
(9)如在聆讯后,健康事务委员会核证并回报指被告人在身体及精神上均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则侦讯委员会可着手调查该个案、根据第(8)款采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或驳回该事宜,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
第12条侦讯委员会决定不进行研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侦讯委员会决定不进行研讯,则侦讯委员会主席须指示秘书告知申诉人及被告人关于侦讯委员会的决定,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如此照办。
(2)如侦讯委员会决定就该个案不进行研讯,则申诉人及被告人均无权查阅与该个案有关而由任何其他人呈交侦讯委员会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第13条将个案转呈医务委员会研讯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侦讯委员会决定将任何个案转呈医务委员会研讯,则侦讯委员会主席须将一份关于侦讯委员会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送交主席,指明由侦讯委员会识别为如此转呈的事宜,而该等事宜是构成须予进行研讯一项或多于一项控罪的基础的。
(2)在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知或在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例第26(1)条将任何个案发还医务委员会后,主席须指示秘书定出拟进行研讯的日期。(1998年第25号第2条)
(3)如医务委员会决定依据健康事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20v(1)条作出的建议或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20n(1)(d)条作出的建议而进行研讯,则主席须指示秘书定出拟进行研讯的日期。
(4)除非被告人以书面同意以较短的期间向其作出通知,否则秘书须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起计2个月内以及在所定出的研讯日期前最少28天,将一份研讯通知书连同一份本规例文本送达被告人,并须将进行研讯一事告知申诉人。
(5)研讯通知书必须─
(a)以一项或多于一项控罪的形式,指明须予进行研讯的事宜;及
(b)述明进行研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第14条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决定任何个案应由侦讯委员会根据第11(8)条或由侦讯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二人根据第6(4)条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则侦讯委员会主席须以书面通知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表明所指称状况所属的性质,而侦讯委员会或侦讯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觉得由于该状况,有关的注册医生执业的适合情形可能已受损害。
(2)在将任何个案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时,侦讯委员会或侦讯委员会主席可指示秘书向该注册医生送交一份通知,邀请他─
(a)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内,接受健康事务委员会可接纳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医学检验官作出的身体检查;及
(b)同意该等检验官在健康事务委员会考虑该个案前向该委员会提交医学报告,对该注册医生一般地或在有限度的基准上执业的适合情形而作出医学报告,连同有关处理该个案的建议(如有的话),以协助健康事务委员会决定该个案。
(3)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身体检查的费用,须由该注册医生支付。
(4)如该注册医生同意应邀接受身体检查,则秘书须将秘书所接获的关于该医生是否适合执业的资料,送交该等获接纳的医学检验官,并须请该等检验官就下述任何或全部事宜向医务委员会报告─
(a)该医生一般地或在某一有限度的基准上执业的适合情形;
(b)该医生是否正罹患任何复发或偶发的身体或精神状况,而该状况在检查时虽然处于平息状态,但可预期将来会使他不适合一般地或在某一有限度的基准上执业;
(c)他们就该医生的个案的处理而作出的建议(如有的话)。
第15条转回委员会处理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个案已转呈医务委员会研讯,而其后交出的进一步书面资料显示不应进行研讯,则主席可将该个案转回侦讯委员会、健康事务委员会或教育及评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再作考虑。
(2)在该个案转回侦讯委员会、健康事务委员会或教育及评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委员会的主席须尽快指示秘书将此事通知申诉人及被告人,而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如此照办。
第16条控罪的合并以及研讯通知书的修订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秘书接获针对被告人在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的进一步指称,而该等指称与正在调查的个案的性质相同,则主席可指示将任何或全部该等指称在针对被告人的同一研讯中予以研讯;如主席作出该项指示,则即使该等指称并没有转呈侦讯委员会或并无构成侦讯委员会任何裁决的标的,有关该等指称的证据仍可在就该个案而进行的研讯中提出。
(2)凡在研讯开始前,主席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则主席可发出其认为需要的修订通知书的指示,以补救该欠妥之处,除非他在顾及个案的是非曲直后,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没有可能不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正,则属例外。
(3)在任何研讯通知书修订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
第17条另一方可得的文件版本日期30/06/1997
(1)研讯的一方须在不迟于研讯日期前10天,或在双方议定的较短期限前,将他在该研讯的聆讯中拟倚据的所有文件的文本向另一方提交。
(2)如有任何文件没有按照第(1)款提交,则医务委员会可将该研讯押后。
第18条交出通知版本日期30/06/1997
主席可在研讯的聆讯前任何时间,应研讯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命令另一方交出与该个案有关或与该个案的争论点有关联而指称由该另一方管有的任何材料、纪录(不论属何形式)或文件;如没有交出该材料、纪录或文件,则申请交出的一方可藉任何其他方法证明该资料、纪录或文件或证明其内容。
第19条公开或非公开形式的研讯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医务委员会研讯的程序
(1)在医务委员会的酌情决定下,医务委员会的研讯可以向公众公开或部分公开部分非公开的形式进行。
(2)在研讯的任何阶段,医务委员会可决定研讯的其余部分应向公众公开,或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20条研讯的押后版本日期30/06/1997
(1)主席可将任何研讯押后至他认为适当的日期。
(2)在适当情况下,秘书须将押后一事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
第21条代表版本日期01/07/1997
(1)研讯的任何一方均可由律师或大律师代表出席。
(2)在主席提出申请时,律政司司长可指定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就一项研讯而执行秘书的职责。(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2条程序的纪录版本日期30/06/1997
(1)医务委员会可委任速记员拟备研讯程序的逐字逐句的纪录,而另一选择是秘书可安排将该等程序记录在纪录带上并可安排将该纪录带所记录的转换成逐字逐句的书面纪录。
(2)如该等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拟备逐字逐句的纪录,主席在该次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并在其获缴付有关发出该纪录的适当订明费用后,须向该一方提供该纪录或部分纪录的副本。
第23条研讯的开始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向医务委员会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被告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亦没有由其律师或大律师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医务委员会提交医务委员会所需要的证据,以证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51条条文送达被告人,而医务委员会在信纳该证据后,即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3)如被告人出席研讯,则主席须紧接在控罪宣读后,告知被告人其盘问证人、提供证据和为自己传召证人的权利。
(4)在根据本条开始某项研讯后,即使被告人缺席,该项研讯仍可进行至完毕为止。
第24条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被告人本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就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而在该项反对提出后,研讯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如该其他一方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则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2)如医务委员会支持该项反对,则在考虑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控罪时,只可在不抵触该项反对的情况下作出考虑
第25条研讯的先后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符合第23及24条以及第(2)款条文下,在任何研讯中必须遵循下列的先后程序─
(a)秘书须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以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b)当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毕时,被告人本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就任何已援引证据的控罪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
(i)并无援引足够的证据,使医务委员会能据之而裁断控罪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
(ii)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所控的罪行,而凡有该等陈词,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被告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c)如有根据(b)段作出的陈词,医务委员会须考虑和裁定是否支持该项陈词,此外─
(i)主席须公布医务委员会的裁定;及
(ii)如医务委员会支持就任何控罪而作出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被告人没有犯该项控罪;及
(iii)如医务委员会拒纳该陈词,主席须传唤被告人陈述其案;
(d)被告人本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继而援引证据支持其案,并可向医务委员会作出一次并仅一次的陈词,而凡有证据曾由被告人或他人代被告人援引,则该陈词可于援引该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e)当被告人一方的案完毕时,秘书可向医务委员会陈词答覆,而如秘书如此答覆,则被告人本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向医务委员会作出一次并仅一次的陈词,以答覆秘书的陈词。
(2)在申诉人或其大律师律师的要求下,如医务委员会认为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属适当,则医务委员会可准许申诉人或其大律师律师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而在该情况下,在第(1)款中凡提述秘书之处,须阅作提述申诉人或其大律师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26条押后判决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第25条进行的研讯程序完毕时,医务委员会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判决。
(2)如医务委员会决定押后判决,该判决须押后至医务委员会所决定的日后的医务委员会会议,而主席须按医务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医务委员会的决定。
(3)医务委员会如决定不押后判决,则须考虑并裁定在医务委员会席前所提出的控罪中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和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控的罪行。
(4)医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时,主席须按医务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医务委员会的决定。
第27条裁定判决的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根据第26(2)条条文,医务委员会就任何控罪押后判决至日后的医务委员会会议,则秘书须将一份邀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其内指明为该次医务委员会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诉人,则秘书须将一份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申诉人。
(3)在该次日后的会议上,主席可邀请秘书概述案件的现况予医务委员会知悉,而医务委员会可聆讯研讯程序中任何其他一方的陈述。
(4)医务委员会须继而以第26(3)条列出的方式考虑和裁定其判决,而主席须按医务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医务委员会的决定。
第28条押后判处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公布医务委员会就控罪而作出的决定后,如该决定是一项犯了所控罪行的裁断,则医务委员会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对被告人作出判处。
(2)如医务委员会决定押后判处,该判处须押后至委员会所决定的日后的医务委员会会议,而主席须按医务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医务委员会的决定。
第29条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医务委员会决定被告人的判处的任何医务委员会会议上,秘书或其他向医务委员会提出该案的人,可将曾在医务委员会会议席上依据本条例第19b(2)、21或21a条向被告人作出命令的该次会议的纪录,向医务委员会交出。
(2)于医务委员会决定判处之前,主席须问被告人是否意欲向医务委员会陈词,而被告人本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向医务委员会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并可就引致犯该罪行的情况、被告人的品格及经历,以及就引致任何以前作出的并根据第(1)款通知医务委员会的命令的情况,援引证据。
(3)医务委员会须继而考虑并裁定对被告人的判处,而主席则须按医务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医务委员会的决定。
第30条押后判处的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按照第28条条文,医务委员会就任何控罪判处作出的决定押后至日后的医务委员会会议,秘书须将一份邀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其内指明为该次医务委员会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诉人,则秘书须将一份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申诉人
第31条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证据规则不适用于任何研讯的程序。
(2)医务委员会可接纳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以书面供词或陈述书形式提出的证据,而主席则可监誓。
(3)每名证人须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讯问,继而可由另一方盘问,然后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单就盘问时引起的事项再作覆问。
(4)凡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如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则其所作的证据可被医务委员会拒绝接纳。
(5)主席、医务委员会委员及审裁顾问透过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证人提出他们认为合宜的问题。
(6)医务委员会可在研讯的聆讯中,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不论该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在法庭是否可接纳的。
第32条投票版本日期30/06/1997
(1)医务委员会就交由其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投票时,主席须唤请医务委员会委员及审裁顾问(如有的话)举起右手以明示其投票,并须随即宣布医务委员会就该问题所作的决定。
(2)凡主席如此宣布的医务委员会决定被任何医务委员会委员或审裁顾问质疑,主席须分别唤请每名医务委员会委员或审裁顾问宣布他的投票取向,主席亦须公布其本身的投票取向,并公布每项投票取向的医务委员会委员或审裁顾问(如有的话)的人数及投票结果。
(3)凡就交由医务委员会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投票时票数均等,须当作已就该问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
(4)医务委员会就任何事项进行投票时,除医务委员会委员及审裁顾问及医务委员会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第33条医务委员会将个案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在任何个案转呈医务委员会研讯后而─
(a)在研讯开始之前,主席视乎其后接获的申诉或告发而觉得;或
(b)在研讯完毕之前,医务委员会觉得,某注册医生在身体或精神上可能不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则主席或医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指示将该研讯停止或押后,并指示将该个案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
(2)在主席或医务委员会将任何注册医生是否适合执业的个案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时,主席或医务委员会可指示秘书以书面通知邀请该注册医生─
(a)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内,接受健康事务委员会可接纳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医学检验官作出的身体检查;及
(b)同意该等验官在健康事务委员会考虑该个案前向该委员会提交医学报告,对该注册医生一般地或在有限度的基准上执业的适合情形而作出医学报告,连同有关处理其个案的建议(如有的话),以协助健康事务委员会决定该个案,而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如此照办。
(3)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身体检查的费用,须由该注册医生支付。
(4)如在聆讯后,健康事务委员会向医务委员会核证该注册医生在身体及精神上均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则医务委员会须开始或继续(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研讯。
第34条医务委员会作出覆核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医务委员会决定根据本条例第21条覆核其决定,并决定邀请研讯的各方出席该项覆核,则主席须指示秘书以书面通知上述各方并邀请上述各方在为举行该项覆核而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在医务委员会席前出席,而秘书则须遵从该项指示。
(2)在覆核时,医务委员会可邀请上述各方按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先后次序向医务委员会陈词。
(3)医务委员会如已邀请上述各方出席一项覆核,则即使有任何上述一方缺席,医务委员会仍可进行该项覆核。
(4)在医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21(4b)条进行覆核后,主席须以书面公布医务委员会最后的决定,并须指示秘书将一份该项决定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并据此通知申诉人。
(5)秘书须遵从根据第(4)款作出的指示。
第35条健康事务委员会的聆讯通知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部健康事务委员会的程序
(1)在任何个案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为健康事务委员会的聆讯定出日期,并须向有关的注册医生送达该项聆讯的通知,以─
(a)告知该医生该个案已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以供该委员会裁定其执业的适合情形是否已受损害;
(b)述明健康事务委员会聆讯该个案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c)邀请他出席该项聆讯,但告知他不容许在聆讯时由大律师律师给予协助;及
(d)夹附任何关于该注册医生而又可呈交健康事务委员会考虑的文件、陈述或报告。
(2)除获该注册医生以书面同意外,该个案不得在少于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日期后21天聆讯。
(3)秘书须将健康事务委员会聆讯该个案一事通知申诉人。
第36条文件及证人版本日期30/06/1997
(1)该注册医生可在不迟于为健康事务委员会聆讯而定出的日期前14天,藉致予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的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可能由健康事务委员会考虑的文件,由其作者以口头证供支持。
(2)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时,如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信纳为公正起见而应允许该项要求,则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可指示,只有在文件的作者被传唤作为证人并可接受诘问的情况下,该文件可为该项聆讯的目的而被接纳。
(3)如─
(a)该注册医生同意某份书面陈述被接纳;或
(b)健康事务委员会在获取法律意见后,信纳为使健康事务委员会能执行其职责,接纳该份书面陈述是适宜的,则即使没有按照第35(1)条向该注册医生提供该份书面陈述的副本,或该份书面陈述的作者可能不会按照上述条文被传唤作为证人,健康事务委员会仍可在聆讯的任何阶段,在该注册医生获提供该份书面陈述的副本后,容许在聆讯中接纳该份陈述。
(4)任何已根据第10条免除向该注册医生披露的材料,不得提交健康事务委员会。
(5)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可监誓。
第37条健康事务委员会的先后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健康事务委员会须以非公开形式举行会议。
(2)在健康事务委员会的聆讯开始时,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须邀请初步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如他不在)初步侦讯委员会副主席或(如申诉人是注册医生而他亦愿意)申诉人,提出该案并传召任何证人作出口头证供。
(3)如该注册医生在聆讯开始时没有出席,则秘书须向医务委员会提交医务委员会所需的证据,以证明聆讯通知书已按照第51条送达该注册医生,而在医务委员会信纳该等证据后,可在该注册医生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
(4)如该注册医生在聆讯时出席,则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须在依据第(2)款提出该案前,告知该注册医生其盘问证人、提供证据和为自己传召证人的权利。
(5)在依据第(2)款提出该案后,该注册医生可向健康事务委员会陈词,并可就其执业的适合情形援引证据。
(6)为聆讯的任何一方传召的证人,可被另一方或被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其他委员诘问。
(7)凡有任何证据为该注册医生而被援引,则初步侦讯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或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健康事务委员会陈词,而如该等人向健康事务委员会陈词,则该注册医生可向健康事务委员会作第二次陈词。
(8)在根据本条开始某项聆讯后,即使该注册医生缺席,该项聆讯仍可进行至完毕为止。
(9)健康事务委员会可将聆讯押后至其认为适当的日期。
(10)在聆讯各方完成援引证据和向健康事务委员会陈词后,健康事务委员会可押后该案以获取关于该注册医生的身体或精神状况或其执业的适合情形的进一步医学报告或其他资料。
第38条健康事务委员会的裁断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聆讯上述各方后,如健康事务委员会没有根据第37(9)或(10)条押后该案,则健康事务委员会可将关于该注册医生执业的适合情形的裁断押后,或进行裁定该注册医生是否在身体或精神上不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
(2)在根据第(1)款作出裁定时,健康事务委员会可将以下情况之一─
(a)当其时的身体或精神状况,或持续和偶发的状况;或
(b)当其时虽然处于平息状态,但可预期会引致损害的复发,视为当其时的损害。
(3)凡根据本规例某注册医生被邀请接受身体检查以及被邀请同意提交检验官医学报告,但无合理辩解而拒绝如此照办或健康事务委员会认为他没有如此照办,则健康事务委员会有权,如其认为适当,根据在健康事务委员会席前提供的资料而裁断,该注册医生在身体或精神上不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即使该注册医生已拒绝接受或没有接受身体检查亦然。
(4)如健康事务委员会裁断,该注册医生在身体或精神上不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则健康事务委员会须根据本条例第20v条向医务委员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5)凡健康事务委员会决定作出下述建议─
(a)将任何注册医生的姓名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为期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或
(b)在符合健康事务委员会所建议的条件的规限下,暂缓执行该项除名命令,则健康事务委员会在公布该项决定时,可公布健康事务委员会将于其已指明或将予指明(视何者适当而定)的时间进行进一步聆讯,而健康事务委员会亦可指明在进一步的聆讯中健康事务委员会所要求的关于该注册医生执业的适合情形的医学报告,或其他资料。
(6)如在转呈后,健康事务委员会裁定该注册医生在身体或精神上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则健康事务委员会须以书面核证其意见,并向医务委员会或初侦讯委员会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回报。
(7)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须按健康事务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该委员会的裁定,并将该裁定通知该注册医生及申诉人(如有的话)。
第39条健康事务委员会进一步聆讯的指示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部健康事务委员会的进一步聆讯
(1)凡有以下情况,主席可指示健康事务委员会对已由健康事务委员会聆讯的个案作进一步聆讯─
(a)医务委员会已依据对任何注册医生在身体或精神上不适合执业的裁断,而根据本条例第21(1)或21a条作出一项命令,而医务委员会自从作出该项命令后,已接获关于该注册医生执业的适合情形的告发,而主席认为该等资料有充分理由支持对该项命令进行覆核;或
(b)医务委员会已依据对任何注册医生在身体或精神上不适合执业的裁断,而根据本条例第21(1)或21a条作出一项命令,而该项命令是在某些条件须予遵从的规限下暂缓执行的,而主席基于所接获的申诉或告发,觉得任何该等条件并没有获遵从。
(2)凡健康事务委员会已公布会根据第38(5)条进一步聆讯该个案,则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可命令该委员会作进一步聆讯。
第40条进一步聆讯的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主席或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39条作出一项指示或命令,则秘书须定出进一步聆讯的日期。
(2)秘书须在不迟于所定出的进一步聆讯的日期前14天,向有关的注册医生送达一份通知书─
(a)指明该项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该注册医生出席该项聆讯;及
(b)(如适用的话)述明引致作出该项聆讯的告发、申诉或情况的性质。
第41条进一步的身体检查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主席或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指示或命令健康事务委员会作出进一步聆讯,则主席或该委员会主席可指示秘书,而秘书在如此收到指示后,须以书面通知邀请有关的注册医生─
(a)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内,接受健康事务委员会可接纳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医学检验官作出的身体检查;及
(b)同意该等检验官在健康事务委员会考虑该个案前向该委员会提交医学报告,对该注册医生一般地或在有限度的基准上执业的适合情形而作出医学报告,连同有关处理其个案的建议(如有的话),以协助健康事务委员会决定该个案。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身体检查的费用,须由该注册医生支付。
第42条健康事务委员会进一步聆讯的先后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进一步聆讯开始时,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须覆述该个案所处的状况,让该委员会知悉。
(2)健康事务委员会随后须以其进行聆讯的方式作出进一步聆讯,而本条例中与该委员会的聆讯有关的条文及第v部条文,在作任何需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本部所指的进一步聆讯。
(3)在健康事务委员会进一步聆讯后,该委员会可因应该项聆讯的结果而─
(a)不作任何进一步的建议;或
(b)根据本条例第20v条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新建议以增补或取代先前的建议。
第43条根据本条例第20f(2)条上诉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部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进行的上诉及覆核的程序
(1)根据本条例第20f(2)条针对执照组的任何决定而向医务委员会提出的上诉,须由上诉人于第20f(2)条指明的时间内藉给予秘书上诉的书面通知,列出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及上诉理由而提起。
(2)上诉人须在其向医务委员会给予上诉通知的同时,将其一份上诉通知送达执照组秘书。
(3)主席须定出上诉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而秘书须给予上诉人及执照组秘书双方14整天的关于该项聆讯的通知。
(4)为根据本条聆讯上诉,医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5人,包括主席在内。
(5)上诉人可出席其上诉的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其代表陈词。
(6)执照组可出席任何上诉的聆讯,并可由该组任何委员或该组秘书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出席。
(7)如上诉人或执照组意欲就任何上诉而呈交书面申述以供医务委员会于上诉的聆讯中考虑,则上诉人或执照组(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不迟于聆讯前7天将该等申述送交秘书,并须同时将该等申述的副本送交上诉的另一方。
(8)在上诉的聆讯前的任何时候,上诉人可藉致予秘书的书面通知并藉将该通知的一份副本送交执照组秘书而撤回上诉。
(9)上诉人及执照组每一方均有权作开审时的陈述、传召证人、盘问另一方传召的任何证人,以及向医务委员会陈词。
(10)如上诉人或执照组或两者在上诉的聆讯中均没有出席或没有代表出席,则医务委员会可─
(a)将聆讯押后至另一较后日期;
(b)进行聆讯该上诉;或
(c)(如上诉人没有出席)将上诉驳回。
(11)医务委员会如在该上诉的任何一方或双方缺席下进行上诉的聆讯,则须考虑上述一方或双方根据第(7)款呈交的任何申述。
(12)所有上诉须以非公开形式聆讯。
(13)主席可─
(a)延展本部为作出任何作为而指定的时间,即使所指定的时间可能已届满;
(b)将为任何上诉而定出的日期或时间押后,或将任何上诉的聆讯押后;
(c)应上诉人或执照组的要求,藉发出通知而传召任何人在上诉的聆讯中到医务委员会席前出席作为证人,并在该人经宣誓后或以其他方式向他讯问;
(d)监誓。
(14)医务委员会可在任何上诉的聆讯中,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不论该等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在任何法庭是否可接纳的,而证据规则不适用于该上诉的聆讯。
(15)秘书须在医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28天内,以书面将该决定通知上诉人。
(16)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医务委员会的程序由其本身规管。
第44条根据本条例第20g(1)条覆核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由覆核小组根据本条例第20g(1)条进行的覆核,须由申请人于第20g(1)条指明的时间内藉送交覆核小组秘书的覆核书面申请而提起,该书面申请须列出拟覆核的决定及寻求覆核的理由,以及申请人意欲覆核小组于覆核时考虑的任何书面申述。
(2)覆核小组秘书须在不迟于其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14天,将该申请连同申请人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述,转呈覆核小组。
(3)在进行覆核时,覆核小组须考虑申请人呈交的任何书面申述。
(4)覆核小组秘书须在小组作出决定的7天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该项决定以及决定的理由,而如覆核小组已确认或更改该覆核的标的决定,则须告知申请人其根据本条例第20g(3)条向执照组上诉的权利。
第45条根据本条例第20g(3)条上诉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20g(3)条针对覆核小组的任何决定而向执照组提出的上诉,须由上诉人于本条例第20g(3)条指明的时间内藉给予执照组秘书上诉的书面通知,列出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及上诉理由而提起。
(2)列于第43条(第43(1)条除外)的根据本条例第20f(2)条作出的上诉程序,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20g(3)条作出的上诉,犹如第43条中对医务委员会的提述,即为对执照组的提述,而第43条中对执照组的提述,即为对覆核小组的提述一样。
第46条上诉的提起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i部根据本条例第iiic部进行的上诉的程序
(1)根据本条例第20o(1)条针对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的任何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须由上诉人于本条例第20o(1)条指明的时间内藉给予秘书上诉的书面通知,列出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及上诉理由而提起。
(2)上诉人须在其向秘书给予上诉通知的同时,将一份上诉通知送达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秘书。
(3)主席须指示秘书定出该项上诉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而秘书须给予上诉人及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秘书双方14整天的关于该项聆讯的通知。
第47条上诉的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聆讯根据本条例第20o(1)条提出的上诉,医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5人,包括主席在内。
(2)上诉人可出席其上诉的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其律师或大律师陈词。
(3)教育及评审委员会可出席该项上诉的聆讯,并可由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任何委员或该委员会秘书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出席。
(4)如上诉人或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意欲就任何上诉而呈交书面申述以供医务委员会于上诉的聆讯中考虑,则上诉人或教育及评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不迟于聆讯前7天将该等申述送交秘书,并须同时将该等申述的副本送交上诉的另一方。
(5)在上诉的聆讯前的任何时候,上诉人可藉致予秘书的书面通知并藉将该通知的一份副本送交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秘书而撤回上诉。
(6)上诉人及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每一方均有权作开审时的陈述、传召证人、盘问另一方传召的任何证人,以及向医务委员会陈词。
(7)如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或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或两者均没有出席亦没有代表出席,则医务委员会可─
(a)将聆讯押后至另一较后日期;
(b)进行聆讯该上诉;或
(c)(如上诉人没有出席)将上诉驳回。
(8)医务委员会如在该上诉的任何一方或双方缺席下进行上诉的聆讯,则须考虑上述一方或双方根据第(4)款呈交的任何申述。
(9)所有上诉须以非公开形式聆讯。
(10)主席可─
(a)延展本部为作出任何作为而指定的时间,即使所指定的时间可能已届满;
(b)将为任何上诉而定出的日期或时间押后,或将任何上诉的聆讯押后;
(c)应上诉人或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藉发出通知而传召任何人在上诉的聆讯中到医务委员会席前出席作为证人,并在该人经宣誓后或以其他方式向他讯问;
(d)监誓。
(11)医务委员会可在任何上诉的聆讯中,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不论该等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在任何法庭是否可接纳的,而证据规则不适用于该上诉的聆讯。
(12)秘书须在医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28天内,以书面将该决定通知上诉人。
(13)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医务委员会有关任何根据本条例第20o条提出的上诉的程序由其本身规管。
第48条上诉的提起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x部根据本条例第iiif部进行的上诉的程序
(1)根据本条例第20w(2)条针对健康事务委员会的任何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须由上诉人于本条例第20w(2)条指明的时间内藉给予秘书上诉的书面通知,列出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及上诉理由而提起。
(2)上诉人须在其向秘书给予上诉通知的同时,将一份上诉通知送达健康事务委员会秘书。
(3)主席须指示秘书定出该项上诉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而秘书须给予上诉人及健康事务委员会秘书双方14整天的关于该项聆讯的通知。
第49条上诉的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聆讯根据本条例第20w(2)条提出的上诉,医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5人,包括主席在内。
(2)上诉人可出席其上诉的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其律师或大律师陈词。
(3)健康事务委员会可出席该项上诉的聆讯,并可由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任何委员或该委员会秘书,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出席。
(4)如上诉人或健康事务委员会意欲就任何上诉而呈交书面申述以供医务委员会于上诉的聆讯中考虑,则上诉人或健康事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不迟于聆讯前7天将该等申述送交秘书,并须同时将该等申述的副本送交上诉的另一方。
(5)在上诉的聆讯前任何时间,上诉人可以致予秘书而副本送交健康事务委员会秘书的书面通知撤回上诉。
(6)上诉人及健康事务委员会每一方均有权作开审时的陈述、传召证人、盘问另一方传召的任何证人,以及向医务委员会陈词。
(7)如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或健康事务委员会或两者均没有出席亦没有代表出席,则医务委员会可─
(a)将聆讯押后至另一较后日期;
(b)进行聆讯该上诉;或
(c)(如上诉人没有出席)将上诉驳回。
(8)医务委员会如在该上诉的任何一方或双方缺席下进行上诉的聆讯,则须考虑上述一方或双方根据第(4)款呈交的任何申述。
(9)所有上诉须以非公开形式聆讯。
(10)主席可─
(a)延展本部为作出任何作为而指定的时间,即使所指定的时间可能已届满;
(b)将为任何上诉而定出的日期或时间押后,或将任何上诉的聆讯押后;
(c)应上诉人或健康事务委员会的要求,藉发出通知而传召任何人在上诉的聆讯中到医务委员会席前出席作为证人,并在该人经宣誓后或以其他方式向他讯问;
(d)监誓。
(11)医务委员会可在任何上诉的聆讯中,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不论该等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在任何法庭是否可接纳的,而证据规则不适用于该上诉的聆讯。
(12)秘书须在医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28天内,以书面将该决定通知上诉人。
(13)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医务委员会有关任何根据本条例第20w条提出的上诉的程序由其本身规管。
第50条委员会的代表版本日期01/07/1997
第x部杂项
在任何委员会的主席提出申请时,律政司司长可指定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任何大律师律师,在根据第vii、viii或ix部提出的上诉的聆讯中代表该委员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51条文件的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施行本规例─
(a)第9(2)、10(1)、13(4)、14(2)、16(3)、20(2)、27(1)、30(1)、33(2)、34(1)、35(1)、38(7)、40(2)、41(1)、43(3)或(15)、44(4)、46(3)、47(12)、48(3)或49(12)条授权或规定须给予或送交任何注册医生的通知或通讯,可以专人送交该注册医生或留交于其适当地址或以挂号邮递或邮递致予他的适当地址的方式送达该注册医生;
(b)任何注册医生的适当地址,即为普通科医生名册内所记录的他的地址,或如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与普通科医生名册内的地址不同,而秘书觉得将信件送交该处更加相当可能送抵给他,则该注册医生的适当地址即为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凡以邮递方式送达任何通知,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当作载有该通知的信件按通常邮递过程会交付之时完成送达。
(2)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为施行本规例而须送交的通知或通讯,可以邮递方式送交。
(3)为施行本规例,凡向有关的注册医生送达任何通知或通讯,可藉一份由秘书或医务委员会任何副秘书或负责该项送达的任何人作出经宣誓的陈述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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