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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动物及禽鸟的检疫与疾病预防的法律,就规管涉及动物及禽鸟的业务、行业和其他活动订定条文,并就给该等业务、行业和活动及与之相关的人和地方发牌订定条文,就关于规管饲养禽畜和相关活动订定条文,就关于屠宰动物及禽鸟供人食用以及就该等动物及禽鸟屠体的加工与出口订定条文,并就关于规管和管制在奶场生产的奶类的销售订定条文,以及就展览野生动物及禽鸟的地方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
(由1990年第82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1936年1月1日]
(本为1935年第16号(第139章,1950年版))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1/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牛只”(cattle)包括公牛、母牛、阉牛、小母牛、小牛及水牛;
“分隔地点”(segregationplace)指任何经署长指定为将动物或禽鸟关禁并隔离以防止或减少疾病发生或蔓延的地点,亦指政府仓库;(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奶”、“奶类”(milk)包括忌廉及脱脂和离脂奶;(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奶场”(dairy)包括任何农场、牛棚、奶类仓库或其他地方,而该农场、牛棚、奶类仓库或其他地方是供应奶类以供销售或出售,或是在其内存放或使用奶类以作销售或用于制造牛油、乳酪、奶粉或炼奶作出售用途的,此外,如属奶类供应商而又没有占用任何处所以销售奶类者,则包括他存放供销售奶类用的容器的地方,但不包括只供应装在妥为封盖和未经开启盛器内的奶类的商店(该奶类在交付商店时是装在这样的盛器内的);亦不包括销售只供即场饮用的奶类的商店或其他地方;(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特别许可证”(specialpermit)指由高级兽医官酌情决定批给的书面准许;
“特准登岸处”(authorizedlandingplace)指任何经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宣布为特准登岸处的地方,以及任何经署长宣布并在宪报公告为登岸处的其他地方;(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马科动物”、“马匹”(equines)包括马、驴、骡及一切其他马科动物;
“疾病”(disease)包括牛瘟或牛疫、出血性败血病、牛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绵羊痘、绵羊痂、猪瘟、炭疽病、马鼻疽(包括马皮疽)、疥癣虫、兽疫性淋巴管炎、溃疡性蜂窝组织炎、马类锥虫病、兽疥癣、感冒、金钱癣、马腺疫(幼马呼吸道传染病)、微粒孢子虫病、家禽霍乱、鸡痘、牛接触传染性流产病、苏拉病、壁虫热(血红素尿症)、水牛病、肺结核病、家禽新城病,以及经署长为施行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宣布并在宪报公告列入疾病一词涵义内的任何其他疾病;(由1936年第129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50年a143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71号第57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高级兽医官”(seniorveterinaryofficer)包括任何获署长授权执行本条例所订的高级兽医官职责的兽医官及助理兽医官;(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家禽”(poultry)包括受饲养的鸡、火鸡、鸭、鸽及鹅;
“野生动物”(wildanimals)指一切动物,但被普通法分类为受饲养动物者除外;(由196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野生禽鸟”(wildbirds)指一切禽鸟,但家禽和主要或纯粹作为宠物饲养的禽鸟除外;(由196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署长”(director)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及任何渔农自然护理署助理署长;(由1967年第4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动物”(animals)指牛只、绵羊、山羊、一切其他反刍动物、猪、马科动物,和一切其他温血脊椎动物(人及禽鸟除外)以及爬虫动物;(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屠体”、“尸体”(carcass)指动物或禽鸟的屠体或尸体,包括动物或禽鸟的屠体或尸体部分和动物或禽鸟的肉、骨、皮、毛皮、蹄、角、什脏或其他部分,不论其是否独立的,或上述各项的任何部分;
“禽鸟”(birds)指家禽及一切其他雀鸟;(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督察”(inspector)指任何根据第17条委任为督察的人;(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垫料”(litter)指通常为动物或在动物附近作卧垫或其他用途的稿秆或其他物质;
“饲料”(fodder)指草或通常用作动物食粮的其他物质;
“卫生主任”(healthofficer)指卫生署署长、卫生署副署长、任何卫生署助理署长、任何由行政长官委任为卫生主任的人、任何当其时正执行卫生主任职责的人,包括根据第17a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本条例所用的其他字及词句的涵义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中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相同。
第3条订立规例的权力版本日期01/01/2000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例─(由1956年第17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对动物及禽鸟进行检查、疾病试验、防疫注射,动物及禽鸟的扣留、分隔、安置、屠宰、转运、进口、登岸及移走、出口、管有及管制;(由1977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b)禁止或规管─
(i)拟供出口的动物及禽鸟的屠宰;
(ii)经配制供人食用的屠体的出口;及
(iii)供人食用的屠体的配制(不论是否配合任何物质而配制);(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c)给从事(b)段所指明事宜或与该等事宜相关的处所及人发牌;(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d)对经检查而断定为不适合供人食用的─
(i)家禽;及
(ii)其屠体,宣告不合格和作出处置(可有偿或无偿);(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e)赋权署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在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附加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ii)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及(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iii)批给其认为适合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豁免,使该人或该类别的人不受本条例所订某发牌规定的规限;(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增补)
(f)处置动物及禽鸟的尸体;
(g)禁止或规管涉及以下事项或关于该等事项的业务、行业或活动─(i)销售、管有任何动物或禽鸟,或提供任何动物或禽鸟作出售;
(ii)出租任何动物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动物作规例所指明的任何用途,以换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
(iii)为动物提供食物及住宿,以收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
(iv)展览动物或禽鸟以收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
(v)从任何地方、船只或飞机移走或移动禽鸟或动物;
(vi)奶场的经营;
(vii)动物或禽鸟的饲养;(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代替)
(h)管制、监督或规管仓库、马、围栏、牛舍、牲口栏、奶场,或任何用作饲养动物或禽鸟的地方或处所;(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代替)
(ha)一切饲养或运载、或曾饲养或运载动物或禽鸟的地方、船只及车辆的构造,对该等地方、船只及车辆的规管或检查,或将该等地方、船只及车辆消毒,以及上述各项的附带事宜;(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i)无偿没收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下处理的动物、禽鸟及东西;(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j)管有或掌管动物或禽鸟的人的责任及义务;
(k)禁止或规管将牛只输入或输出香港香港任何部分;
(l)将患有疾病的动物及禽鸟隔离,并就此作出规管;
(m)指定、设立和维持在牛只抵达时或出口前对牛只进行观察或检验的地方;
(n)(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废除)
(o)定期检查一切饲养动物及禽鸟的地方;
(oa)由进行检查的人抽取奶类或其他物质的样本以供试验、检验或分析之用,以及政府分析员对于该等样本的职责;(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ob)就该等试验、检验或分析的结果而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证据,以及由谁人发出该等证明书或证据;(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oc)对销售、管有、展售奶类,贮存和运送在奶场生产的奶类,以及上述各项的附带事宜,予以禁止或规管;(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p)屠宰、隔离或观察任何看来是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与或曾与感染疾病的动物或禽鸟有接触的动物或禽鸟,或任何看来是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与或曾与感染疾病的动物或禽鸟同群的动物或禽鸟,以及处置该等动物或禽鸟的屠体;
(q)宣布任何地方或地区受疾病传染,并禁止或规管动物、禽鸟或人进出任何该等受传染的地方或地区,或在该等受传染的地方或地区内移动,以及禁止或规管尸体、饲料、垫料、器具、篱笆、围栏、粪便或其他东西移进或移离该等受传染的地方或地区,或在该等受传染的地方或地区内迁移;
(r)订定违反任何该等规例或违反任何由署长根据本条例赋予的权力发出的指示即为罪行,以及就该等罪行订明没收及罚则:但所订明的罚则不得超逾罚款$100000;(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增补。由1956年第17号第2及4条修订;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s)将患有流行性的、地方性的、接触传染性的或传染性的疾病的动物或禽鸟曾占用的地方清洗和消毒;
(t)任何与(a)至(s)段所指明的事宜相联系或相关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的目的而订立规例。(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如犯了某罪行的人是法团,则该法团的每名董事或关涉该法团的管理的其他高级人员即属犯了同样罪行,但如他证明该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纵容之下犯的,以及证明就他所属身分的职能性质及所有情况而言,他已尽了他所应尽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该项罪行,则属例外。(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或订定条文─
(a)给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业务、行业或活动登记或发牌;
(b)给从事或拟从事该等业务、行业或活动的人登记或发牌,以及给与或拟与该等业务、行业或活动相关的人登记或发牌;
(c)给第(1)(h)款所提述的处所或地方登记或发牌,或给供第(1)(g)款所描述的业务、行业或活动用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用于饲养动物或禽鸟以供进行该等业务、行业或活动的任何其他地方登记或发牌,以及上述各项的附带事宜;或
(d)就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业务、行业或活动发出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一般适用于人;
(b)适用于规例所指明的某类别或种类的人;
(c)一般适用于动物,或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动物或禽鸟或就规例所指明的动物或禽鸟订立不同的条文;
(d)就不同类别的业务、行业或活动订立不同的条文;
(e)就进行登记,就任何牌照、许可证、特别许可证,就安置动物或禽鸟,就为动物或禽鸟进行检查、防疫注射试验、消毒,或规例订定的任何其他事宜,订明收费;
(f)就任何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的有效期、续期、效力或撤销,订定条文,或禁止任何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的转让;或
(g)订定署长可指明申请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所采用的表格,并决定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的格式。(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在就该等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某个样本的试验或检验或分析而交出或提供的─
(a)任何看来是由该等规例所指明的人签署的证明书;或
(b)第(1)(ob)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证据,对于该样本而言,以及在该等规例所指明的情况和在符合该等规例所指明的条件下,均可接纳为证据─
(i)作为该证明书或证据所证明的该试验、检验或分析结果和其他事实的表面证据;及
(ii)证明该证明书或证据已由签署出现于其上的人签署。(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6)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在该等规例中指明的某物品(该物品通常用作供人食用),如有出售或提供作出售、展售或存放以作出售,或被发现在用作配制、贮存或运送或出售(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品的处所、船只、车辆或飞机内,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物品原是拟出售供人食用或是拟出售供人食用的。(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7)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订定在就该等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发出的任何传票,其回报日期不得早于该等规例所指明的日期;
(b)规定在指明的情况下,须将第(5)(a)款所描述的证明书的副本连同传票送达,以及将该等证明书的副本送达控方;
(c)规定在指明的情况下,根据该等规例进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须送达指明的通知书;
(d)赋权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况下命令将聆讯押后,并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或赋权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况下拒绝接纳或接纳任何该等证明书。(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8)在本条中,“传票”(summons)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发出的任何传票,而该传票规定根据该条例提出的申诉或告发所针对的人,须就犯了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指的某罪行,到裁判官席前应讯以就该申诉或告发作出答辩。(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注:
亦参看1990年第82号第4条。
第4条对动物及禽鸟进口的限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将患有疾病的动物或禽鸟带入香港
(2)如获悉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动物或禽鸟患有疾病,行政长官可发出命令,绝对或有条件地禁止从任何该等地方将任何动物或禽鸟由陆路、海路或航空输入香港或在香港转运。(由197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根据本条发出的每一项命令,须把握最早的机会在宪报刊登,但该等命令在作出时即开始实施。
(4)任何人─
(a)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或
(b)违反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67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动物及禽鸟在受传染的地区之内的移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如在进行行政长官认为需要的查讯后,行政长官觉得在香港或其任何部分的动物或禽鸟患有疾病,则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而发出命令,规管该等动物及禽鸟在行政长官于命令中所界定的地区之内的移动,并禁止将任何动物或禽鸟带进或移离该地区。上述各个地区均须当作受传染的地方。(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67年第4号第5条增补。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就根据署长的命令而屠宰的动物或禽鸟所作出的补偿版本日期01/01/2000
就根据署长的命令而屠宰的动物所作出的补偿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和符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下,如任何动物或禽鸟是根据署长的命令而屠宰的,而该项命令又是根据本条例条文或是根据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作出的,则须从公共收入中拨款,向该等动物或禽鸟的拥有人作出补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凡被屠宰的动物染上牛疫或猪瘟,补偿额为该动物紧接受感染前的总值的二分之一;
(b)凡被屠宰的动物染上接触传染性牛胸膜肺炎,补偿额为该动物紧接受感染前的总值的四分之三;
(c)凡被屠宰的动物染上口蹄病,补偿额为该动物紧接受感染前的总值;
(d)凡被屠宰的牛科动物染上肺结核病,补偿额为署长命令发放的金额,如署长没有发出命令─(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而高级兽医官认为该动物被屠宰时年龄为2岁或2岁以上,则补偿额为$1500;
(ii)而高级兽医官认为该动物被屠宰时年龄为2岁以下,则补偿额为$750;
(e)除本款另有特别订定的情况外,凡被屠宰的动物或禽鸟染上任何疾病,补偿额为该动物或禽鸟紧接被屠宰前其总值的某一比例的数额,该比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听取署长的意见后决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f)凡被屠宰的动物或禽鸟并无染上任何种类的疾病,补偿额为该动物或禽鸟紧接被屠宰前的总值。
(2)就第(1)款而言,动物或禽鸟的总值由署长厘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任何被屠宰的动物而根据第(1)款支付的补偿─
(a)如该动物是猪,则不得超逾$300;
(b)如该动物是猪以外的任何动物,则不得超逾$1500。
(4)就被屠宰的禽鸟而根据第(1)款支付的补偿不得超逾$30。
(5)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有关动物或禽鸟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已就该等动物或禽鸟犯有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或已犯有违反任何其他就将动物或禽鸟输入香港或管制在香港的动物或禽鸟而作出规管的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合,可命令扣回全部或部分根据第(1)款而须支付的补偿;此外,凡有任何上述命令作出,补偿或被命令扣回的补偿部分不得支付。
(6)高级兽医官如认为任何被屠宰的动物或禽鸟,在香港渡过有关疾病的潜伏期之前已显示出该疾病的症状,则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有命令,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支付任何补偿。
(7)为施行第(6)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界定任何疾病的潜伏期。
(由1956年第47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根据署长的命令将动物或禽鸟留下观察版本日期01/01/2000
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署长可将任何可根据本条例屠宰的动物或禽鸟留下或保留以便观察或处理,但在上述每一种情况中,均须一如该等动物或禽鸟实际被屠宰般支付补偿。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因违反规例而检取动物版本日期30/06/1997
高级兽医官或任何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人,可检取任何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处理的动物、禽鸟或东西,并可命令没收该等动物、禽鸟或东西,而该等动物、禽鸟或东西须随即按高级兽医官的指示予以毁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56年第17号第2及7条修订)
第9条如属没收则不予补偿版本日期30/06/1997
如任何动物、禽鸟或东西是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没收的,则不得就该动物、禽鸟或东西作出补偿,且该项没收并不妨害任何就触犯本条例或任何规例而提出的检控,亦不使该等检控无效。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第9a条拟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通知书版本日期01/01/2000
在展览野生动物及野生禽鸟的地方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
(1)拟在公众获准入场的处所展览任何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人,须在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前就其拟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一事以书面向署长发出通知,通知书须指明其拟展览的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种类和拟用作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处所。(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7年第4号第6条增补)
第9b条署长规定进行工作的权力版本日期01/01/2000
(1)如任何人拟展览任何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署长可安排向该人或(如不能寻获该人)向拟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按照第(3)款拟备的通知书,规定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在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前,须为公众的保护及安全采取通知书所指明的步骤和作出通知书所指明的事情,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
(2)如任何人正在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署长可安排向该人或(如不能寻获该人)向正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按照第(3)款拟备的通知书,规定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
(a)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须为公众的保护及安全,采取通知书所指明的步骤和作出通知书所指明的事情,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及
(b)(如署长认为适合)停止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直至已采取根据(a)段指明的步骤或已作出根据(a)段指明的事情为止。
(3)任何根据第(1)或(2)款送达的通知书,均须采用附表所指明的格式,且不论署长是否已接获根据第9a条须予发出的通知书,亦可予以送达。
(4)任何人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或(2)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7年第4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罚则版本日期01/01/2000
罚则
(1)(由1967年第4号第7条废除)
(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可因该牌照的持有人须遵从的任何规例遭触犯,或因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遭触犯而被署长取消。(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就根据本条例获托付权力的人所作的决定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版本日期01/01/2000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每当任何人对署长或对任何获根据本条例给予酌情决定权的人就任何作为、事宜或东西而行使酌情决定权方面感到不满(该作为、事宜或东西是本条例规定须受上述权力体行使酌情决定权所规限的),或每当任何人对署长或对任何获根据本条例给予酌情决定权的人在执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方面、或在解释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涵义方面所作的任何行动或决定感到不满,或每当本条例任何条文因特殊情况而致不合宜,则该感到不满的人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除非已有关于上述事项的法律程序在裁判官席前进行;而行政长官如认为该酌情决定权的行使或该行动或决定须予修改、撤回或作废,或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致令该条文不合宜,则可就有关事项作出任何公正的命令。(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2)上诉的理由须以书面扼要地述明,而上诉人如欲出席上诉的聆讯,则可出席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其代表陈词以支持该项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于其后署长不在场和无须进一步将事项转介署长的情况下,就该事项作出裁定。(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由193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任何上诉中,就法律问题向上诉法庭呈述案件以征询意见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在任何根据第11条条文提出的上诉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随时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指示须就任何向其提交的上诉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呈述案件以向上诉法庭征询意见。所呈述案件的措词,须由案中有关的各方协定,而在没有协定时,须由上诉法庭决定。上诉法庭须就任何如上述般呈述的案件所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并将该案发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藉命令的方式以使法庭的裁断生效。法庭对上述聆讯的讼费有酌情决定权。
(2)在聆讯于上述情况下呈述的案件时,上诉的任何一方有权由大律师代表陈词。
(3)任何人不得就本条引起的任何事情,针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采取要求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
(4)行政会议秘书须向上诉人发出7天通知期的上诉聆讯通知,并须同时将答辩人所呈交的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的证据及文件的副本一份,提供予上诉人:(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但任何人如选择向原讼法庭申请取得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而不根据第11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则本条所载条文不得当作阻止该人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述申请。
(由193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命令由原讼法庭强制执行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任何上诉作出的每一项命令均属最终命令,并可由原讼法庭强制执行,犹如该项命令是该法院作出的一样。
(由193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关乎施行条例的作为的法律责任限制版本日期01/01/2000
限制法律责任
署长或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或食物环境卫生署任何人员或高级人员或任何根据署长或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指示而行事的人所办理的事宜或事情,如属真诚地为施行本条例而办理的,则该等事宜或事情不会使他们或他们当中的任何人个人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由1956年第17号第2及9条修订;由1960年第1006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此处所载条文并不豁免任何人使其不须面对任何要求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
第15条进入的权力版本日期01/01/2000
杂项
为本条例的目的或为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目的,或为确定本条例或任何上述规例的条文是否获遵从或已获遵从,或为确定根据本条例或上述规例批给或作出的牌照或登记的条款或条件是否获遵从或已获遵从,署长、高级兽医官及任何兽医官、助理兽医官、卫生主任或督察,均可在日间随时进入任何处所,并如有需要,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使用武力进入任何处所,但纯粹用作住宅用途的处所或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则除外。
(由1960年第25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a条要求提供个人详情的权力版本日期01/01/2000
(1)署长、高级兽医官及任何兽医官、助理兽医官、卫生主任或督察,可要求任何他合理地怀疑已犯有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已违反任何根据第3条订立的规例的人,提供其正确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交出表明该等资料为正确的文件证据。(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94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第16条妨碍等版本日期01/01/2000
任何人妨碍或抗拒署长、高级兽医官、任何兽医官、助理兽医官、卫生主任或督察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60年第25号第3条增补。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7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委任督察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以施行本条例和施行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由1960年第25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7a条署长可授权公职人员出任卫生主任版本日期01/01/2000
署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履行本条例赋予卫生主任的职能。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附表的修订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67年第4号第8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附表版本日期01/01/2000
[第9b(3)条]
格式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
(第139章)
公众安全通知书
致:(拟展览或正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人,或拟展览或正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1.请注意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已获悉你拟在
(描述有关处所)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而该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是属
(描述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种类),现根据《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第9b条,规定你在展览该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前(或在天内)须
(指明须采取的步骤或作出的事情),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又署长现规定你停止展览该野生动物(或该野生禽鸟),直至你已采取上述步骤及已作出上述事情为止)。
2.你在遵从本通知书的规定方面如有任何失责,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由1967年第4号第9条增补。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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