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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章:商船(安全)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商船安全及与相关目的有关的法律
[1981年11月25日]1981年第3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63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convention)指于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署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危险品"(dangerousgoods)指《危险品条例》(第295章)适用的任何物品或物质;
"客船"(passengership)指运载多于12名乘客的船舶;
"客船构造规例"(passengershipconstruction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4条订立的规例;
"香港水域"(watersofhongkong)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乘客"(passenger)指任何由船舶运载的人,但不包括─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船上处理该船舶事务的人;
(b)依据船长对船舶失事的人、遇险的人或其他人所负的运载责任,或由于船长及船东均不能阻止或预防的情况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未满1岁的儿童;
"船"、"船舶"(ship)包括任何用于航行的船只,但靠桨力推进的船只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东"(owner)包括转管租约承租人;
"船长"(master)包括每名当时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救生装置规例"(lifesavingappliances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9条订立的规例;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指《1894至1979年商船法令》*及修订或代替该等法令的任何联合王国成文法则;
"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cargo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6条订立的规例;
"无线电规例"(radio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7条订立的规例;
"消防装置规例"(firefightingappliances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9条订立的规例;
"碰撞规例"(collision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由1990年第56号第2条代替)
"吨"(tons)、"吨位"(tonnage)指按照英国注册吨位丈量而计出的吨及吨位;
"导航设备规例"(navigationalequipment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第98条订立的规例;
"验船法庭"(courtofsurvey)指根据第74条委出的验船法庭。
(2)如对公约所作的修订或议定书或第iv部所提述的1966年公约生效,或如任何公约代替上述其中一条公约,则在本条例中提述该等公约,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解释为提述已修订或替入的公约。
注:
*"《1894至1979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s1894to1979"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除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船舶,但不包括─(由1992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军用船舰;
(b)捕鱼船只;
(c)游乐船只;及
(d)须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领牌的船只。
第4条释义版本日期28/01/2000
第ii部*检验及证明书
导言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证明书"(generalsafe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15(1)条就香港注册客船发出的证明书;
"公约国"(conventioncountry)指─
(a)某个国家,而其政府经由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公布已承认公约而且并没有被如此公布为已退出公约的国家;或
(b)被如此公布为公约所延伸适用的领域,而且并非是被公布为公约已停止延伸适用的领域;
"公约船"(conventionship)指在公约国注册的船舶,而"公约客船"(conventionpassengership)亦须据此解释;
"有限制安全证明书"(qualifiedsafetycertificate)、"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qualifiedshortvoyagesafe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15(2)(ii)条发出的证明书;
"有限制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qualifiedcargoshipsafetyequipmentcertificate)指根据第17(2)(ii)条发出的证明书;
"有限制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qualifiedcargoshipsafetyradiocertificate)指根据第18(2)(ii)条发出的证明书;
"有限制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qualifiedcargoshipsafetyconstructioncertificate)指根据第21(3)(a)(ii)或21(3)(b)条发出的证明书;
"非国际航程"(noninternationalvoyage)指在香港水域内开始和终结的航程,而在该航程中有关船舶并无在香港以外的任何港口停靠;(由199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乘客定额证明书"(passengercertificate)指根据第14条发出的证明书;
"货船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21a条发出的货船安全证明书;(由2000年第6号第2条增补)
"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equipmentcertificate)指根据第17(1)条发出的证明书;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radiocertificate)指根据第18(1)条发出的证明书;
"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constructioncertificate)指根据第21(1)条发出的证明书;
"国际航程"(internationalvoyage)指由一国的港口至另一国的港口的航程,而其中一国是公约国;
"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shortvoyagesafe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15(1)条的但书发出的证明书;
"短途国际航程"(shortinternationalvoyage)指某国际航程─
(a)而船舶在该航程中距离能安全地安置乘客及船员的港口或地方不多于200海里;及
(b)由该航程开始时所在的国家的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的距离不超逾600海里;
"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acceptedconventioncertificate)指符合公约所订明或符合与公约有关的1988年议定书所订明格式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6号第2条修订)
"验船声明书"(declarationofsurvey)指第10或11条所指的声明书。
(2)就"国际航程"(internationalvoyage)及"短途国际航程"(shortinternationalvoyage)的定义而言─
(a)船舶纯因恶劣天气或既非其船长亦非其船东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而对其原定航程作出的任何偏离,均不得予以考虑;及
(b)任何殖民地、海外领域、保护地或其他领域而其国际关系由某政府负责或以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者,均须当作为单独的国家。
注:
本条例经《2000年商船(安全)(修订)条例》(2000年第6号)修订。该条例第19条有以下规定─
"19.保留条文
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根据主体条例第ii部发出的证明书,如在紧接本条生效前有效,则该证明书在其尚未届满的部分有效期内持续有效,犹如该证明书是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该部就该段期间发出的一样,而经本条例修订的主体条例的条文,均须按此适用。"。
*生效日期:2000年1月28日。
第5条政府验船师的委任版本日期01/07/2002
(1)为施行本条例,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委任多于一人为政府验船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获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可被委任为船舶检验师、海道测量师、轮机检验师或无线电检验师,或以多于一种上述身分获委任。
第6条政府验船师的权力及职责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确保本条例已予遵从,政府验船师可在任何合理时间登船,并检查该船舶及该船舶的设备或其任何部分、船上的任何物品以及依据本条例、《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商船法令或根据该等条例或法令订立的规则或规例而携载在该船上的任何文件。(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
(2)政府验船师在根据本条作出的检查中,具有第115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力。
(3)政府验船师可根据本条检查任何船舶,即使该船舶可获豁免受本条例条文规限亦然。
第7条由政府验船师作出申报表版本日期30/06/1997
(1)政府验船师须就他所检验的船舶的造型、尺寸、吃水、容积、速度、贮油量、机械及设备的性质及详情以及合格高级船员及水手的人数而作出处长规定的申报表。
(2)接受如此检验的船舶的船东、船长及轮机师,在有要求向其提出时,须向验船师提供在其权力范围内能予提供的一切资料及协助,而该等资料及协助是该验船师为根据第(1)款作出申报表而有所需要的。
(3)任何船东、船长或轮机师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2)款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8条批准机构检验船舶和发出证明书版本日期01/07/2002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批准任何机构根据本部检验船舶和发出证明书。
(2)为施行本条例,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第(1)款批准的机构所发出的每份证明书均具有效力,犹如该等证明书是由处长发出的一样。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客船的每年检验版本日期30/06/1997
检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艘客船均须以本部订定的方式每隔不多于12个月接受检验一次。
(2)第(1)款不适用于就国际航程往来航行并获发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的公约客船。
(3)除非客船船长持有根据本部规定进行的各项检验的证明书,而该等证明书属有效并适用于该船舶即将开始的航程的,否则该客船不得获清关驶离香港或自香港开始任何航程。
(4)任何企图出海的客船可予扣留,直至第(3)款所述的证明书向处长出示为止。
第10条验船方式及验船声明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第9条适用的客船的船东或船长须将该船舶交由政府验船师检验。
(2)根据第(1)款进行验船的验船师如信纳他可恰当地如此行事,须以处长批准的格式填具一份验船声明书,并将该份已填具的声明书送交处长。
(3)第(2)款所指的验船声明书须述明─
(a)该船舶的航区(如有的话),而在该航区以外,该船舶不适合往来航行;及
(b)该船舶适合运载的乘客人数,如有需要的话,则分述甲板及舱房拟载人数,及如情况有此需要,须述明按照年中某时间、航程的性质、运载的货物或其他情况而限制该人数的任何条件及改变。
(4)如验船师认为客船在从事运载大批特别旅程的乘客的特别业务(例如朝圣旅程)中,是适合就国际航程往来航行的,则他根据第(2)款填具的验船声明书须作如此述明。
(5)就非国际航程往来航行的非香港注册客船(包括公约客船)须按规定(该等规定是等同适用于就非国际航程往来航行的香港注册客船的规定)再予检验和获得证明书,不论该等规定是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订明,或(若非如此订明)是按照第(2)款所指处长的批准而决定。(由1993年第5号第3条增补)
第11条检验不属客船的船舶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条适用的船舶的船东或船长,须让船舶按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订明的检验程度、方式和相隔的时间接受检验。
(2)根据第(1)款进行验船的验船师如信纳他可适当地如此行事,须填具一份验船声明书,并将该份已填具的声明书送交处长。
(3)本条适用于以下而不属客船的船舶─
(a)总吨位不少于500吨的船舶;
(b)不少于总督经贸易大臣同意后藉命令指明的较低吨位及属如此指明种类的船舶;
(c)在香港水域而又没有获豁免受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规限的非香港注册船舶。
第12条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船东或船长因以下事项感到受屈─
(a)验船师根据本部作出的声明书或验船师拒绝给予该声明书;或
(b)根据本条例被拒绝给予清关证明书,则该船东或船长可按规例订明的方式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在总督组成该法庭后,该法庭可就调查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命令,而该等费用须据此予以支付,并得予追讨,方式如同追讨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简易程序的讼费一样。
(2)在上诉提出后,验船法庭须就该宗上诉所提出的问题向总督报告;总督在信纳该报告及本条例及其他成文法则的规定已予遵从时,可规定处长发给所需的证明书。
第13条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上诉版本日期30/06/1997
凡船舶的检验是为取得本部所指的声明书而作出,被指派作出检验的人,在船东或船长提出要求时,须在该船东或船长指派并经处长认可的合资格的人陪同下作出检验;在此情况下,如该2人意见一致,则不得如第12条所订定般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
第14条发出乘客定额证明书版本日期30/06/1997
发出证明书
处长在接获根据第10条就客船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本部已予遵从,则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发出一份乘客定额证明书,述明本部已予遵从并按照第10(3)及(4)条述明该声明书的条款。
第15条为客船发出安全证明书及豁免证明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在接获就香港注册客船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
(a)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客船构造规例、救生装置规例、消防装置规例、无线电规例及导航设备规例的规定;及
(b)该船舶适当地设有碰撞规例所规定的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装置,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一份一般安全证明书,表明该船舶符合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航程的公约规定:但如该船舶拟行走的航程是短途国际航程,且该船舶只符合该等规例中适用于该等航程的规例的规定,则该证明书须表明该船舶作为一艘就短途国际航程往来航行的船舶而符合适用于公约的规定。
(2)处长在接获就第(1)款适用的客船而作出的验船声明书后,如信纳─
(a)凭借他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权力,该船舶获豁免受客船构造规例、救生装置规例、消防装置规例、无线电规例或导航设备规例中适用于该船舶及该船舶拟行走的国际航程的任何规定规限,不论该国际航程是属短途航程或其他航程;
(b)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及
(c)该船舶适当地设有碰撞规例所规定的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装置,则处长在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后,须就该船舶发出─
(i)一份豁免证明书,述明该船舶获豁免受公约中哪些如上述般适用的规定规限,并述明该项豁免的条件是该船舶只就该证明书指明的航程往来航行、只从事该证明书指明的业务以及符合该证明书指明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及
(ii)一份有限制安全证明书或一份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表明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其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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