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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ss. 11 & 12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1及12条
本条例旨在就关于政府土地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1972年10月1日]1972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54号)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第i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12条修订)
宪报编号:29of1998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land)指下述土地─
(a)根据政府租契持有者;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由某一条例归属于某人者;
“未批租土地”(unleasedland)指并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市区”(urbanarea)指香港岛、九龙及新九龙;
“占用”(occupy)包括使用、居住、管有或享用土地,及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保存任何构筑物,以及在土地上放置或保存任何物件;
“私家街道”(privatestreet)指在已批租土地范围内的街道或其部分;
“承租人”(lessee)指持有已批租土地的人;
“挖掘准许证”(excavationpermit)指根据第8条发出的挖掘准许证;
“持证人”(licensee)指根据许可证或根据其他条例批出或发出的任何许可证或准许证而占用土地的人;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第5条发出的许可证;
“发证当局”(licensingauthority)指获第5条赋权发出许可证的当局;
“构筑物”(structure)包括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的桩柱、平台、栏栅及任何其他物件;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按当局根据第6(2)、(2a)或(4a)条或第12(2)条发出的指示而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以及协助上述公职人员或其他人的公职人员或其他人。(由1979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29of1998;3of2000
第3条当局的指定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为施行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文,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人或公职人员,即为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地区的当局。(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4条占用未批租土地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第ii部占用未批租土地
除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否则不得占用未批租土地。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5条许可证的发出及有效期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1)当局可在收到适当的订明费用后,发出占用未批租土地的许可证。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证上指明的期间,并可按发证当局认为适合的期限予以续期。
(3)发证当局可藉发出许可证上所指明的通知而将许可证终止。
宪报编号:29of1998ss.12


105
第6条不合法占用未批租土地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1)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如有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占用未批租土地的情况出现,则当局可安排张贴通知,饬令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前停止占用该土地,通知可张贴在下列一处或多处地方─(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该土地上或附近;或
(b)该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上。
(2)如占用未批租土地的情况未有遵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饬令者而停止,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
(a)将该土地上的任何人(如有的话)驱逐;及
(b)接管该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
(2a)不论第(1)款有何规定,凡─
(a)有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正在未批租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
(b)已有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而当局合理地信纳该构筑物并无惯常及真正地使用,
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无须发出通知,即行─
(i)将该构筑物内的任何人驱逐或将其内的任何财产移走;
(ii)拆掉该构筑物;及
(iii)接管此等财产及接管因拆掉该构筑物而得的任何财产。(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3)根据第(2)(b)款或第(2a)(iii)款接管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即成为政府的财产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该财产或构筑物中的任何权益所规限,并可按当局认为适合的任何方式,将该财产或构筑物拆掉或作其他处理。(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任何人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占用未批租土地,且在无合理辩解下未有遵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饬令者而停止占用该未批租土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a)任何人─
(a)以任何方式参与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构筑物的工作;或
(b)安排或指示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构筑物,
而该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建造者,即属犯罪─
(i)如犯罪者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安排或指示建造该构筑物,目的在将该构筑物处置以便为其本人或他人图利,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及
(ii)如属其他情况,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由1982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5)当局可向根据第(4)或(4a)款被定罪的人收回因根据第(2a)或(3)款拆掉财产或构筑物以及行使本条所赋权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费用。(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6a条推定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在就第6(4a)条(a)或(b)段所订罪行而针对某构筑物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证实某人作出该条(a)或(b)段所指明的作为,须推定他如此作为是将该构筑物处置以图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82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7条禁止将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石头移走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1)任何人不得采掘或移走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头,但如根据及按照在本条下发出的移走准许证进行,则不在此限。
(2)当局可发出移走准许证,授权采掘并移走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头。
(3)移走准许证于证上指明的期间有效,但当局可延长准许证的有效期。
(4)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8条管制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的挖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第iii部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挖掘
(1)除根据及按照勘探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移走沙泥准许证者外,任何人如非根据及按照在本条下发出的挖掘准许证,不得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工作。(由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当局可发出挖掘准许证,授权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挖掘工作。
(3)挖掘准许证于证上指明的期间有效,但当局可延长准许证的有效期。
(4)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5)如有人未有挖掘准许证而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挖掘工作,当局可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将遭挖掘或有挖掘工作维持的土地恢复原状及予以修复,当局并可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将其认为因该项挖掘而需恢复原状及修复的任何其他土地予以恢复原状及修复,并可向进行或维持挖掘工作的人收回其根据本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9条将经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复原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1)根据挖掘准许证而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挖掘工作的人,必须在准许证有效期届满前,按准许证规定的条件,将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
(2)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规定─
(a)在准许证有效期届满前;或
(b)按准许证规定的条件,
(视属何情况而定)恢复原状及修复,当局可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将土地或其认为因该项挖掘工程而需恢复原状及修复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即使该挖掘工作是为某项工程而进行而该项工程尚未完成,当局亦可如此办。
(3)当局可向获发挖掘准许证的人收回─
(a)当局根据第(2)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及
(b)当局将任何未批租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的工程的费用,但作出该项工程的需要,须是─
(i)在根据本条而对土地进行的恢复原状及修复工程完成后12个月内出现的;及
(ii)因该人或其佣工或代理人的过错所致。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10条与挖掘相关的安全设施的提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如挖掘准许证规定须为公众的安全或方便而提供设施的条件遭违反,则当局可提供该等设施,并向获发准许证的人收回提供该等设施的费用。
宪报编号:29of1998ss.12,13


105
第11条承租人或持证人通知当局有不合法构筑物的责任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13及105条
第iv部违反政府租契及许可证的简易纠正办法
(由1979年第56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13条修订)
(1)如承租人或持证人知悉,有构筑物在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上;或
(b)自1965年10月22日后建造或放置其上,
而且并非由其本人进行或并非由他人代其进行者,则必须在知悉此事后48小时内通知当局。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3)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承租人或持证人证明不知情及在合理情况下他不可能知情,否则须推定承租人或持证人知悉该构筑物当时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已建造或已放置在土地上。
宪报编号:29of1998;3of2000
第12条拆掉不合法构筑物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4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如─
(a)在已批租土地上或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或在此等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上,有构筑物于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在建造或放置或已建造或已放置;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b)有构筑物在已批租土地或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而该构筑物凭借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契诺、条件或规定只限作农业用途者─(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i)正被用作其他用途,而违反上述契诺、条件或规定;及
(ii)该其他用途,并未在《1979年官地(修订)条例》(crownland(amendment)ordinance1979)(1979年第56号)实施当日前,得到当局授予的任何准许所授权,亦未有见诸当局在该日之前所作的任何测量或纪录中,
则当局可藉向承租人或持证人送达书面通知,并可在通知内指明日期,饬令承租人或持证人在该日期前
(i)(如属(a)段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
(ii)(如属(b)段适用的情况)停止该用途,又如当局认为适当,亦可饬令将该构筑物回复至可作农业用途。(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2)如承租人或持证人未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送达的通知,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进入该土地范围内,并
(a)(如属第(1)(a)款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
(b)(如属第(1)(b)款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或如当局认为适合,进行所需工程将该构筑物回复至可作农业用途。(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3)承租人或持证人(为遵从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通知)及任何获授权人(为施行第(2)款)可─
(a)将该构筑物内的任何人驱逐或将其内的任何财产移走;及
(b)接管此等财产及接管因拆掉该构筑物而得的任何财产。
(4)由获授权人根据第(3)(b)款接管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即成为政府的财产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该财产或构筑物中的任何权益所规限;并且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可按当局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理。(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5)行政长官可命令将─
(a)任何根据第(4)款而成为政府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b)任何此等财产的价值的全部或部分,
交付或支付予行政长官觉得在道义上对该财产有权利的人。(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6)当局可向承租人或持证人收回根据第(2)款拆掉构筑物及行使第(3)款所赋权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费用。
(7)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a)交付承租人或持证人;
(b)以挂号邮递寄往承租人或持证人最后为当局所知的办事处或住所的地址;或
(c)张贴于通知所涉的土地或构筑物之内或之上。
(8)本条所赋权力增补而非减损《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所赋予政府的权力。(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宪报编号:29of1998ss.12


105
第13条进入及视察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为了─
(a)施行第12(1)条而确定是否有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出现;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在按照本条例所赋权力清理任何土地、拆掉已批租土地上的构筑物或拆掉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的构筑物之前,进行任何工程或会晤任何人,
获当局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出示授权证明下,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有关土地范围及土地上的任何构筑物并作视察,同时亦可─
(i)进行任何会晤或调查;
(ii)进行任何审查,或在该构筑物上记上号码,以便确立可获配公共房屋的人的资格;及
(iii)计算任何工业、商业或农业经营的补偿及津贴。
(由1979年第56号第6条代替)
宪报编号:29of1998ss.12


105
第14条私家街道归属于政府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第v部私家街道
(1)如政府租契或与已批租土地有关的放弃土地协议中载有规定,承租人须在有要求提出时,应该要求将私家街道交回政府而不收取任何费用,则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该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其中某部分,为公共街道。(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当局须在根据第(1)款刊登公告后7日内,将公告一份连同公告宣布为公共街道的土地的图则一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款在土地注册处将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一份注册后─(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承租人在该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部分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即告终绝;及
(b)该私家街道或该部分的私家街道,即归属于政府,其方式及效力犹如该私家街道或该部分的私家街道已遭放弃而归还政府一样,不再受任何人在其中的任何权益所规限。(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15条不得就私家街道权利的终绝而诉讼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如根据第14(3)条而致使任何人在该私家街道或该部分的私家街道所具有的权利终绝,不得就该权利的终绝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亦不得给予任何补偿。
宪报编号:29of1998;3of2000
第15a条政府租契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权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第vi部一般规定
凡政府租契载有条件,其作用为规定如某一事宜或事情未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或同意即不得进行,则须将该条件当作包括可由行政长官行使该等授予批准或给予同意的权力的规定。
(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16条妨碍行为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任何人妨碍获授权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执行职责或履行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16a条虚假陈述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任何人─
(a)在答覆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向他查询的问题时;或
(b)在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被要求提供的文件中,
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9年第56号第7条增补)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16b条证明书作为证据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证明书呈堂,且该证明书夹附关乎被指称已犯的该罪行所涉土地的地图,并看来是由一名产业测量师签署,证明─
(a)地图所示土地为未批租土地,及
(b)(i)未有批出授权在土地上建造构筑物的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或
(ii)未有批出授权采掘及移走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头的移走准许证;或
(iii)未有批出授权在土地上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工作的挖掘许可证,
即无须再加证明而接纳该证明书为证据,同时─
(a)须推定该证明书乃由产业测量师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b)证明书及所夹附的地图即为其中所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82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17条武力的使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获授权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执行职责或履行职能时,可使用必需的武力。
宪报编号:29of1998
第18条不得向政府或当局索偿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1)不论政府或当局,均无须对当局根据第6、8或12条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2)在本条中,“当局”(authority)包括任何获授权人。
宪报编号:29of1998s.12
第18a条转授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本条例的当局,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职类的公职人员。
(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增补)
宪报编号:29of1998;3of2000
第19条规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述全部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对各式许可证或其副本的申请作出规定;
(c)就各式许可证副本的发出订定费用;
(d)赋权任何公职人员,厘定根据许可证占用或行将占用的土地,现时或将来是否用作非牟利、慈善或福利用途;
(e)概括而言,使本条例的执行更为妥善。
宪报编号:29of1998;3of2000
第19条规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述全部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对各式许可证或其副本的申请作出规定;
(c)就各式许可证副本的发出订定费用;
(d)赋权任何公职人员,厘定根据许可证占用或行将占用的土地,现时或将来是否用作非牟利、慈善或福利用途;
(e)概括而言,使本条例的执行更为妥善。
宪报编号:l.n.320of1999
附表:版本日期:01/01/2000
[第3条]
指定当局
在本附表中,“房屋委员会屋”(housingauthorityestate)指归属于房屋委员会或由房屋委员会控制与管理的土地。
条次地区当局
5(1)市区。地政总署署长(房屋委员会屋除外)。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地政总署署长(房屋委员会屋除外)。
6(1)
6(2)
6(2a)
6(3)
6(4a)及
6(5)市区。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地政总署署长、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房屋委员会。
地政总署署长、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房屋委员会。
7(2)
7(3)
8(2)
8(3)
8(5)
9(2)
9(3)及
10市区。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地政总署署长。
如属由路政署维修的街道,则为路政署署长。
如属未批租土地及街道(由路政署维修的街道除外),则为地政总署署长。
11(1)市区。房屋署署长。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地政总署署长或房屋署署长。
12(1)
12(2)
12(4)
12(6)
12(7)及
13市区。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地政总署署长或房屋署署长。
地政总署署长或房屋署署长。
14(1)及
14(2)市区及新界。地政总署署长。
(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4年第11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6年第2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56号第8条修订;由1981年第34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3号第39条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宪报编号:29of1998s.15
条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条
(第28章第19条)
[1972年10月1日]
(本为1972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第28a章:土地(杂项条文)规例宪报编号:29of1998s.15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条
本规例可引称为《土地(杂项条文)规例》。
(1998年第29号第15条)
宪报编号:29of1998ss.15


16
第2条香港岛、九龙及新九龙许可证费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及16条
(1)在附表1第i部第2栏所指明地区内,占用政府土地作并非该附表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用途,其许可证的须缴费用为该附表第i部第3栏所指明的费用(以下称为“市区标准收费率”)。
(2)占用政府土地作附表1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用途,其许可证的须缴费用为该附表第ii部第3栏所指明的费用。
(3)占用在香港岛、九龙及新九龙的政府土地,其许可证的最低费用为$10;但占用政府土地作附表1第ii部第7、15、18或19项所述用途或另有规定者,则不在此限。(1974年第33号法律公告)
(4)就附表1第ii部第1项而言,当局对其他栽植究属第1类或第2类而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就附表1第ii部第9项而言,当局对土地将来或现时用途究竟是否属非牟利、慈善或福利用途而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1998年第29号第16条)
宪报编号:29of1998ss.15


16
第3条新界许可证费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及16条
(1)占用在新界(不包括新九龙)的政府土地作并非附表2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用途,其许可证的须缴费用为该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费用(以下称为“新界标准收费率”)。
(2)占用在新界(不包括新九龙)的政府土地作附表2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用途,其许可证的须缴费用为该附表第ii部第3栏所指明的费用。
(3)占用在新界的政府土地,其许可证的最低费用为$5;但占用政府土地作附表2第ii部第6、9、14、17或18项所述用途或另有规定者,则不在此限。(1974年第33号法律公告)
(4)就附表2第ii部第9项而言,当局对土地将来或现时用途究竟是否属非牟利、慈善或福利用途而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1998年第29号第16条)
宪报编号:29of1998s.15
第4条许可证复本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条
当局如信纳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已告遗失或毁坏,可在收取费用$5后发给许可证复本一张。
宪报编号:29of1998s.15
第5条费用的计算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条
根据本规例须缴的费用,如其角分之数为─
(a)少于5角之数,则角分不计;
(b)5角或多于5角之数,则作1元计。
宪报编号:29of1998s.15
第6条区域的界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条
(1)任何附表所指明的区域,其界即为经地政总署署长签批并存于地政总署的地图所示者。(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可于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上述地图。
宪报编号:29of1998s.15
附表:1条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条
〔第2条〕
第i部市区标准收费率
项区域费用
1.香港岛─
(a)由筲箕湾至坚尼地城的北面地区(包括筲箕湾与坚尼地城)............................每年每平方米$10
(b)柴湾及香港仔............................每年每平方米$5
(c)村区....................................每年每平方米$2.50
(d)区域内其他地区..........................每年每平方米$1.00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九龙.........................................每年每平方米$10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新九龙
(a)沙田道以西(包括香港机场)................每年每平方米$10
(b)沙田道以东至观塘.......................每年每平方米$10
(c)茶果岭...................................每年每平方米$5
(d)油塘.....................................每年每平方米$5
(e)鲤鱼门...................................每年每平方米$2.50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ii部特别收费率
项用途费用
1.栽植─
(a)游乐花园及种花..........................每年每公顷$1250
(b)养草....................................每年每公顷$250
(c)其他栽植─第1类.........................
第2类.......................每年每公顷$1250
每年每公顷$625
(d)在(a)、(b)或(c)上建造的临时建筑物.........每年每平方米$1.00
(最低收费每年$20)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晒晾场(包括其上的任何获准建筑物)............市区标准收费率的1/4
3.挖掘准许证..................................免费
(1974年第33号法律公告)
4.加油站(包括其上的任何获准建筑物及连带设置的任何油缸)─
(a)单一输出口─
(i)市中心区............................每年$3000
(ii)市区................................每年$2500
(iii)郊区................................每年$2000
(iv)乡村地带............................每年$1500
(b)每增一输出口............................每年$500
5.政府建筑物(包括与其相关的任何土地)..........公开市场租值
6.海港服务亭..................................每年$120
7.军事据用....................................每年$1.00
8.当局认为性质轻微的各式据用每年$20
9.非牟利、慈善及福利用途(包括其上的任何获准建筑物)..........................................每年$10
10.码头........................................市区标准收费率的1/4
11.游乐场(包括其上的任何获准建筑物).............每年$250
12.移走准许证(移走泥土、草皮或石头用)...........收费率不定,由当局厘定
13.拆船........................................每日每船$10(最低收费$250)
14.滑台......................................市区标准收费率的1/4
15.公用设施─
(a)电杆(承载架空电用)、地下电缆及干....免费
(b)电缆塔(承载架空电用),其覆盖面积,即用作电缆桥塔的底部及基座的土地的面积,包括任何附于电缆桥塔的构筑物或固定装置所悬垂覆盖的土地的额外面积....................以电缆塔的覆盖面积计,每年每平方米$10
(c)穿过政府隧道而敷设的管道或电缆..........每10毫米直径每年每米$6
(1989年第32号法律公告)
16.停泊车辆─
(a)有上盖─
(i)不超过60平方米......................市区标准收费率的1/4
(ii)超过60平方米........................市区标准收费率
(b)露天(包括其上不超过10平方米的任何获准建筑物)...................................市区标准收费率的1/8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17.供水(包括进水口、管道、井、蓄水池、泵房等)─
(a)农业用..................................每一装置每年$20
(b)住宅、工业及商业用......................每一装置每年$100
18.工程合约(与公共工程合约相关而占用的地面).....免费
19.倾卸物料.....................................免费
(1974年第33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29of1998s.15
附表:2条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5条
〔第3条〕
第i部新界标准收费率
每年每平方米3角
第ii部特别收费率
项用途费用
1.栽植─
(a)游乐花园..................每年每公顷$1250
(b)未改良式放牧及割草........每年每公顷5角(不足一公顷作一公顷计)
(c)栽植(包括种花及养草、鱼塘、打谷场、盐田及同类用途)......每年每公顷$20
(d)在(a)、(b)或(c)上建造的临时筑物.........................每年每平方米3角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晒晾场(包括其上的任何获准建筑物)每年每公顷$1250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挖掘准许证..................免费
(1974年第33号法律公告)
4.加油站(包括其上的任何获准建筑物及连带设置的任何油缸)─
(a)单一输出口...............每年$1500.00
(b)每增一输出口.............每年$500
5.政府建筑物(包括与其相关的任何土地)..........................公开市场租值
6.军事据用....................每年$1.00
7.当局认为性质轻微的各式据用每年$10.00
8.汽艇服务亭.................每年$120.00
9.非牟利、慈善及福利用途(包括其上的任何获准建筑物)...........每年$1.00
10.码头或滑台..................每年每平方米1角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11.游乐场(包括其上的任何获准建筑物)每年$250.00
12.移走准许证(移走泥土、草皮或石头用)..........................收费率不定、由当局厘定
13.拆船.........................每日每船$10.00(最低收费$250.00)
14.公用设施─
(a)电杆(承载架空电用)、地下电缆及干..................免费
(b)电缆塔(承载架空电用),其覆盖面积,即用作电缆桥塔的底部及基座的土地的面积,包括任何附于电缆桥塔的构筑物或固定装置所悬垂覆盖的土地的额外面积以电缆塔的覆盖面积计,每年每平方米$10
(c)穿过政府隧道而敷设的管道或电缆........................每10毫米直径每年每米$6
(1989年第32号法律公告)
15.停泊车辆─
(a)有上盖...................每年每平方米3角
(b)露天(包括其上不超过10平方米的任何获准建筑物)..........每年每平方米1角
(197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16.供水(包括进水口、管道、井、蓄水池、泵房)─
(a)农业用...................每一装置每年$10.00
(b)住宅用...................每一装置每年$25.00
(c)工业及商业用.............每一装置每年$50.00
17.工程合约(与公共工程合约相关而占用的地面)....................免费
18.倾卸物料.....................免费
(1974年第3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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