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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I章: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1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04/2003
(第571章第149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就常设授权而言,指在考虑《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第458章)第6条指明的因素后属不合情理,犹如有关的常设授权属该条例所指的合约一样;
“相连法团”(linkedcorporation)就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a)该有联系实体属该法团的控权实体;
(b)该法团属该有联系实体的控权实体;或
(c)某人士属该法团的控权实体,亦属该有联系实体的控权实体;
“书面指示”(writtendirection)具有第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常设授权”(standingauthority)具有第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独立帐户”(segregatedaccount)指根据第4(1)及(2)条开立和维持的独立帐户。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4/2003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持牌法团的客户款项─
(a)在进行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由该法团或代该法团收取或持有;或
(b)由该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或代该实体就该受规管活动的进行而收取或持有。
(2)本规则─
(a)在由持牌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联系实体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款项留在香港以外地方时,不适用于该等客户款项;或
(b)在曾经由持牌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联系实体于任何时间在香港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客户款项按照本规则移转往香港以外地方时,即不适用于该等客户款项。
(3)本规则不适用于在由持牌法团的客户以该客户的名义开立及维持的银行帐户内的该法团的客户款项。
第4条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帐户版本日期01/04/2003
(1)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如收取或持有第(3)款提述的该法团的客户款项,则须按照第(2)款在香港为客户款项开立和维持一个或多于一个独立帐户,而每个该等帐户均须指定为信托帐户或客户帐户。
(2)第(1)款提述的独立帐户须在以下机构或人士处开立和维持─
(a)认可财务机构;或
(b)证监会为施行本条而就一般或个别个案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3)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所收取或持有的该法团的以下客户款项款额须按照第(4)款处理─
(a)从该法团的客户或代该客户收取的与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有关的所有款额,但─
(i)须减去与该等交易有关连的佣金及其他恰当收费;
(ii)该法团在收取上述款额当日或随后的2个营业日内,为履行该客户须就该等交易遵从关于交收或保证金的规定的义务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则除外;及
(iii)用以补还该法团在收取上述款额当日之前的任何时候,为履行该客户须就该等交易遵从关于交收或保证金的规定的义务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则除外;
(b)从获该法团提供财务通融以利便取得和(如适用的话)继续持有证券的该法团的客户收取,或代该客户收取的所有款额,但用以减低该客户对该法团的欠款的款额则除外;
(c)就杠杆式外汇交易而从该法团的客户或代该客户收取的所有款额,但须减去与该项交易有关连的佣金及其他恰当收费;
(d)从该法团的客户或代该客户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额,但以下项目除外─
(i)(a)(i)、(ii)及(iii)段提述的款额;
(ii)(b)段提述的用以减低该法团的客户就财务通融对该法团的欠款的款额;及
(iii)(c)段提述的佣金及其他恰当收费。
(4)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须在收取第(3)款提述的该法团的客户款项款额后的一个营业日内─
(a)将该款额存入独立帐户;
(b)将该笔从有关客户或代有关客户收取的款额支付予有关客户;
(c)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按照书面指示支付该款额;或
(d)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并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按照常设授权支付该款额。
(5)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4)(d)款支付该法团的客户款项款额─
(a)如它支付有关款额即会属不合情理;或
(b)如有关的常设授权授权向该法团或有联系实体在香港的帐户,或向任何与该法团有控权实体关系或以该有联系实体属为相连法团的法团在香港的帐户支付款额,而该帐户并非独立帐户。
(6)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不得将该法团的任何客户款项款额支付予或准许将任何该等款额支付予─
(a)其任何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b)和该持牌法团有控权实体关系或以该有联系实体属为相连法团的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雇员,但如该高级人员或雇员是该持牌法团的客户,而该等客户款项是从他或代他收取的,则属例外。
第5条从独立帐户提取客户款项版本日期01/04/2003
(1)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如持有在独立帐户内的该法团的客户款项款额,须将该款额一直保留在该帐户内,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
(a)该笔代该法团的客户持有的款额已支付予该客户;
(b)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按照书面指示支付;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按照常设授权支付;
(d)该笔代该法团的客户持有的款额,须用于履行该客户须就该法团代其进行的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遵从关于交收或保证金的规定的义务;或
(e)该笔代该法团的客户持有的款额须用以支付以下款项─
(i)该客户就该法团进行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而欠该法团的款项;或
(ii)该客户就该有联系实体为该客户或代该客户收取或持有客户款项而欠该有联系实体的款项。
(2)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c)款支付该法团的客户款项款额─
(a)如它支付有关款额即会属不合情理;或
(b)如常设授权授权─
(i)在第(1)(d)或(e)款列明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向该法团或有联系实体在香港的帐户支付款项;或
(ii)向任何与该法团有控权实体关系或以该有联系实体为相连法团的法团在香港的帐户支付款项,而该帐户并非独立帐户。
(3)第(1)款提述的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不得将该法团的任何客户款项支付予或准许将该等款项支付予─
(a)其任何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b)和该持牌法团有控权实体关系或以该有联系实体属为相连法团的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雇员,但如该高级人员或雇员是有关客户,而该客户款项是代他持有的,则属例外。
第6条如何对待在独立帐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的利息版本日期01/04/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如持有该法团的客户款项,均须按照第5(1)条处理在独立帐户内持有的客户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款额。
(2)代持牌法团的客户持有客户款项的该法团或有联系实体,如因与该客户订立的书面协议而有权保留在独立帐户内的利息款额,则该法团或有联系实体须在─
(a)该利息记入该帐户的贷方;或
(b)该法团或有联系实体察觉该利息已记入该帐户的贷方,(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后一个营业日内,从该帐户发放该利息款额。
第7条关于客户书面指示的规定版本日期01/04/2003
就第4(4)(c)或5(1)(b)条而言,书面指示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a)关于一笔该条提述的持牌法团的客户款项款额的;
(b)由该法团的客户给予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联系实体的,而─
(i)该客户款项款额是从该客户或代该客户收取的;或
(ii)该客户款项款额是代该客户持有的;
(c)指示该法团或有联系实体以特定方式支付该客户款项款额的;及
(d)该通知在书面指示所关乎的客户款项已由该法团或有联系实体按所指示的方式支付后失效。
第8条关于客户常设授权的规定版本日期01/04/2003
(1)就第4(4)(d)或5(1)(c)条而言,常设授权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a)由持牌法团的客户给予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联系实体;
(b)授权该法团或有联系实体以一种或多于一种指明方式处理─
(i)不时从该客户或代该客户收取的客户款项;或
(ii)不时代该客户持有的客户款项;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明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该授权的有效期;及
(d)指明该授权可以何种方式撤销。
(2)第(1)(c)款不适用于由持牌法团的属专业投资者的客户给予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联系实体的常设授权。
(3)在有效期届满前没有被撤销的常设授权─
(a)可续期一次或多于一次,每次续期─
(i)(如给予该授权的持牌法团的客户并非专业投资者)不得超过12个月;或
(ii)(如给予该授权的持牌法团的客户属专业投资者)时间长短不限,但续期须获给予该授权的持牌法团的客户的书面同意;或
(b)须在下述情况下当作已续期─
(i)在该授权的有效期届满前的14日之前,获给予该授权的持法团或有联系实体向给予该授权的该法团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提醒该客户该授权的有效期即将届满,并通知该客户除非他提出反对,否则该授权会在届满时按该授权指明的相同条款及条件续期,而续期期间为─
(a)该授权指明的相等期间;
(b)(如该持牌法团的客户并非专业投资者)任何由该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指明的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或
(c)(如该持牌法团的客户属专业投资者)由该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指明的任何期限的期间;及
(ii)该客户没有在该授权届满前反对该授权续期。
(4)凡常设授权按照第(3)(b)款当作已续期,有关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该授权届满日期后的1星期内,将该授权续期的确认书给予该法团的有关客户。
第9条收取支付客户款项的支票版本日期01/04/2003
就第4(3)(a)及(4)条而言,收取支付客户款项款额的支票的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只在收到该支票的收益时,方被视为已收取该款额。
第10条从独立帐户提取客户款项以外的款项的规定版本日期01/04/2003
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如察觉它在独立帐户内持有并非该法团的客户款项的款额,须在它察觉此事后的一个营业日内,从该帐户发放该款额。
第11条就没有遵守本规则的某些条文作出报告版本日期01/04/2003
第4(1)或(4)或5(1)条适用的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须在察觉本身没有遵守该条后的一个营业日内,以书面通知将此事告知证监会。
第12条罚则版本日期01/04/2003
(1)任何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或5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第4或5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3)任何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6、8(4)、10或1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4)任何持牌法团或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第6、8(4)、10或1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5)在决定根据第4(5)(a)或5(2)(a)条支付客户款项是否属不合情理时,法庭须考虑《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第458章)第6条所指明的因素,犹如有关的常设授权属该条例所指的合约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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