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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具体负责。安置办设在同级民政部门。.
安置年度退伍军人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安置办编报的年度预算核拨。
第三条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其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四条非在本市入伍的退伍军人,其父母在其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到本市安置的,属外省入伍的,由市、县 (市)安置办审查,报省安置部门批准;属本省其他市入伍的,经其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由市、县 (市)安置办审批。
第五条转业志愿兵和军队复员干部需要在本市安置的,须由所在部队向省安置部门集中交接,由市、县(市)安置办凭省安置部门的书面安置通知接收安置。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对不符合接收规定的档案材料,应退回原部队。凡无个人档案材料的退伍军人,不予接收安置。
第七条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按规定的时间到安置办办理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当地公安、粮食部门根据安置办开具的信件办理户粮手续。
第八条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实行劳动合同制;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退伍军人,要与接收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退伍军人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退伍军人上岗后,应有一年以上业务、技术适应期,在此期间,不得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退伍军人自愿中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再就业的,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九条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条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军人,应及时介绍到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因特殊原因不愿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在服从分配的前提下,与其他退伍军人同时安置。
第十一条退伍军人要求到劳务市场竞争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安置办批准,不再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服现役期未满,有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不予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征集兵员政审条件的;
(二)入伍后因刑事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入伍后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三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按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报到的,或不服从工作分配,逾期六个月不到分配单位报到的,不再予以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对农村退伍军人中的两用人才,应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发使用。有关单位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六条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农村退伍军人,退伍时立功手续、证件齐全,可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农村退伍军人,经安置办审查,其父母“农转非”证件齐全,报省安置部门批准后,在其父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对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的农村退伍军人,安置办可根据当地条件,在乡镇企业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本人农业户口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回原籍安置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征集地安置办应予接收并允许其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对其配偶及十六周岁(或未超过十八周岁仍在校读书)以下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第二十条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安置办法:
(一)因战致残的,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二)因公、因病致残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或其他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本人农业户口性质不变。不能安排工作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患精神病的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