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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1-06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令[1997]31号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台湾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 

    第七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 

    第十三条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帐或逐渐消化的办法处理。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 

    第十七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凡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沈政发〔1990〕51号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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