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市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07 生效日期: 1994-11-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法[1994]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市局各处室、稽查大队:.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发[1993]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则》)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第2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组织干部结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认真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复议文件。通过学习要使每个税务干部熟知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要求以及复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有关规定。提高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意识,增强依法行政观念,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使税务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有一个新的提高。
  二、根据《通知》、《规则》和《规定》的要求,市局成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主任委员:孙振刚
  副主任委员:王文彦、郭克利、杨晓超
  委员:徐志宏、李凤敏、张菊灿、顾方周、王京华、蒋昭魁、杨志强、邢贞仁、张康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处,张康同志兼办公室主任。
  联系人:孙柔  电话:4019628
  三、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税务稽查大队要依照《通知》、《规则》和《规定》的要求,成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并依法履行职责。
  复议委员会应在法制工作主管科室设立复议办公室,负责办理、协调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工作。
  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成情况,请于本月底之前报市局备案。
  四、各单位对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等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按《通知》要求严格执行《规则》和《规定》的各项规定,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审查复议申请的有效性。填写《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收案表》和《税务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填写《受理复议通知书》,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在3日内报市局备案。
  五、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协助有关处(科)、室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局长同意后,再由办公室将所提意见分送复议委员会成员,并安排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决定复议事项。
  六、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复议事项,起草复议决定并报经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送局长审批。局长审批后,负责复议通知书的送达工作。
  七、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结果,应在办结后10日内书面报市局备案。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案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以及其它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的日常工作。
  九、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确保复议工作质量,全系统使用统一的复议文书格式及有关表格(详见附件4)。行政复议文书及表格由市局统一印刷发放使用。
  十、本通知在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3、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第2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4、税务行政复议文书及有关表格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复议文书及有关表格目录
  1、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收案表。
  2、限期补正通知书。
  3、税务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4、不予复理裁决书。
  5、停止复议通知书。
  6、答辨通知书。
  7、答辨书。
  8、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移送通知书。(向申请人)
  9、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向管辖单位)
  10、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12、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法院)
  1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留用案件清单。
  14、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15、税务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笔录附页。
  16、行政复议案件退卷函。
  17、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书。
  18、税务行政复议卷案。
  19、税务行政复议档案目录。
  20、受理复议通知书。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限期补正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申请人):
你(单位)不服____(被申请人)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______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书收悉。经审查,该申请书缺少下列内容________。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将复议申请书发还,请于___年___月___日前将书面补正材料送交本复议机关。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特此通知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  )  地税复字第(  )号
  申请人  经济性质
  地址  电话
  送交申请时间  邮政编码
  申  请  人  情  况  送交补正申请书时间
  被申请人
  案由
  案情摘要:
  复议办公室意见:
  复议委员会主任批示: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收案表
  ( )  地税复字第( )号
  今收到______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__________份。
  ___年__月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受理复议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申请人):
  你(单位)不服_____(被申请人)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_______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书收悉。经审查,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___年___月___日)起予以受理、复议审理期限为______。
  特此通知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不予受理裁决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申请人):
  你(单位)不服_____(被申请人)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书收悉。经审查,不符合下列条件_________。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不予受理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答辨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地方税务局:
  现对_____(申请人)__年__月__日提出的复议申请,答辩如下: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___________。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__________________。
  三、其它依据和理由_____________。
  答辨人(机关)印章
  ___年___月___日
  附:有关材料和证据 份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条件笔录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
  讨论时间:__年__月__日__午__时___至__时__分
  讨论地点:____________
  主持人:______记录人:______
  出席委员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列席人员姓名及职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汇报案情,讨论记录与决定:___________。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停止复议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申请人):
  你(单位)不服____(被申请人)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处理决定一案,经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________与_____相抵触。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暂时停止对本案审理,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
  特此通知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答辩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_:
  _____不服____于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向______申请复议,_____已决定受理。现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你,请在收到复议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局提交作出______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交答辩书。
  特此通知
  ___年___月___日
  附: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时间:____年__月____日___午_____时_____分至_____时____分
  地点:_______
  调查人:______  记录人_________
  被调查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笔录附页
  第 页共 页
  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  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它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被申请人:名称、住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申请人不服____(被申请人)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处理决定,以_____________为由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___________。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______。本机关认为______,依据____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以下复议决定:_________。
  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复议决定的,_____(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印
  ___年___月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强制执行申请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人民法院:
  被申请执行人姓名____性别__年龄___工作单位_________住址_____电话_____邮政编码_____
  被申请执行人对______不服向我局申请复议一案,我局已于___年__月__日做出( )  地税复字第( )号复议决定。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九条第___款的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_____给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机关
  ____年___月___日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送达文件名称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收件日期  月 日  时
  代收人记明代收理由并签名或签章
  受送达人拒收  理由和日期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___地税局(盖章)
  注:1、受送达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收发部门签收;
  3、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绝的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为送达。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强制执行申请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被申请执行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执行人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服向我局申请复议一案,我局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做出( )  地税复字第______号复议决定。现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特提出申请,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给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机关
  ___年___月____日
  行政复议案件退卷函
  第  号
  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对你作出的____________不服,向我局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结,将卷宗___________________册及___________________(材料或证据)退还给你。
  请查收。
  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书
  案由:
  案情摘要: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移送通知书
  ( )  地税复字第( )号
  申请人_____:
  你不服________的复议申请,经查,此案应属___________管辖。现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已转至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
  ( )  地税复字第( )号
  _________:
  __________不服_________的复议申请,经查,此案应属你局复议管辖。现将此案全部材料转至你局,请查收。
  附:
  年 月 日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留用资料清单
  提供资料单位或个人名称  地点  电话  邮政编码
  留用单位
  序  号  留用资料名称  收件人签字  送件人签字  页数
  税务行政复议档案目录
  序  号  名  称  文  号  页 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不少省、市税务机关来电来函,要求总局对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的税务行政复议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于1993年11月6日下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继续有效。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严格依照执行。
  二、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三、对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其上一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管辖;对国家和地方税务局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各自的上一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
  四、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构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复议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
  七、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复议工作做好。
  八、各地在本通知的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一九九一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1998年11月6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被申请人
  承办人
  立案日期  结案日期
  原行政  机关处理结果  复  议  结  果
  归档日期  本卷共 件  页
  保管期限  本卷号
  全卷号  目录号  案卷号
.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