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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字(1995)12号《关于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国有和非国有企业“两金”停征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国家对预算外资金征集“两金”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政策,它对发展我国的能源交通建设事业和解决国家财政的困难起了应有的作用。1995年虽又停征了非国有企业的“两金”,但仍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征收“两金”。各税务机关要继续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要集中力量对停征“两金”的非国有企业进行清理、办理结算,对清理出来的所欠“两金”数额应积极组织入库。对欠缴单位一次补交有困难的,要订出补交计划,经当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分次补缴,但原则上应在1995年内清缴完毕。对多缴的在核实之后,予以退库。
对个别缴纳“两金”确有困难或已无法清缴的企业,如:关停并转和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由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提出意见,按欠交“两金”数额由小到大分户顺序列表(表式样附后),并附每户欠交文字说明,于1995年5月20日以前上报市国税局,由市国税局商市财政局按国家规定研究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审批。
三、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要继续积极做好国有企业“两金”清欠工作,原则上在今年内将应交的“两金”一次或分次清交入库。
四、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于今年11月30日前将清欠情况以报告形式正式上报市局。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国税局。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
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综字〔199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征收管理政策作进一步调整。现将调整意见和其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对非国有企业(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征“两金”,但对以前年度欠交的“两金”,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补交。
二、对事业收入中的养路费收入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对其收入总额继续按10%的征集率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各级财税部门要会同交通部门做好征收工作,并在收缴养路费同时上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1995年继续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部队、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两金”,其征集率、征收办法和缴库方式仍按国务院国发〔1983〕131号、国发〔1989〕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欠交的“两金”要继续补交,清欠工作仍按财政部(94)财综字第6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为了便于“两金”征管,对以往文件规定的有关计征办法重申如下:
(一)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1.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补预算内事业支出不足的定额后的余额计征。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指预算内安排的经费部分)免征“两金”。
3.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收支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4.社会团体取得的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当年收支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5.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属捐赠性质的除外)、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按当年收入的全额计征。
6.对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免征“两金”。
五、减免规定
“两金”减免要严格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政策执行,各地不得擅自越权减免。对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确需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由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当地国家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属地方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核;属中央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处审核,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照顾。同时将批准减免的文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做好“两金”征收的管理工作。财政综合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核单位事业收入抵补预算内支出不足的数额,保证“两金”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对缴纳单位或缴纳人违反“两金”征收管理规定,假借各种名义偷交、少交、抗交或者截留挪用“两金”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准。
19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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