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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15 生效日期: 1996-10-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检[1996]433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4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地方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适用的程序问题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检[1996]20号)(以下简称《规程》),是我市地方税务检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各级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按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2、市局印发的各种税务检查工作制度,包括各项规定、办法和通知,除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涉外税务稽查工作。
  3、鉴于涉外税收政策性强的特点,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涉外税收检查案件时,暂不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检查实行简易程序的办法(试行)》(京地税检[1995]396号)。
  4、各级涉外税务稽查机构在执行“通知”第四条规定时,须报经市局研究后,由市局呈报国家税务总局。
  5、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涉外税收检查时,除了按照《规程》办理以外,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见附件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237号)(见附件三)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见附件四)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的有关文书,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
  6、为便于统计涉外税务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制做的税务检查报告应在右上角加盖“涉外”戳记;在查补税款的缴款书的右上角加盖“涉外检查”戳记。
  涉外税务检查案例编写及报送,可按照市局京地税检[1995]85号通知精神执行,每年度至少报送两个涉外税务检查案例。
  二、关于涉外税务检查的管辖问题。
  根据我市地税系统机构设置和涉外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为切实搞好涉外检查工作,我市地方税务机关涉外税务检查的管辖范围确定为: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的涉外税务检查;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负责本局管辖范围内的税务检查工作;
  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所负责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涉外税务检查;
  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或负责涉外税收管理的税务所,负责本所管辖范围内的税务检查。
  三、关于《税务检查证》的使用范围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凡从事税务检查工作(包括涉外税务检查),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均应使用市局统一制发的中、英文版本的《税务检查证》,其中“检查范围”栏载明“本辖区内地方税收”,均适用于本管辖范围内的涉外税务检查。
  四、关于涉外税务举报案件查处问题。
  各单位对于涉外税务举报案件要精心组织查处,严格办案程序。凡属国家税务总局转来的举报案件以及市局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查案单位在定性处理前,应先向市局税务检查处汇报有关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后再作行政处理。
  五、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情报交换问题。
  为做好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市局决定,有关执行税收协定中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由市局税务检查处负责。税务检查处要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有关的办法,认真做好税收情报的交换工作。
  六、关于涉外税务检查有关报表报送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3]144号文件精神,下列报表于季(年)度终了后10日内,由各单位报送市局。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
  (2)《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件: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4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附件2、国家税务局文件国税发[1993]144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
  附件3、国家税务局文件国税发[1992]2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附件4、国家税务局文件国税发[1992]2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附件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件6、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6]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搞好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现就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以下简称规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程是对全国税务稽查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重要文件,各地涉外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有关问题,请仍然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2)144号)以及其他有关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规章、制度执行。
  二、根据规程第五条的规定,鉴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政策性、专业性均较强,同时,涉及跨国查询和查证,为适应对外开放,涉外税务稽查工作应由涉外税务部门的稽查机构集中统一管理。需要变动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范围以及机构等,应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根据规程第六条有关税务稽查工作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涉外税务部门应尽快建立、完善稽查机构、充实和调配合格人才,有计划、分步骤地对稽查工作进行合理分工,以提高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根据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下述涉外税收偷、避税等案件,须经由国家税务总局参与或组织查处:
  (一)纳税人采用转让定价等手段进行避税,经当地税务机关初步认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收入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案件;
  (二)偷税、骗税、欠税、抗税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初步认定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案件,
  (三)涉及到对国际知名人士偷税、避税等处理,需要外交协调的案件;
  (四)对跨国纳税人偷税、避税等案件的审计调查,需要同外国政府税务当局谈判、磋商联系,情报交换以及需到境外调查取证的案件。
  五、根据规程第48条的规定,对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留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外税务案件,应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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