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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24 生效日期: 1996-10-24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96]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促进人防事业的发展,增强城市防空能力,根据《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设施)是指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具有防护能力的地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包括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挡土墙、排水沟、专用水电设施、专用碴场)和人防指挥、通信、警报、三线战备厂点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等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
  第六条 人防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查、实施城区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应当同时考虑人防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人防设施建设用地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人防办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涉及人防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在协议期间与项目所在地人防办或人防设施管理单位联系,提出意见报市人防办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在人防工程专用碴场范围内,已建的有碍人防工程功能发挥的永久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影响人防战备功能发挥的临时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人防工程为社会服务,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时,应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人防设施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防办审核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和拆除。
  第十三条 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破产或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合资合作,其人防设施收归市人防办管理;经市人防办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人防工程,但须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闲置半年以上的人防设施,市人防办应按规定向其管理单位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五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人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人防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筑地面工程设施;
  (三)在非专用的人防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侵占、损毁、买卖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五)损毁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
  (六)随意改动人防设施结构和内部设备。
  第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必须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人防经费;
  (四)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个休工商户缴纳的人防工程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
  (五)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费;
  (六)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七)人防设施拆除补建费;
  (八)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办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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