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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01 生效日期: 1996-1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发布文号: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贯彻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个人缴费的问题
  1.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如本人未提出按12个月缴费,则退休当年按实际工作月份缴纳养老保险费。
  2.凡当年1至3月办理退休(职)手续且个人按12个月缴费的人员,从当年4月份起,个人缴费基数应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确定养老金计发系数的问题
  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根据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及其工作年限确定相对应的系数,计算养老金。
  1.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统一按本市规定计算。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s93=1993年个人月记帐额×1993年缴费月份(≤15)×1.05
  s94=s93×1.12+1994年个人月记帐额×1994年缴费月份(≤12)×1.06
  s95=s94×1.12+1995年个人月记帐额×1995年缴费月份(≤12)×1.06
  s96=s95×1.06+1996年个人月记帐额×1996年缴费月份(≤9)×1.06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每年度按规定计算后,其金额的尾数见分进角。
  3.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在计发养老金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在3505.7元以下的,储存额按实际数额确定,系数均按3505.7元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3505.7元至6501.0元之间的,储存额按系数表上规定的档次确定,不在规定档次上的可就近向上靠档确定,系数按靠档后储存额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6501.0元以上的,储存额按实际确定,系数均按6501.0元对应的系数确定。
  4.职工的工作年限按1992年底前的实际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与1993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确定。
  5.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的缴费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6.在确定退休待遇时,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剩余的月数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三、按《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增加额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16%,其1995年底计发水平是指以下规定的水平:
  1.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的养老金;
  2.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3.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4.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的退休待遇不计入1995年底计发的水平;
  5.原经市劳动局、市社保局批准将高温有毒有害补、津贴(工资部分)计入养老金计发基数试点的企业,补、津贴(工资部分)不计入1995年底原办法计发基数。
  四、关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问题
  1.凡符合《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原规定计发比例提高5%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提高10%的,发给5000元;提高15%的,发给7500元。
  2.凡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后可参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3.凡按《实施办法》第二、四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五、关于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计发养老金的问题
  1.凡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1995年底前原办法计算,其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2.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除按规定可选择按机关性质退休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的退休待遇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凡1996年1月1日以后转制为企业并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11号文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人员,在计算其1995年底养老金计发水平时,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底沪社保业二发[1994]21号文规定可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减去按规定已并入工资内的生活补贴41元后的工资确定。
  3.凡外商投资企业中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计发基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1)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确定。
  (2)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市国有企业规定执行。
  六、关于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1.凡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退职时,其计发退职生活费的系数可按满10年退休人员的系数确定。
  2.退职人员按《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计发退职生活费后,不再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比较。
  3.1996年1月1日以后至《实施办法》发布之日已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从《实施办法》发布之月起,统一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职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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