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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25 生效日期: 1997-03-25
发布部门: 山东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 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 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 继承权、遗嘱; 
  (四) 亲属关系; 
  (五) 收养关系; 
  (六) 婚姻状况; 
  (七) 出生、生存、死亡; 
  (八) 身份、学历、经历; 
  (九) 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 债权; 
  (十一) 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 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 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 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五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 涉外收养; 
  (三) 公证遗嘱; 
  (四)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五)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六) 拆除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 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 拍卖、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 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 
  (三) 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四) 涉及不动产的财产继承、赠与、分割协议; 
  (五)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独资企业、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六) 企业改制、租赁、兼并、拍卖、破产合同及公司创立大会、公司章程; 
  (七)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八) 房屋租赁合同; 
  (九) 提存、证据保全、不可抗力事件; 
  (十) 劳务合同; 
  (十一) 经批准竞赛、募捐、有奖活动; 
  (十二) 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三) 技术转让、专利转让、技术培训、聘用合同; 
  (十四) 中外人才、设备、技术引进合同及加工承揽、供销、运输合同。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 清点财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保管遗产,封存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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