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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和其他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退税管理办法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7 生效日期: 1997-10-27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退[1997]21号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或其他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业务,简称委托代理出口业务,是指上述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方,下同)委托外贸企业或其他出口企业(受托方,下同)依据双方签具的代理出口协议(合同)代办自产货物出口销售,出口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由委托方企业作自营出口销售,承担出口风险;受托方企业对出口货物不作进货和自营出口销售的帐务处理,不负担出口商品的盈亏,而只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一种出口业务。.
  对本市的上述委托代理出口业务的出口退税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对本市委托方企业委托受托方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的退税管理办法是:首先对委托方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委托方凭“代理出口证明”及受托方代理出口货物结算清单向主管征收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其次,委托方企业根据出口货物外销发票上的离岸价(fob价)计算不予退税部分的税额并在收到受托方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结算清单之月计入成本;然后委托方企业按外销货物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的进项税额减除上述不予退税额的差额办理退税。
  二、实行本退税管理办法的退税率,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相当于出口货物征税率与退税率的差率计算不予退税部分计入成本。
  三、委托方企业外销货物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的进项税额划分依据为外销货物的销售额占全部货物销售额的比例。
  四、具体计算如下:
  (一)当期出口货物不予退税部分=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税率)
  (二)当期累计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当期累计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累计外销货物销售额÷当期累计全部货物销售额)
  当期累计外销货物的应退税额=当期累计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退税部分
  五、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应分别计入成本和向退税机关申请退税。
  六、委托方企业委托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代理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委托代理出口的,进口料件必须由上述进口料件经营企业销售给委托方,否则该进口料件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视同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自营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七、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下列凭证
  1.“代理出口协议书”复印件;
  2.“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盖有海关验证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4.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
  5.委托方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6.受托方开具的外销发票;
  7.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单证。
  八、对外高桥保税区内注册的生产型企业自产货物的自营出口、代理出口退税计算办法参照本通知执行。对自营出口办理出口退税可不提供“代理出口协议书”及“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凭证。
  九、受理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事宜,仍由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统一办理。请转知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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