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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

状态: 发布日期:1998-03-28 生效日期: 1998-03-28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和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办理公证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资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七)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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