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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5-08 生效日期: 2009-05-0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发布文号: 沪动卫监(2009)第58号
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切实提高本市动物检疫监管工作水平,确保动物防疫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市农委《关于开展动物检疫监管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沪农委[2009]36号)、市畜牧办《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行为的紧急通知》(沪畜牧办[2009]2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通知》(沪畜牧办[2009]21号)的要求,针对目前检疫监管特别是“瘦肉精”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现将进一步加强检疫监管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动物检疫监督管理
  市畜牧办已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组织做好有关文件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动物检疫员应严格按检疫规范实施动物检疫。

  二、加强产地检疫环节监管
  各区县要尽快落实报检点的建设,依法实施政务公开,严格实施报检制度和检疫管理制度。
  (一)报检
  动物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时,畜主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设立的报检点报检。其中跨省市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凭审批单报检。供屠宰用生猪出栏前,养殖场(户)应按照出售的每一个批次向所在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部门申报“瘦肉精”检测,取得“瘦肉精”检测合格报告后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动物检疫报检点报检。
  报检可采用书面、传真、电话等形式,但企业初次报检、乳用、种用动物报检须采用书面形式。报检点接受报检应当做好报检记录。
  (二)现场检疫
  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检疫时,要严格按检疫规程实施检疫。除了实施临床健康检查外,还应查验畜禽标识、养殖档案中免疫情况、诊疗情况等的记录、抗体监测报告等。
  非屠宰用动物应查验规定的调运前的强化免疫记录。
  乳用、种用动物应查验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屠宰用生猪应查验生猪“瘦肉精”检测合格报告,并由畜主在检疫证明上签字承诺未饲喂“瘦肉精”,无“瘦肉精”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签发检疫证明。
  (三)检疫记录
  产地检疫员应按《关于落实动物检疫工作制度的通知》(沪动卫监[2009]第10号)的要求及时做好检疫记录,登记相关信息,并由畜主签字。

  三、加强屠宰检疫环节的监管
  (一)查证验物
  生猪屠宰场应加强对进场生猪的查证验物力度,不得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并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瘦肉精”实施检测。检疫员在宰前应对待宰生猪的场方查证验物等工作进行监督,并甄别、核对生猪产地检疫证明。
  (二)宰前检疫
  宰前检疫员对待宰生猪实施宰前临床检疫,对宰前检疫合格的,并查验场方的“瘦肉精”检测报告,在确认屠宰场“瘦肉精”检测合格后,检疫员方可出具“准宰单”。
  (三)宰后检疫
  对符合要求、正常屠宰的生猪,检疫员按检疫规范实施宰后检疫,并监督场方对检疫斥品的处理。
  在宰后复验和签发检疫证明时,要复核准宰数量、验讫印章加盖数量、出场检疫证明数等,做到准宰数、加工数、出场数相吻合,并做好记录。
  对屠宰场收购生猪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造假、证物不符等行为的、或者无“准宰单”擅自屠宰的,检疫员不得实施屠宰检疫,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对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决不姑息,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屠宰管理部门。

  四、加强生猪养殖环节监管
  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加强对生猪养殖场(户)“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增加“飞检”的频率和覆盖面积,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瘦肉精”的“飞检”以生猪尿样为主,必要时应对食槽料进行抽样送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20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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