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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30 生效日期: 1996-05-3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股份制试点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6)11号文《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 
96〕11号)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最近,一些上市公司及有关部门询问上市公司有关会计问题。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现就有关会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会计处理。 
  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其会计核算适用在香港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股利(即红利股,下同)的会计处理 
  (1)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在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批准时,应当在其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中予以披露,不需要进行帐务处理;对于其中的现金股利,仍按照财会字〔1996〕7号《关于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进行会计处理。 
  (2)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提请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应当在实际发放股票股利时,按照实际发放的股票股利的金额,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股本”科目(如实际发放的股票股利的金额与股票票面金额不一致,则应当按照该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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