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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6-17 生效日期: 2009-06-1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政发[2009]5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推动“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建设健康有序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全面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关系到加快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科学性、综合性的调控作用,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监管工作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上来。

  (二)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各级政府是编制、实施和管理城乡规划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工作负总责。按照《城乡规划法》确定的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责任的总体要求,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二、把握原则,科学指导新形势下的城乡规划工作

  (一)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要依据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协调发展,根据各类规划的要求和特点,编制、实施好相关规划,强化对乡村规划建设的管理。

  (二)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要认真分析城乡建设发展的资源环境条件,明确为保护资源、环境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建设步骤和建设标准,推进城乡建设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原则。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战略部署,科学有效配置公共资源,合理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要切实关注中低收入阶层住房问题,搞好住房建设规划。要加强对公共安全的研究,完善防灾减灾规划,同步提高城乡综合防灾减灾能力。

  (四)坚持提高规划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原则。要进一步改进规划编制方法,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落实规划“四线“等强制性内容,认真抓好组织编制、审查、论证、公示、报批、公布、备案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建立和完善规划公开、公众参与的程序与制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规划,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和总结工作。

  (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要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为依据编制城乡规划。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事权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三、认真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一)加强和完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省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积极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实施“八大经济区“规划、“十大工程“建设的空间布局战略,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严格控制的区域。经批准的省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作为编制和审批下位规划的依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省级以上开发区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尽快编制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各级政府,尤其是设市城市和县城,要重点解决好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内容、深度、覆盖面等方面的问题,增强规划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满足城镇近远期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要求,保证控制性详细规划能够成为国有土地划拨和有偿出让的基本条件和对各类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工作深度要求,规范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内容,按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和备案办法。

  (三)加快制定村镇规划。全省所有镇和乡村要根据《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村镇规划层次和内容,加快制定和完善村镇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为统筹城乡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各县(市)要制定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城以外的建制镇要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要制定乡域总体规划和乡驻地建设规划,中心村要制定建设和整治规划。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定责任和程序组织开展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

  四、完善法规制度,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

  (一)加强《城乡规划法》配套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各地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尽快制定完善针对性强、切实有效的地方性配套政策措施,保证城乡规划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省直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尽快起草《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二)完善行政许可制度。要强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管理,制定市(地)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加强并规范市(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明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分级审批管理程序,保证城镇体系规划的有序实施。抓紧制定和完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等规划许可的发放程序、内容和基本条件,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建设活动,明确规划核实、规划验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保证规划区内各项建设依法有序进行。

  (三)加强村镇规划实施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如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范围、程序和条件,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按照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乡、村庄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四)建立城乡规划评估制度。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修改工作。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修改工作。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五)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要积极鼓励公众参与,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社会各方面人士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要在制定和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配套规定中,进一步细化规划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程序办法。针对不同类型和层次的规划,明确制定规划公开公示的具体方法、要求和操作程序;明确规定规划编制成果报送上级政府审批时应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的材料要求。

  五、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乡规划服务能力和水平

  (一)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及农垦、森工系统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分解、下放规划管理权限。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完善管理职能,确保城乡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各级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本区域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各类建设活动的调控作用。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镇、乡规划工作的领导。镇、乡政府要明确机关综合性办事机构承担规划管理职能,配备与《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依法履行镇、乡规划管理职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规划管理体制的建立。

  (二)完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各地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规划成果技术审查、专家咨询论证等制度,切实提高规划设计成果的质量。要完善城乡规划委员会等议事协调机构,发挥对城乡规划重大问题、城乡发展重大政策的宏观决策咨询作用,统筹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民主水平;要坚持政府部门联席会议审议规划制度,完善审议规则,提高审议效率和质量,为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三)加强城乡规划队伍建设。各市(地)、县(市)要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队伍建设,建立激励机制,注重规划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培养。规划工作者要牢固确立规划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动服务的意识,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六、加大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一)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突出问题的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行政责任追究,维护群众利益。要建立完善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纠正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和赔偿措施。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省和市(地)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细化和明确城乡规划督察员的工作职责和督查程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严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各级政府要抓紧制定相应的地方性配套规定,明确对违法建设查处中“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认定程序,完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操作办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坚决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对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要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加大《城乡规划法》执法力度。各级政府要把城乡规划中的强制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一书两证“作为规划执法的主要依据,加大对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主次干道两侧、房地产开发集中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规划执法力度。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要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重新划分职责分工,建立规划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坚决杜绝以罚代管的现象。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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