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布实施《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7-09 生效日期: 2009-07-09
发布部门: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文号: 中债字〔2009〕51号
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操作,我公司制定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见附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予以公布实施。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七月九日

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财库[2009]73号)的相关规定和授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柜台系统)、中央国债公司的债券柜台业务中心系统(以下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业务电话语音复核查询系统(以下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等共同进行处理。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分别对各自所运行的系统进行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和顺畅。

  第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制定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商业银行柜台系统开发要求》和《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柜台系统数据传输格式》(以下简称《数据传输格式》)为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要求,试点商业银行应按上述要求进行相关系统的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六条 各试点商业银行制定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与本细则要求相符。

  第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营业时间由中央国债公司与试点商业银行协商,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下列词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是:
  (一)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规定的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兑取未到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取得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行为。
  (二)提前兑取开始日:指发行文件中规定的投资者可以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的起始日期。
  (三)提前兑取计息开始日:指发行文件中规定的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时可以取得应计利息的起始日期。投资者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后在该日之前提前兑取的,不计利息;在该日后(含该日)提前兑取的,享受应计利息。
  (四)提前兑取代持额:指通过代销方式发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时,投资者已提前兑取,但试点商业银行尚未收到财政部兑付资金而暂时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额。
  (五)一级资金清算:指中央国债公司协助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之间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提前兑取和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的清分和汇总,计算相应资金收付额的过程。
  (六)一级清算日(以下简称清算日):指中央国债公司协助财政部对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提前兑取、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进行清分和汇总的日期。
  (七)一级清算资金支付日(以下简称资金支付日):指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之间实际办理一级清算资金支付的日期。
  (八)业务截止日:指试点商业银行因储蓄国债(电子式)还本付息等原因而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日期。业务截止日当日日间仍可办理上述业务。
  (九)非交易过户:指非交易引起的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第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有关业务参数(详见《数据传输格式》)提供统一的维护服务。业务参数发生变化时,中央国债公司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完成中心系统的调整维护,并生成新的数据向试点商业银行传送。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收到上述新数据并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更新本系统的相关业务参数。

第二章 债券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财政部在簿记系统中设立发行账户,用以记录其发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所形成的债务及其变动情况、所发行债券的名称、登记债券兑付及债券注销等情况。
  中央国债公司在中心系统为财政部建立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管理台账,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额度。

  第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在簿记系统开立代理总账户和自营账户。代理总账户用以记载和反映试点商业银行销售给投资者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额和提前兑取代持额;自营账户用以记载和反映试点商业银行因承购包销发行方式而被动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额。
  中央国债公司在中心系统为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台账,下分为储蓄国债(电子式)分配额度台账、实销额度台账、未销额度台账和提前兑取代持台账。

  第十二条 中央国债公司每日通过中心系统对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柜台业务数据的有关账务进行核对,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所有二级托管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量与试点商业银行在簿记系统的代理总账户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额必须相等。

  第十三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在柜台系统中开立和管理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认购、提前兑取、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付息、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试点商业银行应即时在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进行相应的记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采用实名制。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应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试点商业银行应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本银行的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自愿委托试点商业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声明、托管服务的内容、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违约责任、服务费用等。章程内容应简单明了,通俗易懂。

  第十六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应按试点商业银行要求开立或指定与之身份证明材料相同的资金账户。投资者可以变更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后,试点商业银行应提供相应开户凭证。投资者可持该凭证按日期逐笔输出相关业务记录,并提供补打功能。该凭证可以挂失。

  第十八条 具备记账式国债柜台业务资格的试点商业银行,经投资者申请,可为其个人国债账户增开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功能,已开有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二级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直接使用该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不必另行开立账户。

  第十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及试点商业银行对债券托管账户中所记载的债券数额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二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一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试点商业银行对二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及试点商业银行依法为投资者保密,维护投资者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者账户内的债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债券注册和额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发行文件,在储蓄国债发行开始日前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债券注册和发行额度的登记,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复核无误后向试点商业银行传送。

  第二十三条 试点商业银行收到中央国债公司传送的债券注册要素和发行额度信息,应与发行文件核对。如核对无误,于发行开始日前的1个工作日内在柜台系统完成债券注册;如核对不符,应及时与中央国债公司联系,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后,仍需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注册。

  第二十四条 浮动利率固定期限储蓄国债(电子式)执行利率的确定,依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债券的额度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中央国债公司根据发行文件,在中心系统设定各试点商业银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承购包销额度的比例,并计算各行的承购包销额度,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复核确认后,随债券注册信息传送给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
  (二)原则上不进行额度调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发行期结束后,未销售完的债券余额由试点商业银行被动持有。

  第二十六条 以代销方式发行的债券的额度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额度。其中基本代销额度由中央国债公司根据发行文件计算并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复核确认后,随债券注册信息传送给试点商业银行。
  (二)发行期间,试点商业银行基本代销额度即将销售完毕时,可以发送额度申请指令向中央国债公司申请机动额度,机动额度的申请时间依据发行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机动额度申请的受理确认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原则上同一试点商业银行再次申请的时间与上一次申请的时间应保持一定的间隔。机动额度单笔申请上限为各机构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的一定比例。试点商业银行发送的机动额度申请指令中应包含本行剩余的机动额度,该额度应不超过财政部规定的该行当日剩余机动额度上限。
  (四)试点商业银行申请机动额度后,中央国债公司实时向试点商业银行反馈额度申请结果及 "机动额度剩余"供各行参考。如机动额度剩余不足时,则部分满足;如机动额度剩余为"零",试点商业银行应停止申请抓取机动额度。
  (五)试点商业银行应确保收到上述反馈数据并确认抓取成功后再组织销售。如试点商业银行未及时收到中心系统的反馈数据,应重新发送机动额度申请指令,并及时与中央国债公司取得联系。如额度申请或反馈因故不能及时办理,试点商业银行应采取应急方式办理(见附件)。
  (六)营业日日终,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试点商业银行上传的数据,按照先基本代销额度后机动额度的原则核算各试点商业银行当日销售额度,并将未售出的剩余机动额度全部收回。
  (七)如试点商业银行当日剩余机动额度超出发行文件中规定的上限,则暂停受理该机构次日机动额度的申请;发行期内,剩余机动额度累计两次超过上限的,停止受理该机构在该债券发行期内的机动额度申请。
  (八)发行期间,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试点商业银行的销售进度对其尚未销售的基本代销额度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调减,调减后的额度纳入机动额度。具体调整方式为: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日终检查各行销售进度,确定调减某行剩余基本代销额度的比例(实际调整数额按万元取整,尾数舍去),并于第二个营业日采用电话及传真方式通知被调整的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第二个营业日日终,中央国债公司和试点商业银行均应按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通知进行相应调整,于第三个营业日开始前调整生效。
  (九)试点商业银行应建立本行内额度分配和自动抓取相结合的机制,按照真实的销售进度申请机动额度,并严格禁止超额度销售行为。
  (十)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后,中央国债公司于发行截止日日终将各试点商业银行销售剩余额度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公告日至发行截止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从调息生效日起停止发行。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财政部通知,及时将销售剩余额度注销。发行截止日相应调整为调息生效日前一个自然日。

第四章 柜台业务和二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认购、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时,应提供本人或授权人签字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至少包括:姓名、个人国债账户号、资金账号、债券代码、债券简称、面额、申请时间等。
第二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只能在发行文件规定的发行期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认购业务。

  第三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认购业务时,应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中扣减资金的同时,将认购额度记入其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须向投资者签发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并注明本确认书只用于账务核对,不具有债权证明功能。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业务时,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提前兑取。对于投资者提出的提前兑取申请,试点商业银行首先检查其个人国债账户余额,如足额,则实时作减记处理,同时将投资者实际应收资金划入对应资金账户,并向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业务单据。该单据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素:户名、业务受理日期、个人国债账户号、债券代码、提兑面额、适用利率、持有时间、应计利息、应扣利息、手续费、结算金额等。

  第三十二条 遇法定节假日,试点商业银行应正常办理提前兑取、付息和兑付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同为发行期,试点商业银行除办理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开户和发行认购业务。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以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首日起即可办理提前兑取业务,在发行期内办理的提前兑取额度可用于再次销售,发行期外办理的提前兑取额度由试点商业银行买回并持有。
  采用代销方式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结束后方可办理提前兑取业务,提前兑取的本息由试点商业银行暂时垫付,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试点商业银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对于投资者在提前兑取计息开始日之前提前兑取的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不支付利息只支付本金,并扣除相应的提前兑取手续费;对于投资者在提前兑取计息开始日之后提前兑取的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在扣除相应的利息和手续费后,根据当期执行利率享有持有期应计利息。发行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截止日后,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和质押业务,付息日(非到期日)恢复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业务截止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按照实际天数计息,不计复利,具体计息规则依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浮动利率固定期限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应按照发行文件的规定于指定时间更新相关业务参数,并于生效日(付息日当日)以新的利率开始计算利息。

  第三十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日(或到期日),试点商业银行应在营业开始之前,按照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余额,将收到的财政部支付的利息(或本息)资金分别划入个人国债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供投资者当日支取。

第五章 一级清算

  第四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财政部委托,协助财政部完成储蓄国债(电子式)的一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营业日日终后,试点商业银行应将汇总的全辖柜台业务数据于规定的截止时间内传送至中心系统;如遇异常情况,应通过应急方式处理,确保涉及一级资金清算的数据及时送达。中央国债公司对试点商业银行传送的汇总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并于次一营业日日初将核查结果向试点商业银行反馈。试点商业银行应及时查看反馈文件,发现账务不符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与中央国债公司进行沟通,并于收到反馈文件的当日内完成账务的调整工作。因账务调整不及时引发的法律责任由试点商业银行承担。
  一级清算日日终,如果试点商业银行出现总量数据与明细汇总数据不符,中央国债公司将以总量数据为准。

  第四十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内,试点商业银行于日终汇总当日的销售总量数据、变动户托管余额数据,以及各行分省销售/提前兑取统计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传送至中心系统。中央国债公司收到数据并做合法性检查后,根据不同的销售方式进行账务处理:
  在承购包销方式下,将当日销售额度从试点商业银行的自营账户过户至代理总账户;将当日提前兑取额度从试点商业银行的代理总账户过户至自营账户,供试点商业银行继续对外销售。
  在代销方式下,将当日销售额度记入试点商业银行代理总账户。

  第四十三条 在财政部规定的发行缴款日,试点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的销售方式,按如下规定缴款:
  在承购包销方式下,试点商业银行根据发行文件规定的包销额度,于指定的缴款日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
  在代销方式下,中央国债公司在规定的发行清算日日终,汇总自发行开始日(或上一清算日次日)至当日的代销总量,生成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定期报表"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试点商业银行于发行文件规定的缴款日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

  第四十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截止日后的存续期内,试点商业银行于营业日日终汇总全辖提前兑取数据并传送至中心系统。中央国债公司收到数据并做合法性检查后,根据不同的销售方式进行账务处理:
  在承购包销方式下,将提前兑取面额从试点商业银行代理总账户过户至自营账户。
  在代销方式下,将提前兑取面额以提前兑取代持记录在代理总账户,于资金支付日从试点商业银行代理总账户核减。

  第四十五条 在代销方式下,储蓄国债(电子式)提前兑取业务的一级资金清算,分定期清算和逐日清算两种方式:
  定期清算方式下,中央国债公司在提前兑取定期清算日日终汇总各行自上一个清算日次日至本清算日的提前兑取量,计算试点商业银行应收兑付资金额(本金及应计利息,应计利息计算到该清算日),生成"储蓄国债(电子式)提前兑取资金一级清算定期报表"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时于资金支付日核减试点商业银行代理总账户相应债券面额。除定期清算日外,业务截止日须进行一次提前兑取的一级资金清算。中央国债公司协助财政部于提前兑取清算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试点商业银行拨付其所垫付的资金。
  逐日清算方式依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或兑付时,中央国债公司于业务截止日日终对当期国债按各试点商业银行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托管余额分别计算应付利息或应付本息金额。

  第四十七条 中央国债公司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债券利息和本金后,于付息日和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日终前将上述资金拨付给各试点商业银行。在债券兑付完成后,及时办理债权债务的注销。

第六章 非交易过户、质押和冻结

  第四十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但可以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及冻结等。

  第四十九条 非交易过户的收券方为个人的,收券方应在付券方开户的试点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

  第五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受理非交易过户后,直接核减付券方国债账户相应债券余额,增加收券方国债账户债券余额,完成账务处理后生成非交易过户数据,营业日日终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送。

  第五十一条 因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原因划付给非个人的债权,应先由债券持有人办理提前兑取后再进行相应的资金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向托管其债券的试点商业银行申请办理质押贷款时,试点商业银行应对申请人债券作质押冻结处理,生成质押业务数据,营业日日终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送。
  对于已被质押的债券,如正常解押,则作解押处理,生成解押业务数据,营业日日终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送;需要清偿过户的,按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办理解押后,先进行提前兑取处理,然后清偿兑付资金。

  第五十三条 试点商业银行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冻结业务时,完成冻结账务处理后生成冻结业务数据;解冻时,生成解冻数据。营业日日终将上述数据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送。对于司法冻结,如需要作清偿处理的,按质押清偿方式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业务截止日日终仍处于司法冻结或质押状态的债券,其利息或本息款项的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七章 数据的技术处理

  第五十五条 试点商业银行在每日8点30分(发行期间为8点)营业开始前接收中央国债公司的反馈数据,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应于当日进行账务更正。试点商业银行收到中央国债公司下发的当日日切报文后,即可开始传送各类数据,传送数据的截止时间为营业日19:00,在发行期间,截止时间延长到20:00。试点商业银行如当天不能传送数据,应通过应急方式将总量数据传送至中央国债公司,明细数据于次日补传。

  第五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用于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的通讯线路应使用专线,并配备专线或拔号作为备份。

  第五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为投资者托管债券的各项业务数据。

  第五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有专人负责数据传输工作和对专用通讯设备、系统硬件、软件的维护工作,不得擅自更改系统各类业务参数及配置。

  第五十九条 如因操作不当或管理不善,使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数据在保存、传输等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及电信部门通信线路意外中断或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传输失败的除外。

第八章 查询和账务复核

  第六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为投资者提供对账单查询和打印服务,即债券托管余额分类对账单和某一时期内单券种余额变动明细对账单。

  第六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还应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存续期内各券种的债券发行条件及发行要素的查询便利。

  第六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建立语音查询系统向投资者提供账务查询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试点商业银行记载的国债柜台二级托管账户余额语音复核查询服务,查询号码400-666-5000。查询时间为营业日的零时至16:30,查询内容为过去12个月内中央国债公司已收到并核查的任何一日(不含当日)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数据。

  第六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为投资者提供进入中央国债公司的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的初始查询密码。初始查询密码为投资者身份识别码(不含类别码)的后六位有效阿拉伯数字,如果有效数字不足6位,在该数码前补"零"。投资者遗忘该查询密码的,由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试点商业银行传送的密码重置申请,按投资者最新身份识别码恢复为初始查询密码。

  第六十五条 试点商业银行所记载的个人国债账户内的当日债券托管余额应与次一工作日中央国债公司语音复核查询系统反映的该投资者债券托管余额一致。如果投资者从试点商业银行得到的查询结果与投资者自己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或投资者分别通过中央国债公司和试点商业银行查询所得结果不一致时,可携带相关证件和资料到试点商业银行作进一步核查,试点商业银行应给予合理说明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试行期间对储蓄国债(电子式)免收账户开户费。如投资者要求开通个人国债账户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功能,试点商业银行可以收取交易开通费,但不再另收记账式国债账户开户费。交易开通费收费标准比照记账式国债柜台业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债公司负责制定、修订、发布及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从即日起失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