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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7-27 生效日期: 2009-07-27
发布部门: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佳政办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相联系的原则,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市实际的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体系。
  (二)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坚持不断扩大参保范围、逐步减轻财政负担、不降低职工待遇的原则,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保障事业单位改革平稳推进。
  二、实施范围
  (三)凡属我市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应当全部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部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离退休人员原有管理模式保持不变。
  三、缴费标准和办法
  (四)事业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市本级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3%和7%缴纳。其中:单位缴费比例采取逐年递进的办法,即:第一年0,第二年3%,以后每年按3%幅度递增,逐步达到23%。
  (五)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财政按月直接拨付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按月缴纳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其中,差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部分优先支付养老保险费用。
  (六)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代扣代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按月划转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七)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采取“基数管理、定额不变”的办法,以实施改革时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为基数,由财政按月拨付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实行“增减动态管理”的办法,以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为基数,由事业单位按月缴纳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八)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根据职工工资、物价指数及基金收支等情况变动,适时调整。
  四、个人账户
  (九)按个人缴费工资的7.3%的数额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其中:参保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0.3%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五、待遇计发
  (十)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人事部门审批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一)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中:参保单位在本意见实施后新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十二)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除按现行人事制度计发养老金外,再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平均余命的一定数额,按月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及转移
  (十三)参保单位撤销、解体,可参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7号),由单位一次性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预留离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一次性抚恤金,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分流人员未重新在其他企业(单位)就业或从事灵活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
  (十四)参保单位合并,应接续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五)参保单位转制为企业,转制前在编职工可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享受相应待遇。
  (十六)参保单位转制为行政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封存。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七)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纳入市直各部门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作为市直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八)驻佳中、省直事业单位参照本意见执行。各县(市)、郊区可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参照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下发执行。
  (十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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