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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27 生效日期: 2009-10-27
发布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2009]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的,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出售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管理坚持分级管理,以区为主,规范操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实施。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接受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6年以上;家庭成员如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优先进行实物配租: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属于烈士遗属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员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

  第八条 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公房租金核减保障方式。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一)已租赁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

  (二)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在市区内有两套(处)或者两套(处)以上住房的;

  (三)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在市区内虽然只有一套(处)住房,但实际与其同住,且人均住房面积已经达到16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均在6年以下的。

  第三章 房源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及收(回)购的廉租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回)购资金来源分别归属市或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由廉租住房所在区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权属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委托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并签订廉租住房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并配合物业服务机构做好廉租住房承租人应缴费用的收取。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根据廉租住房权属情况分别上缴市、区财政,并由市、区财政分别纳入廉租住房租金专户管理。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具体实物配租工作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权属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廉租住房房源,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实物配租对象的分布情况,分配到各区,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

  第十七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自愿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定。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计分轮候制。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源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人均月收入、户口在郑年限及家庭人员结构等进行综合计分,并按照得分高低轮候分配。分值相等时,廉租住房保障审批时间在前的优先(具体计分标准见附件)。

  第十九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实物配租申请家庭的得分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郑州市房地产信息网和其他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按得分从高到低确定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实具体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提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确认轮候到位的,由申请人代表家庭进行选房。申请家庭分值相等时,实物配租房源一层楼房优先安排持有肢体(下肢)一级、二级残疾证的保障家庭,其余楼层由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按顺序依次选择。申请人申请异区选取房屋的,应当向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剂分配。

  第二十二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申请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选房完毕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实物配租房源、拟实物配租人员名单及配租结果分别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和郑州市房地产信息网和其他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根据廉租住房的产权归属,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与已选定房屋的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廉租住房产权归属,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分别向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签发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实物配租家庭应享受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租金原则上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5%予以收取,超出应享受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户籍所在地与实物配租房源所属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其保障档案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至实物配租房源所属行政区域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可以凭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将户籍迁至廉租住房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应当实施统一的物业服务标准。持有《郑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情况,给予实际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的补贴,剩余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人缴纳。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减免优惠。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所服务小区内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用途为住宅,保障家庭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和房屋结构,并确保各项设施完好。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一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对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应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进行。经年度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将审核结果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经年度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在10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三十三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且未向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且未向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收回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搬出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逾期不腾退且拒不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按照《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

  第三十五条 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自来水、电、气、暖、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保障家庭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出实物配租时不予补偿。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已经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自愿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和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产权。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销售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与房屋简装修成本合计价款的60%确定。属于二手住房的,销售价格依据原房屋回购价格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廉租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剩余部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可以为按揭购房的廉租住房购买者提供保证担保。鼓励担保机构收取担保服务费时给予优惠。

  第四十一条 保障家庭购房款交清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标注“廉租住房“字样。

  第四十二条 购买人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应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并不得转让、转租和继承。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方可转让。购买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购房价格回购。廉租住房转让时,应当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转让廉租住房,政府优先回购。廉租住房转让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向房屋所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出购买申请;

  (二)房屋所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是否准许购买意见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许购买予以书面答复;

  (四)属于二手住房的,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确定出售价格;

  (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与市或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

  (六)将购房款缴至市或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指定帐户;

  (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并予以公示,由产权单位收回房屋,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实物配租保障家庭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同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抄送相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对申请实物配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上街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实施。

  附件:郑州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计分标准

  附件:

  郑州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计分标准

  一、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分

  (一)无房户计25分;

  (二)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三)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2分;

  (四)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8分;

  (五)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4分;

  (六)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上计0分。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家庭年人均月收入计分(一)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计15分;

  (二)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倍和1.5倍之间的计8分;

  (三)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5倍和2倍之间的计3分。

  三、按户口在郑年限计分

  家庭成员中有1人取得本市户口满6年,方具备计分资格。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郑时间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每人每年计1分,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计1分,6个月以下(含6个月)计0.5分,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计分

  申请家庭每一代计10分;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的加3分。

  五、按家庭平均年龄计分

  家庭平均年龄30岁起计分,起始分为1分,每增加1年计0.5分。每户最高分为15分。

  六、属烈士遗属、重点优抚对象(指享受国家优抚补助的人员)、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职)人员的,以及受到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的,每户加20分;属现役军人、转业复员军人家庭的,加10分。上述家庭中有因战、因公、因病的1-6级致残人员,加20分,六级以下伤残的,加10分。

  七、家庭成员中有1人属一、二级肢体残疾或智力残疾,以及视力类低视一级残疾的加8分;家庭成员中有1人属三、四级肢体残疾或智力残疾,以及视力类低视二级残疾的加5分;其它残疾的加2分。

  八、市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家庭中有重大疾病(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的,加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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