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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整治违法排污行为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30 生效日期: 2009-10-30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违法排污行为的整治,在全市范围内形成齐抓共管、保护环境、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的强大合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以治理环境、遏制污染、保护资源、重建良好生态、保证环境安全为目标,实行属地管理,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为实施主体,市级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多部门齐抓共管,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为把昆明建设成为集湖光山色、滇池景观、春城新姿,融人文景色和自然风光于一体的森林式、环保型、园林化、可持续发展的高原湖滨特色生态城市奠定坚实基础。

  二、整治措施

  按照市委、市政府对违法排污企业实行“一次性违法排污,永久性退出市场“的要求,体现铁碗治污、科学治水、综合治理,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建立以下制度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整治: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实行环保一票否决,本市范围内所有新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评文件,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行政许可证照。

  (二)无证照经营违法排污行为查处取缔制度。对于无照经营的违法排污行为,一经查实,坚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无照经营场所,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按上限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三)建立违法排污企业从严查处和永久退出市场制度。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违法排污行为从重从严查处,实行强制退出市场,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法强制拆除排污口,实施停产关闭,并按上限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2.对于违法排污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责令关闭,依法断水、断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对于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的,一经查实,依法强制拆除私设的暗管,责令停产停业,断水、断电,并按上限处以50万元罚款。

  4.对于故意拆除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停止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直接排放污染物,造成超标排污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一经查实,依法实施限期治理,并按上限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然不能达标排放的,依法强制实施停产、关闭,断水、断电。

  5.对于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企业,依法责令拆除、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关闭。

  6.对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企业,一经查实,依法予以取缔、关闭、淘汰。

  7.对于向环境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坚决依法查处,责令停产、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违法排污“黑名单“曝光制度。对于违法排污行为,全部记入“黑名单“,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设立“曝光台“定期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其中,对于无照经营的违法排污行为,一经查实,其业主身份信息记入“黑名单“,在本市范围内强制性退出市场,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再从事相同的业态经营。

  (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引起环境公益受损或者威胁环境公益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属地职责

  按照“扩权强县“要求,各市级部门已将市级行政审批权和相应的监管处罚权下放各县(市)区和三个开发(度假)区。依据责权对等的原则,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实行属地政府负责制。市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和督查,负责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的查办。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整治违法排污的工作负总责。要求成立强有力的领导协调机构,制定措施有力的长期整治违法排污的具体实施方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形成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的合力。坚持辖区管理,对辖区内的违法排污企业严厉查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确保查处到位,决不姑息迁就。

  (二)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加大对环保部门监测、监察人员机构的配备,加大环境监测经费的投入。对已经批准机构、核定人员编制的,要求于2010年3月31日以前落实配齐人员,没有机构的要尽快设置。县(市)区各部门人员配齐后,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网格化管理。要将检查过的企业纳入日常重点监管范围,建立后督察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巩固整治成果,防止违法企业死灰复燃。

  (三)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于2010年6月30日前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增设环保专管人员,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法排污行为,及时向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环保专管员的经费由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财政承担。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经常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场地、厂房等进行检查,属于临时、违章建筑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

  四、部门职责

  为避免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工作中的推诿、扯皮现象,将各执法部门在环保方面的职责进行明确和细化,以便各司其职,各担其责,共同建设生态昆明。

  (一)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企业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未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直接排污或超标排污的企业依法严肃查处;负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督促指导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完善污染治理设施等。

  (二)滇池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滇池保护条例》、《昆明市排水管理条例》及滇池水体、入滇池河道等纳入综合执法范围内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的查处工作;负责对滇池流域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排水许可的审查等。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有证照的违法排污企业、“十五小“企业,根据环保、滇管等部门提出的认定意见,变更、注销其营业执照;对拒不变更、注销的,依法强制吊销其营业执照;加强企业营业执照管理,严把登记关,严格审批,对于需要将环保部门环评批文作为前置条件,达不到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和年检;依法履行职责,对无照经营及时查处取缔,其中,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其他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亦应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等。

  (四)发改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负责提出产业布局以及优化产业布局结构的方案;严把产业政策关,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予备案;负责推进循环经济、环保产业的发展等。

  (五)经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市政府要求,负责提出淘汰的生产能力;对于“十五小“企业,提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于其它违反产业政策属于应当取缔、关闭、淘汰的企业,提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淘汰;负责组织实施节能降耗、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负责对违法排污企业下达停电通知等。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负责开展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加强对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等的监督管理,避免发生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等。

  (七)卫生部门负责对有证照的违法排污企业、“十五小“企业,根据环保、滇管等部门提出的认定意见,变更、注销其许可证;对拒不变更、注销的,依法强制吊销其许可证;加强许可证管理,严格审批,将环保部门环评批文作为前置条件,达不到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和年检等。

  (八)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审批,依法按照城乡规划和环评批文,进行用地报批、供应和矿业权设置审查;切实加强土地执法动态巡查,积极配合开展违法排污企业环保联合执法。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占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采矿和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等。

  (九)城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垃圾处置的执法;以及组织实施对排污企业违章建筑的拆除等。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和滇池流域以外河道的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水事违法案件的发生;做好水土保持、防汛抗旱、饮用水源地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

  (十一)林业部门负责城乡面山绿化、森林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林业系统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的执法,以及排污企业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查处等。

  (十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以及负责推进“一湖两江“流域全面禁养等。

  (十三)自来水公司负责对违法排污企业,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配合采取停止生产性供水措施;严把企业用水审批关,对无证经营的排污企业,一律不予办理供水手续等。

  (十四)供电部门负责对违法排污企业,按照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采取停止生产性供电措施;严把企业用电审批关,对无证经营的排污企业,一律不予办理供电手续等。

  (十五)公安机关负责昆明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执法,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环保行政执法活动;预防、制止和侦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案(事)件等。

  (十六)检察机关依法负责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预防工作;承担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承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承担环境资源保护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各项工作;承担环境资源保护中诉讼主体缺位的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等。

  (十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昆明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涉及环境保护和“一湖两江“流域治理,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和相关二审案件;负责执行本院审理的一审环境案件等。

  (十八)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的违法排污、无照经营、证照不全、违反产业政策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书面将案件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案件移交部门。

  五、联动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昆明的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执法联动由“小环保“向“大环保“的转变,在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4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基础上,将市滇管局、市工商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卫生局、市城管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自来水公司、昆明供电局等13个单位扩大为昆明市环境保护执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后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17个,由市环保局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每个季度定期举行一次,就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情况进行交流、沟通和协调。也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经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议,召集临时会议。

  联席会议就如下事项进行研究和讨论:各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当前案件受理、调查的线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报每季度移送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包括移送、受理、立案、撤案、立案监督、批捕、起诉、审判、强制执行等;各部门就相互协作和移送、办理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共同研究、探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商解决疑难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查处环境违法犯罪的工作目标和措施;细化标准、健全制度;协商解决环境保护执法中的其他问题。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及其他危害后果等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的违法排污企业,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三)建立联络员制度和信息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分别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为联席会议的联络员,负责定期汇总本部门开展涉及环境保护执法的工作情况,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部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开展联合执法。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通报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及时向各行政执法机关通报有关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审判情况,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各个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市公安局环境保护分局和市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检察处备案。

  (四)各行政执法单位与司法机关的衔接配合,参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四部门《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昆环保[2008]520号)执行。

  (五)要求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于2009年12月31日以前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联席会议制度、案件移送制度、联络员制度和信息情况通报制度。

  六、督查机制

  (一)自2009年第四季度起,市政府按季组织对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整治企业违法排污情况以及执法联动长效机制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部门的指导、督促、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指导、督促、督查工作中弄虚作假、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人员,由市监察局予以行政问责。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无证、证照不全及违法排污的企业不查处、查处不到位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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