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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8-26 生效日期: 2009-08-26
发布部门: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第122号
《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14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制度。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均应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含职工大会,下同)和厂务公开制度;凡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应实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与同级总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工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市、县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下统称上级工会)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工会民主监督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与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六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300人的企业,可根据实际,自行选择。

  企业可根据本单位规模和下属单位情况,建立不同层级单位各自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应当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或职工代表出席。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和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以同意、不同意、弃权作为表决形式。获得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即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及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有资格当选为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时,应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当选。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超过20%;青年职工、女职工的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总体年龄结构中的青年职工、女职工比例基本相适应。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人数为1000至1500人的,职工代表原则上占职工总数的10%;超过1500人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适当增加比例。职工人数较少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30人。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筹备组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发言权、提案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工会就本单位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提案情况所组织的相关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敢于真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出席职工代表大会并按职工的意愿行使权利,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做好本职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届满。

  第十七条 国有及其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分别依照《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依法办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不得擅自变更,如有异议,通过平等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审议而未提交的事项,或者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予落实,并且未进行平等协商的,对企业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企业不得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调动岗位、下调工资、解除聘用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工会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止建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依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即作出决定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既不接受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也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打击报复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依法调查的。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等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公开,以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厂务公开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及时向工会提供需要公开事项的真实情况,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企业工会和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支持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需要公开的内容按照《辽宁省厂务公开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其它企业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厂务公开方案由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反馈职工对厂务公开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并接受企业工会对落实和整改情况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一般事项可以通过公开栏、情况发布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依法实行厂务公开,或者拒不接受工会的民主监督的;

  (二)对依法应予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造成职工多次集体上访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以虚假的事项欺骗职工的;

  (四)对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上级工会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检举和投诉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的;

  (三)干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章 职工董事 职工监事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参与企业决策权利,发挥监督作用的制度。

  凡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都应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第三十二条 职工董事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职工董事至少1人。

  职工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公司党组织审核。工会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工会副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候选人获全体会议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第三十四条 未担(兼)任工会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与其他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经常深入到职工群众中听取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 。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实利益的重要决策时,应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愿,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要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职工监事要定期监督检查职工各项保险基金的提取、缴纳以及职工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相同,任届期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离职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缺额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的予以罢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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