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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10 生效日期: 2009-12-10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9)1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等部门拟定的《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建委
市国土局
市规划局
市房产局
2009年11月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民政部、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组织的工作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85号)、《省政府关于加强社区服务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84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宁委发(2007)22号)和《南京市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居委会办公服务用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开展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用房,包括社区居委会、公共服务站、老年之家、居民学校、社区警务室等。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产权属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使用权属于社区居委会。
  三、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当根据服务需要进行合理布局,并按照功能相对独立的要求进行配套。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小区内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一楼应设有出入口,保证进出宽敞,方便居民办事。社区配套用房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一至三层,有独立出入口,以便进出。
  四、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设置的总体布局,并制定相关验收办法,组织验收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规划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配套规模等内容提出规划要求,并对规划设计审查把关;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用地手续;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住宅小区销售许可证和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所有权证。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五、已完成开发建设、但办公用房尚未配建的社区,应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尽快配建到位。
  社区内用地现状具备建设条件的,由社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经公示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规划部门负责确定规划方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社区内用地现状不具备建设条件,可以采取购买方式解决配套用房的,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房屋所有人购买。
  社区内用地现状不具备建设条件,也无法采取购买方式解决配套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要求,规划部门在旧区改建项目中安排,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或委托建设单位代建。
  六、新建住宅小区内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土地实行无偿划拨供应。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建设内容和面积,以及无偿移交给社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等事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七、零星开发建设的小区,不能配套建设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或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未能达到配建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面积标准和市场评估价折算缴纳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经费,交由社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用于建设或购买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八、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配建标准是:在200—250米服务半径内的服务对象达到0.5—1万人口的,应配套建设350—600平方米的社区办公服务用房。
  九、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或达不到配建标准要求的,不予批准规划设计方案,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和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参加竣工验收。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合格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时接收。凡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不准出售。
  十一、建设单位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提供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十二、因城市建设拆迁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划配置标准进行还建;不能重新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十三、单位自管的家属区居委会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原则上由所属单位负责。若遇企业改制、分离办社会职能、出售职工住房等情况,应将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的房产无偿划转给社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交社区居委会使用,并按照民政部、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企业国有权益核减手续。
  十四、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自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当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后按照规定进行确权登记。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逐一登记造册,明确权属、地址、面积,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十五、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维修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的,其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调配。
  十六、禁止将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进行分割、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十七、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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