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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11 生效日期: 2010-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市属国有企业:
  现将《宁波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波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和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包括:
  (一)产品采购和销售;
  (二)服务采购和提供;
  (三)资金筹措和管理;
  (四)投资决策和管理;
  (五)产权转让和置换;
  (六)企业改组和改制;
  (七)捐赠和赞助;
  (八)经营班子薪酬和福利确定;
  (九)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的担保;
  (十)实物资产非正常损失。
  第四条  相关责任人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造成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在职和离职有关人员。
  第五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认定资产损失;
  (三)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指导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陈述、申辩和复查申请。
  第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企业有关规章制度;
  (二)核实上报资产损失;
  (三)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指导监督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陈述、申辩和复查申请。
  第七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认定责任,下达责任追究告知书;
  (三)受理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研究下达责任追究决定书,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复核相关责任人的复查申请;
  (六)落实责任追究决定。
  第九条  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或者其上级单位提出复查申请。复查过程不影响责任追究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定期检查制度,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及时发现损失,并结合年度财务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全面核查上报资产损失情况。
  第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责任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责任人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能够确认计量的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性质和金额,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合法、有效、确凿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且在企业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很大且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特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且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包括:
  (一)扣发薪酬、风险抵押金;
  (二)警告、记过、降级、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开除;
  (三)终身不得担任企业领导人员等禁入限制。
  上述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依据有关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扣发薪酬、风险抵押金,同时给予或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七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主动反映资产损失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督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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