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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24 生效日期: 2009-12-24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9月25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大陆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5月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09年12月25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被调查产品名称:1,4-丁二醇(英文名称为1,4-butanediol,简称“BDO”)
  化学分子式:C4H10O2
  化学结构式: 略
  主要用途:1,4-丁二醇是一种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沙特阿拉伯公司
  1. 国际丁醇公司 4.5%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2.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13.6%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6%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3.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8%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13.6%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2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9年12月25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9月25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大陆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5月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8年8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1,4-丁二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8年9月25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沙特阿拉伯驻华大使馆,并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转告台湾方面。
  2008年9月25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沙特阿拉伯驻华大使馆以及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方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境)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沙特国际丁醇公司(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CC CHEMICAL CORPORATION)、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中国大陆进口商中国浙江联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回答卷
  2008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明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沙特国际丁醇公司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全部4家登记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向4家答卷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中国大陆1,4-丁二醇生产企业新疆美克集团公司、境外应诉公司沙特国际丁醇公司台湾大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4) 赴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派出调查人员赴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研,了解1,4-丁二醇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投入、生产成本等以及中国大陆产业1,4-丁二醇的产能、产量、境内外市场等情况。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9月2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1,4-丁二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8年10月15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2份。分别为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沙特阿拉伯的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以下简称沙特IDC或IDC)、中国大陆进口商浙江联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其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0月15日,调查机关成立1,4-丁二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1,4-丁二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0月16日向已知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8份,分别为中国大陆生产者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3份,中国大陆进口商中化国际太仓兴国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联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沙特IDC、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应调查机关要求,2008年12月31日,沙特IDC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1份;2009年1月4日,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1份。
  经审查,浙江联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答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造成其他利害关系方无法正常查阅该公司提交信息。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8年10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陈述会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08年10月15日发出《关于召开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2008年10月21日调查机关召开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同时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09年4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陈述意见的申请。根据本案进展,调查机关建议初裁后进行。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未收到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沙特IDC在向调查机关提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的同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抗辩》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抗辩意见)。
  2009年2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沙特IDC产业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评论意见)。
  2009年4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提交的《IDC关于BDO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第二次抗辩》(以下简称第二次抗辩)。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1,4-丁二醇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的通知》。2008年12月22日至26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9年5月5日,调查机关发布2009年第26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09年5月6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时,须依据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9年5月19日-30日分别对沙特国际丁醇公司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三家应诉公司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中国大陆产业申请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和沙特IDC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反倾销调查初裁评论意见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部分》(以下简称初裁评论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09年6月22日,申请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沙特IDC公司损害及因果关系进一步抗辩意见的再次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再次评论意见)。该评论意见对沙特IDC提交的第二次抗辩意见及初裁后评论意见的有关主张提出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9年6月1日至5日,调查机关赴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问卷答卷及有关证据材料和本案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修正了问卷中相关数据。核查结束时,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BDO终裁前实地核查材料》。
2009年6月10日至11日,调查机关赴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重点就本案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2009年6月19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终裁前核查有关问题的说明》。
  2009年7月7日,调查机关赴本案进口商及下游生产企业中化国际太仓兴国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重点对调查问卷答卷及本案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其对本案的意见陈述。调查显示,两企业同时在使用进口BDO及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产品。其认为,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产品的销售渠道类似,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属于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应该维护BDO市场的正常秩序及合理价格;理解并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希望本案能促进上下游共同发展。同时,也表达了本案终裁可能对BDO产品价格产生影响的关注。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及接收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6月29日,调查机关就沙特IDC曾提出拟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一事与其沟通,拟听取其陈述意见。
  2009年7月8日,沙特商务与工业部向调查机关表达了对本案的关注,沙特IDC就本案有关问题向调查机关进行了陈述。调查机关就沙特商务与工业部及IDC关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2009年7月16日,沙特IDC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BDO反倾销案IDC向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其最新产业损害评论意见的申请》,要求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调查机关同意了其申请。
  2009年7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提交的陈述会材料《IDC关于BDO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第三次抗辩》(以下简称第三次抗辩)。应沙特IDC申请,2009年7月22日,调查机关听取了沙特IDC的意见陈述。2009年7月28日,沙特IDC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BDO反倾销案IDC 7月22日陈述会后补充资料》(以下简称陈述会后补充资料)。
  2008年8月4日,针对沙特IDC的上述抗辩,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沙特IDC公司损害抗辩的第三次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第三次评论意见)。
  (4)公开信息及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09年9月16 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09年9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IDC关于反倾销调查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沙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09年10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沙特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3. 发布案件延长调查期限的公告
  鉴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 年9月24日发布2009年第66号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3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2月25日。
  二、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1,4-丁二醇(英文名称为1,4-butanediol,简称“BDO”)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3990
  化学分子式:C4H10O2
  化学结构式:
  主要用途:1,4-丁二醇是一种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在主要技术指标如纯度、水含量、色度等方面也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两者外观相同,在常温下为无色油状液体;包装方面也基本相同,一般为桶装,包括铝桶、镀锌铁桶、钢桶或塑料桶等,每桶通常可装200公斤,散水产品由槽车或罐式集装箱运输。
  2.关于生产工艺:生产1,4-丁二醇的工艺路线有很多种,工业化生产工艺主要有四种,即(1)以甲醛和乙炔(电石气)为原料的Reppe法;(2)以丁二烯和醋酸为原料的丁二烯法;(3)以环氧丙烷为原料的烯丙醇法;(4)以正丁烷/顺酐为原料的顺酐法。根据申请人提供材料及国外(地区)生产者答卷,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主要采用顺酐法、烯丙醇法和丁二烯法等;中国大陆主要采用Reppe法和顺酐法。
  虽然不同的厂家在1,4-丁二醇的生产上采用的工艺不完全相同,但最终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重要的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均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4.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和代理等形式,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华东地区、华南地区和华北地区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些厂家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5.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本案各利害关系方一致认为,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通过对本案进口商及下游生产企业的实地核查,本案进口商及下游生产企业一致认为,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虽然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在生产工艺上不完全相同,但它们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沙特IDC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第二次抗辩意见及初裁评论意见认为,沙特IDC产品具有浅黄色,因此使得在某些无法使用IDC的产品的情况下却可以使用中国大陆产品,比如生产PBT。因此,IDC的被调查产品具有与中国大陆产品不同的物理特性,并且不能用于相同的目的,二者不是同类产品。
  对此,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认为:
  沙特IDC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中填写的信息自相矛盾。
  沙特IDC主张其被调查产品具有一种发黄的颜色。但是,IDC公司在其答卷第9题中却这样答道:“本公司被调查产品情况如下:物理特性:无色、无味液体…。”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产品具有一种发黄的颜色,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用户无法使用IDC的产品但却可以使用中国大陆产品,比如生产PBT的情况。但是,IDC公司在其答卷第9题中却这样答道:“本公司被调查产品情况如下:产品应用:四氢呋喃(THF)、γ-丁内脂(GBL)、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和聚氨酯的化学中间体。”
  从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反馈报告可以看出,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主要技术指标上与沙特等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无论在高端下游产品领域(包括PBT产品),还是低端下游产品领域均可直接竞争并可以相互替代。
  调查机关再次查阅了有关证据材料,对相关材料进一步核实。证据显示,沙特IDC在其答卷中认为,其生产的BDO 产品为无色、无味液体,可以生产PBT产品,这与其上述抗辩主张相矛盾。同时,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其答卷中也曾表述过其 BDO有一种发黄的颜色,这种发黄颜色的影响主要是增加漂白产品的成本。因此,对颜色有敏感要求的客户不愿意采购。这与其抗辩意见中“无法使用”是具有实质区别的两种表述。经进一步了解,该答卷中提供的不愿意采购沙特IDC产品的用户不是中国大陆企业,不能代表中国大陆用户的情况。
  证据显示,中国大陆BDO的下游用户中,同时在使用沙特IDC的 BDO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BDO产品,其中也包括生产PBT产品的下游用户。沙特IDC的BDO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包括色度指标),质量相当,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维持本案初裁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其陈述会中,未再对该问题提出抗辩意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答卷显示,该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方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将该企业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外。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未收到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此认定提出评论意见。
  终裁前,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证据材料,修正了相关数据。因此,本裁决相关数据与初裁比发生部分变化,但是,除库存由下降变化为上升之外,总趋势未发生实质变化。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沙特阿拉伯公司
  国际丁醇公司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1. 正常价值
  初裁中,因国际丁醇公司答卷中报告在调查期内未在国内市场销售1,4-丁二醇,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以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公司答卷属实。针对这种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用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了该公司出口到欧洲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认为,欧洲1,4-丁二醇市场存在影响价格公平比较的特殊市场情形,因此该市场不宜被选为出口第三国(地区)市场。为此,该公司提供了《1,4-丁二醇中国市场情况的报告》、《1,4-丁二醇西欧和亚洲市场一体化程度报告》等新的证据。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就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针对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供的评论意见和新证据,本案申请人进行了评论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国际丁醇公司在其提供的材料中认为,欧洲1,4-丁二醇市场较中国大陆及东亚地区已处于成熟发展阶段,三家生产商占据了绝大部分市场份额;上下游垂直一体化程度高,形成较封闭的市场环境。同时,由于欧洲市场存在产业一体化程度高、供需双方长期合同关系、严格的存储技术要求和高额成本等因素,导致后来者进入欧洲市场的门槛较高,市场中外购商品规模相对较小,公开市场竞争不充分。欧洲地区的原材料、劳动力及运输成本均较高,加上调查期内欧元相对美元汇率走强,使得1,4-丁二醇在该地区的售价远高于世界其他市场的价格。由此该公司认为,欧洲1,4-丁二醇产业的特殊市场结构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使得该地区1,4-丁二醇价格一直保持在高位。据此,该公司主张,由于与中国大陆市场存在巨大差异,其欧洲出口市场不宜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到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价格不具代表性,不宜用于本案公平比较。在申请人对此的评论中,申请人就国际丁醇公司的主张提出了反驳意见,未就此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尽管国际丁醇公司在出口至欧洲与出口至中国大陆的产品在产品相似性、数量规模、其它相关因素包括平均单笔交易规模、交易方式、交易流程及条件等方面相近,但由于欧洲市场存在较特殊的市场结构,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主张,不以其出口至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初裁及随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美国1,4-丁二醇的市场结构与欧洲市场基本相同,美国生产商与欧洲生产商属于相同的跨国公司,产业一体化程度高于欧洲市场,存在限制竞争、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因此调查机关也不宜用以进行公平比较。同时,该公司提出,1,4-丁二醇东亚地区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市场结构未经过整合,生产商数量众多;近些年随着下游需求的不断增加,产能产量增长迅速。同时该市场垂直一体化程度远低于欧美市场,后来者进入市场的门槛较低,交易基本以现货方式完成,企业间竞争激烈。因此该公司认为,东亚市场在市场结构、竞争关系、进入门槛、垂直一体化程度、客户关系、生产成本等方面与中国大陆市场接近,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主张是客观、合理的,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上述主张。
  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主要向东亚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出口销售其生产的1,4-丁二醇,在答卷中将出口到韩国和日本市场的销售情况统一报至对东亚市场销售。由于韩国和日本分属两个单独的市场,调查机关对其出口至该两国市场的1,4-丁二醇的销售情况分别进行了审查。根据该公司报告的分别出口到韩国和日本的1,4-丁二醇的信息和数据,经实地核查该公司出口到该两国的同类产品与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间的相似性、出口数量规模、单笔交易数量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日本出口市场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价格可为计算该公司正常价值提供可行基础,故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出口到日本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填报的出口至日本的交易数量前后存在差异,经查,该差异为该公司误报了调查期外的一笔交易。为此公司对原答卷进行了修订。
  经实地核实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1)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制造成本进行调整;(2)不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管理费用进行调整:(3)不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银行利息进行调整;(4)剔除财务费用中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保留该项目项下的汇兑损益等认定,同时接受公司主张的为防止重复计算对出口价格中扣除的内陆运费的调整,并根据上述认定结果和公司所报分摊基础重新核算了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将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交易价格与调查期内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无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故认定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全部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实地核实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情况、销售过程、各环节费用以及会计纪录等,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采用以公司与其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即该公司的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其中国大陆客户的净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实地核查中,公司称由于其在财务记录中需对最终加权平均采购价格与临时采购价格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可能会处在不同的财务期间,因此,在答卷时报告的某些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与财务系统数据会出现微小不同。对此,公司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重新填报了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修订价格数据。经核实,新填报的数据与该公司财务系统数据一致。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实地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进行调整是合理的,故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同时发现,某笔交易发生了过高的售前仓储费用,个别交易调整项目,如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利得税等的调整金额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一定差异。对此公司解释为录入错误或某笔订单下加权平均数据与实际数据可能存在的细微计算差异。为此,公司更正了上述录入错误并重新填报了相关调整项目数据。经核查,重新填报的数据与其财务系统数据一致,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重新填报的各调整项目拟调整的金额。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的调整,同时接受公司增加的信用费用、部分交易的退款及赔偿费用和目的港滞期费用等调整项目,并采信公司重新填报的各调整项目拟调整的金额。
  4. 关于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报所有出口中国大陆的交易价格均已包含CIF条件下各费用因素,因此以CFR条件完成的交易不必再构造CIF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所报出口价格为基础,来计算加权平均CIF价。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沙特阿拉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台湾地区公司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Dairen Chemical Co., Ltd.)
  1. 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1,4-丁二醇的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台湾地区内关联和非关联公司销售1,4-丁二醇。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关联内销价格不能反映台湾地区内1,4-丁二醇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未采用关联公司之间的1,4-丁二醇内销交易价格,而以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就该问题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长期客户交易,同时因交易数量大而存在一定价格优惠,应当采用该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交易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不采用关联公司之间的1,4-丁二醇内销交易价格,以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进行成本核算时未采信其自关联公司采购主要原料甲醇的价格数据。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自关联公司采购货物的财务入帐价格、关联公司自其他非关联公司采购的发票、代购费用的发票等有关证据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价格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故终裁时接受该公司主张,决定以该关联采购价格作为其原材料甲醇的投入成本。对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他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所报数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低于成本内销交易的数量占全部非关联内销数量的比例低于20%,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审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公司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经实地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直接或通过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其与非关联客户出口交易的实际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以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对上述两种销售方式下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的方法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维持初裁做法。对于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加权平均非关联出口价格与加权平均关联出口价格的平均价格确定关联交易价格。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排除了内销关联交易,也不应当采用其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平均价格作为确定其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除信用费用外,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对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和佣金等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掌握的信息和材料,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在初裁评论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实地核实,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这些项目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除信用费用外,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对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报关代理费、商港服务费、推广贸易费、其它需要调整项目和银行押汇费用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掌握的信息和材料,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在初裁评论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对这些项目的认定。
  4. 关于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的数据,计算了CIF价格。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作为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照表6-5报告的数据对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财务系统中记录的成本及费用数据以及为核查目的向核查小组提供的表格6-3数据,与公司原始答卷表6-3中所报数据不符。对此,公司称原始答卷中表6-3系新表6-3按照公司工厂开工率情况进行调整的结果。而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说明所报表6-3已进行调整及调整方法等。经核查,核查小组发现公司2007年4月-12月不计提某项目费用,而自2008年1-3月起计提该项目费用,该项目处理方法变化会对各月应分摊成本的数额产生影响;同时该公司用于分摊1,4-丁二醇产品及其联产品成本的折算率不同于行业通常采纳的折算率,采用该折算率不能合理地反映出1,4-丁二醇产品的生产成本。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决定,以实地核查中获得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同时由于数据及分摊方法的复杂性,分月度核算成本已不可行,因此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调查期内的平均生产成本。在初裁后评论中,该公司主张应根据实际开工率情况而调整成本。对此,调查机关认为,不同开工率下的实际成本记录应反映在公司会计记录中,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实际成本将会有利于未来或现在的成本,该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此决定不予采纳。
  关于管理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答卷中报告有含负值的“财务”。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称,该项目系坏账及所得税项目。经实地核查,对于坏账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对于该公司所称当期及前期的损益所致的所得税,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将其从费用核算中予以剔除。关于财务费用,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项下还包括股利收入、租金收入、金融资产评价损益等与1,4-丁二醇生产经营无关的项目,对这些项目,调查机关决定将其从费用核算中予以排除。对于公司答卷报送的生产成本、销售、财务和管理费用项下的其他项目数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低于成本的内销交易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且调查期内未能回收成本,故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排除该部分交易,采用该公司剩余的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初裁后,该公司提出初裁中计算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为存款利率,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的借款利率不匹配,并提供了某银行的基准利率。终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非实际借款利率,决定采用其他台湾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对于内陆运费,该公司主张其通过关联运输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应当对关联价格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主张。对于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内陆运费,初裁后,该公司主张该关联价格能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状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针对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信用费用的认定,并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国际(两岸间)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和其它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并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
  4. 关于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仅向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在初裁中,对于公司所报告的在调查期内自关联公司采购部分主要原料的情况,由于该部分原材料的采购价格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故决定暂不采信公司报告的原材料投入成本,而依据公司随后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并按照公司答卷中提交的包装费计算方法对制造费用中未填报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在核查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材料采购价格未受关联关系影响,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答卷中报告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他费用数据。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财务和其他费用的计入方法不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计入,故决定将财务和其他费用项目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低于成本的内销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且调查期内未能回收成本,故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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