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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2-19 生效日期: 2009-02-19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呼政发〔2009〕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
(六)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500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八)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九)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十)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二)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局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地震管理部门对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学校、医院、商场、交通枢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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