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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7 生效日期: 2002-10-01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大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8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保护预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持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有毒化学品、辐射项目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本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造纸、酿造、炼焦、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制造、橡胶加工以及合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纺织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应当征求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下列建设项目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 
  (一)严重污染环境并且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高、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建设项目;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并且难以恢复的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新建的建设项目; 
  (六)外省(区)因严重污染环境被关、停后转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未报批或者报批被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依法选择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条例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或者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该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批或者报批未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依法选择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篇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三)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四)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五)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六)绿化设计; 
  (七)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八)环境管理机构及环境监测机构; 
  (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篇章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篇章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井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污水、废气等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对监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者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9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环境保护设施监测报告及有关资料,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保护篇章等审批、审核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按规定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有关工程验收规范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施工中受到破坏,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七)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境监测制度已建立健全;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同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90日,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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