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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关于下达再贴现额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14 生效日期: 1994-11-1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传〔1994〕1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哈尔滨、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为了发展规范化的商业信用,促进商品物资产、供、销各个环节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发挥贴现、再贴现工具在合理引导资金流向、防止企业相互拖欠贷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中的积极作用,总行决定专门安排资金,对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持有的特定行业和企业的经过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扩大办理再贴现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下达的再贴现贷款限额,必须用于指定的投向。一部分专门用于银行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铁道五行业内、行业间以及与其他行业企业间贴现票据的再贴现;另一部分用于银行对承担国家计划内棉花、生猪、食糖和烟叶购销任务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供销企业之间的贴现票据的再贴现。其他行业、企业间的贴现票据,以及已用其他资金办理上述行业、企业贴现票据的再贴现,均不得使用此项再贴现资金。 
  二、人民银行办理此项再贴现的对象仅限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对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暂不办理。 
  三、为了拓展资金相互融通的渠道,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系统内外可以进行商业汇票的转贴现,纳入各自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之内控制考核。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贴现和转贴现。 
  四、属于上述范围的企业,在调出或销售商品后由于货款未回笼,继续生产或收购确实需要资金时,可持由调入或购买方开户银行承兑的汇票,向本企业所在的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可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开户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办理再贴现后,贴现汇票转让给人民银行,并按金融会计制度的规定,从贴现银行的贴现科目中转销。再贴现到期的收回按照《再贴现办法》办理。 
  五、人民银行受理的贴现汇票,必须是经付款方地、市(不含县级市)级以上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分支行承兑的商业汇票,申请再贴现的银行必须具有到期付款的能力。为稳步推行商业汇票的贴现和再贴现业务,每笔贴现和再贴现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再贴现期限从其再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再贴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信用贷款利率下浮5%执行。 
  六、所有承兑银行和贴现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发的《商业汇票办法》和银发〔1994〕163号文的规定办理商业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一律不得办理。 
  七、人民银行对申请再贴现的汇票要建立严格的审查、批准制度,切实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假汇票诈骗银行资金,防止利用伪造商品交易合同套取银行贴现和再贴现资金。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按照上级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办理再贴现,严禁突破限额。两部分再贴现限额不得调剂使用。 
  九、再贴现的会计核算手续,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再贴现凭证由各地人民银行比照贴现凭证格式印制。 
  十、经办再贴现业务的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建立再贴现台帐,对再贴现的发放和收回逐笔登记,并于每月5日前将再贴现贷款的情况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对办理再贴业务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总行报告反映。 
  各地的再贴现额度通知书随后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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