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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依据等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11 生效日期: 1992-03-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交财发[1992]111号
    
 
 
市属各局、总公司: 
  现将交通部、财政部交财发〔1992〕111号《关于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依据等问题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中,一些单位对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依据问题理解不一,要求进一步明确和解释。现根据各单位提出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国内生产或组装车辆的征费,应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  条“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 条“《征收办法》第八条所指的车辆实际销售价格,暂以生产(组装)厂按规定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为准”的规定办理。 
  1.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实际销售价格分为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等几种价格。因此,生产(组装)厂以什么价格销售车辆,就以什么价格(包括计入销售收入的各种差价及费用)作为计费依据。不得简单地以出厂价格作为计费依据。 
  2.有个别汽车厂销售一辆汽车开出2张或3张发票,除车价外还另开“材料差价”、“外汇差价”、“装饰费用”等作法属逃费行为,发现后除按规定合并计费外,还应按漏交费款予以处罚。 
  3.对有的汽车厂按美元计价销售的汽车,购车单位或个人有人民币款源的,可按当日美元牌价计收;没有人民币款源的可以收取美元。不允许厂家按美元代收后再折作人民币缴款。 
  4.有的汽车厂由购车方提供发动机、底盘零配件等进行生产或组装车辆,应按车辆出厂时的整车费用(包括购车方提供的发动机、底盘零配件等)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或比照同类型车辆的销售价格计征。由购车方以其他物资或劳务交换车辆,应按其车辆的销售价格计征车购费。 
  5.对组装自用车辆的征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规定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参照同类车辆价格计费。 
  6.按照规定缴纳过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后又改装,但未办理落籍手续的车辆,按改装后的新车补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只对其增值部分计征,如改装后新车价格低于原车价格,不予退费)。但车主单位已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并已办理了车辆落籍手续后再自行改装自用的车辆,可不予补征。国外进口旧车改装也适用这一原则。 
  二、对国外进口车辆,《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  条及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91)交财字600号《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通知》规定,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海关代征,以计算增值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加关税加增值税)为计费依据;属于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分两种情况:个人从国外进口的车辆以计算进口税后的组合价格(即到岸价加进口税)为计费依据,三资企业和其他外国商社、企业、社会团体驻华机构从国外进口的公用车辆,以计算工商统一税后的组合价格(即到岸价加关税加工商统一税)为计费依据。 
  1.对于减免关税的进口车辆,应照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其计费价格为到岸价格加上减免前的全部应征关税和增值税(或进口税、工商统一税)。 
  2.国内用户接受国外捐赠、赠送的车辆,除经国务院或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减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外,其他车辆均应参照同类型车辆价格计征。 
  3.对不能提供报关到岸价格证明或提供的报关到岸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型车辆到岸价格的车辆,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应参照同类型车辆价格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进口车辆外汇到岸价格折算为人民币到岸价格使用的外汇汇率,以车主办理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兑换各种外汇的买卖中间价计算。 
  三、对于车辆生产(组装)厂或进境地海关未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其车主(或提车人)应主动到该车辆生产(组装)厂或海关所在地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缴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费依据计征。否则属于漏征车辆,由检查发现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以车主所支付的全部车辆价款为计费依据,如果车主所支付的全部车辆价款低于同类车辆价格,应参照同类车辆价格计征,并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核收补办费。 
  对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应依据上述规定补齐差额部分,并按短缴金额加收1%的补办费。 
  四、国务院或交通部、财政部有专项规定的,其车辆购置附加费应按专项规定执行。 
 
 
199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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