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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关于实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十个一律”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1-08 生效日期: 2010-11-08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关于实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十个一律”的通告


  
  为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改善交通环境”目标,依法打击道路运输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和道路交通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在集中整治交通秩序期间的道路运输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上限处罚,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合载、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一)、(四)项规定,一律罚款500元,在驾驶员年度运营服务考核中扣15分,并与所在企业的运营服务考核挂钩。
  二、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同乘强行拼客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二)项规定,一律罚款1000元,在驾驶员年度运营服务考核中扣15分,并与所在企业的运营服务考核挂钩。
  三、对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一律依法暂扣车辆,并处以6000元罚款。
  四、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四)项和第五十三条(四)项规定,一律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对未取得道路运输(含出租汽车)或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哈尔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和《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一律上限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六、对非法营运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律将暂扣车辆上缴财政拍卖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一律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八、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律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伪造、变造、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等证件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限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限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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