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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失业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1-08 生效日期: 2010-01-01
发布部门: 凉山彝族自治州政府
发布文号: 凉府办函[2010]255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失业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失业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函〔2010〕2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失业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凉山州失业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州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功能和抗御风险的能力,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州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适度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即失业保险工作实行全州统一管理,州、县市两级政府负责,通过建立州级统筹调剂金的方式适度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州、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州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原则,即统一失业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调剂、统一待遇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暂不纳入州级统筹(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五条  实行州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仍由本级管理。

  第六条  实行州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同级政府负责解决。

  第七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主管全州和县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管理事务。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

  第八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

   对2010年1月1日前已登记注册,应参加而未参加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参保登记、征缴等工作,原则上按新登记注册单位的管理权限划分办法确定州、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对象和范围。州级及以上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由州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市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 由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全州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编制,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核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市人民政府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条  州、县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根据年度目标任务制定月征缴计划,按月或按季依法征缴失业保险费。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要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缴费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当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低于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时,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1%。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州、县市要按规定上解省、州级调剂金。

  我州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当期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暂不包括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28%的比例提取,其中州级统筹调剂金20%,省级调剂金8%。

  当上缴的失业保险州级统筹调剂数额达到本级当期失业保险费征收额的50%时可暂停征收州级统筹调剂金。出现州级统筹调剂数额低于本级当期失业保险费征收额的50%时则恢复征收州级统筹调剂金。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州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比例和调剂规模,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我州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工作在每半年基金财务汇审结束后,根据各级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数,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发出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解通知;各级就业服务管理局在收到上解通知15日内将失业保险调剂金足额上解州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统一由州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解。省下达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州级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动态分析监测。当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不足半年时,各县市应制定出相应预案和措施,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按规定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七条  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后,由县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及时向州劳动保障、州财政部门提出统筹调剂基金支付申请,经州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核准,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按以下办法解决:

  完成州级下达失业保险目标管理任务的、按期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州级统筹调剂金、无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现象,基金出现缺口的,由州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全额拨付。

  未完成当期州级下达失业保险目标管理任务、未按期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州级统筹调剂金、出现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现象,基金未规范管理出现缺口的,州和县市按6:4的比例,州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拨付60%,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解决40%。

  第十八条  州、县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九条   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 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实行失业保险州级统筹后,要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州范围内跨县市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州就业服务管理局对各县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内部审计。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对州级统筹调剂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部分未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各县市政府应尽快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划拨到位。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失业保险会计核算、编制各类失业保险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二十六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逐步完善管理网络,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切实做好失业保险征缴扩面、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州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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