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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23 生效日期: 1991-12-23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车辆、行人如遇《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章 车 辆 
 

    第八条   机动车辆必须悬挂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规定配挂的标志牌,悬挂、喷印其它牌、匾和标志,不得影响号牌和规定配挂标牌的辨认。 

    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使用代号的,须报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备案;个体、联户机动车辆须喷印辖区名称及个体车辆编号;货车车厢后栏扳和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喷印本车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小型出租汽车,须在车顶外部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在我区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印。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与行驶证编号统一规定为: 
  南宁市自广西01-00001至广西01-99999号; 
  柳州市自广西02-00001至广西02-99999号; 
  桂林市自广西03-00001至广西03-99999号; 
  梧州市自广西04-00001至广西04-99999号; 
  北海市自广西05-00001至广西05-99999号; 
  南宁地区自广西30-00001至广西30-99999号; 
  柳州地区自广西35-00001至广西35-99999号; 
  桂林地区自广西40-00001至广西40-99999号; 
  梧州地区自广西45-00001至广西45-99999号; 
  玉林地区自广西50-00001至广西50-99999号; 
  百色地区自广西55-00001至广西55-99999号; 
  钦州地区自广西60-00001至广西60-99999号; 
  河池地区自广西65-00001至广西65-99999号; 
  防城港区自广西70-00001至广西70-99999号; 
  公安系统: 
  非专用车自广西10-00001至广西10-99999号; 
  非专用汽车自GA45-0001至GA45-9999号; 
  专用摩托车自GA45-00001至GA45-99999号; 
  机动车号牌应逐步使用反光号牌。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临时号牌、移动证,须贴在驾驶室的挡风玻璃上;无挡风玻璃的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分为初次检查、临时检查和定期检查。 
  初次检验适用于车辆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时进行。 
  临时检验适用于车辆申请临时号牌、转籍过户、封停启用、改型改造。 
  定期检查是对已领有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按年度进行的检验。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定期检验的,应事先到其现籍所属的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检验手续,否则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三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四条   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必须牢固、安全、可靠;客运机动车不准拖带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装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其他三轮机动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不准牵引其他车辆;用软联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6-11米的安全距离。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   机动车离开现籍范围,在外地驻点运输超过3个月的,车辆单位或车主须报告现籍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并向驻点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行车时必须遵守安全驾驶技术操作规程,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小组(联组)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引起精神不佳、有碍安安全行车时,不准驾驶车辆;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第十八条   大型客车连续行驶350公里以上,须有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教练时,其驾驶室只准乘坐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各一名;车厢内严禁乘搭学员以外的人员;重车教练时,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载客营运的城镇公共汽车、小型汽车和后三轮摩托车时,从转入实习期起,6个月内须有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或单位专门为社会或本部门、本单位培训机动车驾驶员而开办的培训学校,应按规定分别到公安、教育、劳动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对未经批准的学校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进行考试,不得发给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准驾车型: 
  (一)持大型客车准驾记录的,准驾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小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二)持大型货车准驾记录的,除大型客车外,准驾车型与持大型客车记录相同; 
  (三)持小型汽车准驾记录的,准驾小型汽车(含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小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 
  (四)持方向把式三轮摩托车准驾记录的,准驾侧、后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农用运输车; 
  (五)持二轮摩托车准驾记录的,准驾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六)持轻便摩托车准驾记录的,只准驾轻便摩托车; 
  (七)持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准驾记录的,只准驾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八)持大型拖拉机准驾记录的,准驾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 
  (九)持小型拖拉机准驾记录的,只准驾小型拖拉机; 
  (十)持手扶拖拉机准驾记录的,只准驾手扶拖拉机; 
  (十一)持三轮农用运输车准驾记录的,只准驾三轮农用运输车; 
  (十二)持无轨电车准驾记录的,只准驾无轨电车; 
  (十三)持有轨电车准驾记录的,只准驾有轨电车; 
  (十四)持电瓶车准驾记录的,只准驾电瓶车; 
  (十五)持军队驾驶证的,只准驾悬挂军队号牌的车辆;非公安干警不准驾驶悬挂公安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籍,外出驻点驾驶或受雇驾驶车辆超过3个月的,须报现籍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包括外省到我区的驾驶员)、驻点或受雇驾驶车辆超过3个月的,须到驻点或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不准在行车道上攀肩并行、杂耍或停车攀谈;横过道路隔离设施的开口处,须下车推行;在本车道推行时,须紧靠右边行进,不准并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设法抢救伤者(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志),过往车辆与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提醒来往车辆、行人注意的明显标志; 
  (三)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 
  (四)在事故现场附近的人员,有义务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逃匿、伪造现场者,应从严处理;对查破交通肇事案件提供情况的有功人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装载必须遮盖物品时,遮盖物不得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如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该车辆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车身外部除车辆试验和客车行李驾外,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九条   手把式机动车辆载物时,不得影响车辆行驶的正常性能,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50公斤。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80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20公斤。 

    第三十条   货运机动车单程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大型货车1至5人,小型货车1至2人,长途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6人的,须选有3万公里或连续2年以上安全驾驶记录的驾驶员驾驶;载人数按规定折算,30公里以内按每吨10人折算,30公里以外按车厢内面积每平方米4人折算,但总数不准超过60人;车厢拦板不足1米高的,不准站立;自卸车车厢内不准载人。 
  驾驶室乘坐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1米以下的儿童,只准超1人)。 

    第三十二条   客车行驶证的载人数,可在原定员人数的基础上按10-20%的增载比例核定。 

    第三十三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前面不准载人。 

    第三十四条   不准两辆以上自行车共载一物。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县(市)城区内不准骑自行车载人,但对于搭载学龄前儿童,各市、县可自行规定。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几何中心线左右各半个标准车道内行驶(大型机动车标准车道为3.5米,小行机动车标准道道为3.3米),但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中心线右侧行驶;非机动车从道路右边缘算起,自行车为1.5米,三轮车、人力车为2.2米,畜力车为2.6米的宽度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不够各自行车道宽度的道路上行驶时,同方向的,在前行驶的车辆有先行权;对向行驶的,机动车有先行权。 

    第三十六条   在划有中心虚线而没有划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虚线行驶,非机动车靠道路右边行驶;机动车在不妨碍对面来的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可以跨越中心虚线超车、左转弯或绕过本车道内的障碍。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通繁华的平面交叉路口时,汽车、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其他车辆不准超过10公里; 
  (二)机动车牵引车辆最高时速:城镇街道,汽车为60公里,其他车辆为10公里;公路上,汽车为30公里,其他车辆为15公里; 
  (三)机动车出入胡同、里巷、居民区、门口或倒车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四)货运汽车经批准装运超长、超宽、超高物品或附载有押运、装卸人员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40公里;拖拉机(含小型拖拉机)遇有上述情形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车不准在自治区直辖市市区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道路交通堵塞时。不准继续向前,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机动车行经交通繁华、村镇、集市贸易、行人稠密的路段、或发现车辆、行人横过道路时,须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 

    第四十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同类车辆相遇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货车让客车先行;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其他车辆让汽车先行;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让摩托车先行。 

    第四十一条   畜力车行经城镇道路时,严禁驱赶牲畜奔跑。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不准两车并列,不准在道路两侧30米内同时相对停放;不准占用城镇街道长时间停放车辆和停车过夜;在坡道上停车,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车辆滑动。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横过道路时,须注意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道路。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时,须有7岁以上的健全人带领。 
  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在道路上,须有其监护人带领。 
  儿童列对横过道路时,须有成年人带领。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有碍交通秩序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不准在车行道上侯车或拦搭车辆;不准向车外抛物、吐痰;车辆停稳时,方准上、下车,并要注意前后来往车辆和行人。 
  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车;乘坐二轮摩托车时,要跨车正坐,不得有妨碍驾驶员操作的动作。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五条   非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经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等要求占用、挖掘道路; 
  (三)必须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接受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或公路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四)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的施工完毕后,须及时清理现场,并按原质量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的伐木、开山、放炮和其他作业的,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道路设施和车辆、行人安全。 
  非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的作业,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架设或悬挂道路上空的管线以及各种物体等,其高度从路面起净空不准低于5米。 

    第四十七条   沿道路两侧临时路修建的铺面、市场、停车场、加油站等建筑物及与道路衔接的机动车辆出入门口、通道、台阶、门坡等,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准妨碍交通。 

    第四十八条   没有公安检查站的路段,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须经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报区公安厅审核,领取区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检查证,按指定地点、路段和检查内容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检查站,当地公安机关有权予以纠正。 
  交通规费稽征部门持公安统一制发的检查证可以上路进行流动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车辆按章处罚。 

    第四十九条   需要利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章 处 罚 
 

    第五十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章驾驶员受警告、吊扣驾驶证处罚的,须记录在其驾驶证副证及驾驶员档案内,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一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同执行。 
  2人以上共同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的; 
  (二)驾驶无号牌和非法拼装、改型机动车辆的; 
  (三)无驾驶副证或持愈期《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拒绝、阻碍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纠正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七十六条处罚: 
  (一)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 
  (二)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单独驾驶载客营运机动车的; 
  (三)非公安干警驾驶悬挂公安专用号牌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按《条例》第七十七条处罚: 
  (一)驾驶改轮调速的拖拉机的; 
  (二)外出驻点或受雇驾驶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驻点、雇用单位(雇主)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大客车连续行使350公里以上无驾驶员换班驾驶的; 
  (四)教练车驾驶室超坐、乘搭与教练无关人员或重车教练时搭人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罚: 
  (一)实习驾驶员单独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机动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机动车试车的; 
  (三)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引起精神不佳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悬挂其它牌、匾影响号牌和规定配挂的标志牌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七十九条处罚: 
  (一)客车载人超过规定的; 
  (二)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或乘坐人不跨车正坐的; 
  (三)驾驶室超坐的; 
  (四)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按《条例》第八十四条处罚,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强制搬迁,没收占用道路的物资。 
  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要求占用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占用许可证,没收违反规定占用道路部分的物资。 

    第五十九条   未经办理手续,擅自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按原质量恢复路面,逾期未恢复的可视为重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从重处罚。 
  虽经办理手续,但不按规定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经处罚仍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未经交通安全设置部门同意,移动、改变交通安全设施的,除恢复原状外,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损坏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挖掘、占用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作业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作业的; 
  (三)架设道路上空物体,其高度从路面起净空底于五米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物体和广告,架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予改正或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   当场难以纠正的违章行为被处罚后,在同一行程内没有新的违章行为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人员的处罚程序,按《条例》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不少于”,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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