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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1-26 生效日期: 2010-11-26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 充任命和任命前,一般应当参加省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提请任命。”删除。

  

  二、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2000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10元的水平。”修改为“2015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45元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中“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修改为“把科技馆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 内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管理,保障其建设和发展。”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 施。”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技馆及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四、将《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八条中 “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县(市、区)和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 修改为“市(州)和县(市)财政部门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乡(镇)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财政体制,将应下放给民族乡(镇)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实现财政与事权统一。”删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财政部门、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 族乡(镇)所办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办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三 年。”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内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内的企 业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五、将《吉林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删除。

  

  第二十六条 中“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修改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六、将《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七、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按时缴纳税、费”,修改为“按时缴税”。

  

  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中“和拒交管理费”删除。

  

  第三十条 中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费”修改为“税务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

  

  第三十一条 “贫困地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一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发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删除。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否则,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删除。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删除。

  

  八、将《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将《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项“(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 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至50000 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第十二条第二项“(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可 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二)新建装机容量 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在市辖城区内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第三项“(三)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三)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 (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在市辖城区外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增本条第二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 (含2000千瓦)以下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三条 第一项“(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 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 至50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项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 “(二)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在市辖城区内的,初步设计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第三项“(三)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10千伏以下的变电所和配电线路工程,初步设计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三)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在市辖城区外的,初步设计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增本条第二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电站 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批权限,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修改为“必须经市(州)、县(市)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中“由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或该地方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

  

  十、将《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顺序载客发车。”修改为“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班次和发车时间,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中“养路费”删除。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政府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修改为“政府应当列支专项应急资金,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交纳国家规定的运输管理费。”删除;第二款中“并按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删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车辆:(一)未经许可或者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二)未按规定交纳运输管 理费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经许可或者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车辆。”

  

  第五十四条 新增第一项“(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完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删除。

  

  第六十条 中第一项“擅自减免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删除。

  

  十一、将《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六条中“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修改为“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一年的”。

  

  十二、将《吉林省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备案”修改为“登记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事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和测绘成果,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备案的,给予年度不予注册和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三、将《吉林省邮政条例》 第一条中“为了加强邮政工作,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障邮政工作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 需要”,修改为“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邮政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 要”。

  

  第三条 第一款“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修改为“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 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删除;第 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先与邮政管理部门协商,在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修改为“因城 市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 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二十五条 关于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规定修改为“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而未设置的,擅自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 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的费用。”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 而未设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及收 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关于对该条例用语含义解释的规定删除,新增替换原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邮政企业、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快件;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七项关于邮政的规定,适用于快递。”

  

  十四、将《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修改为“市(州)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市(州)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增本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符合国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等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新增本条第四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第三款中 “报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后新增“市(州)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八条 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新增第二款“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包括省水土保持监测总站、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和监测点。”新增本条第三款“水土保持监测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将《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修改为“一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中“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修改为“应当自有5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一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种子技术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15件地方性法规按本决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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