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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管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14 生效日期: 2011-01-01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文号: 石城管[2010]174号/石政文审[2010]59号

石家庄市城管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城管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城管[2010]174号、石政文审[2010]59号)

  

  各有关单位: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是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对接通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的必要手 段,对于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控制水污染,消除或减少人为损坏排水设施的现象,保障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和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局结合石家庄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石家庄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现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城市防汛排涝,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的排水户,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渠、泵站、闸涵、检查井、收水井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相关设施。

  

  三、排水条件是指排水量、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数量、排水水质、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等。

  

  四、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五、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我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是我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本规定实行前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混接雨、污水管道。

  

  八、排水户应在与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排水专用检测井。

  

  九、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1)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2)有关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3)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4)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5)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 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十、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管理管理部门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1)雨、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2)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3)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4)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5)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 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关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6)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日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对符合规定的排水户, 经审查合格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后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格式由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十二、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城市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期限。办理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十三、因建设工程施工作业需要封堵排水管道、改变排水流向或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它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十四、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十五、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或变更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几项的,应当事先向排水管理部门递交排水许可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1)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2)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数量发生变化。

  

  (3)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4)排水条件的其他变更情形。

  

  十六、经批准的排水工程竣工后,排水户应当通知排水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

  

  十七、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条件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因紧急原因需临时变更排水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

  

  十八、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十九、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二十、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2)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3)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拒绝或者阻挠排水管理部门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4)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5)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6)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7)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8)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9)擅自截流、导改、利用城市污水的行为;

  

  (10)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十一、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排水户每半年一次,一般排水户每年一次按照排水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排水量、水质监测的数据,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合格的排水单位或个人,由排水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检查合格印章;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排水单位或个人,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规定标准后发还排水许可证书。
  二十二、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2)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4)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5)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排水违法行为;

  

  (6)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十三、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十四、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查。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照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1)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4)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5)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二十六、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二十七、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维修、疏通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可采取临时封堵等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应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九、本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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