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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22 生效日期: 2010-12-22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政发[2010]5号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农政发[2010]5号)

  

  为规范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农业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我部制定了《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农业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农业部申请行政复议,农业部审查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和农业行政复议机构)本规定中所称农业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农业部,农业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农业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复议机关职责)农业行政复议机关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经费、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农业行政复议机构职责)农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审理调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三)依照《行政复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审查申请;

  

  (四)办理《行政复议》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五)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诉事宜;

  

  (六)统计分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

  

  (七)组织对农业系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农业行政复议的原则)农业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申请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当场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应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申请)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九条  (申请日的计算)行政复议的申请日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之日。农业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首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收到之日立即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条  (初步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农业部的职责范围;

  

  (七)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否定列举不予受理的范围)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已由其他单位依法受理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农业技术服务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不授予以及确认无效、更名等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对农业技术鉴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对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予以受理;

  

  (二)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拒绝变更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无明确的复议请求、无必要的事实根据、申请书内容有遗漏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五)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章 审查与听证

  第一节 审查

  第十三条  (全面审查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答复)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省级农业部门的,发送给省级农业部门;被申请人是农业部的,发送给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农业部业务机构。

  

  省级农业部门或农业部业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补充证据)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提供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补充提交。

  

  第十八条  (证据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证据材料是复制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来源。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证据的审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实地调查)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进行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到场。

  

  第二十条  (鉴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业务机构协助)农业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各业务机构应当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属于本机构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协助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协助办理《行政复议》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农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依照《行政复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集体讨论)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第二节 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未适用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通知)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原则)农业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由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九条  (部分撤回的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经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和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 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并终止复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因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发生纠纷的。

  

  第三十三条  (调解的效力)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责令重做)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财产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六条  (不利变更的禁止)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期日期间的计算)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的“2日”、“3日”、“5日”、“7日”、“10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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