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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3-09 生效日期: 1990-04-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含摩托车)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 业 管 理
 


    第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的运量、运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辆发展的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营业性运输包括:
  (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
  (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
  (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车辆应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还需有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的车辆。


    第七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实际需要,按《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第 条的规定,对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公路运输经营者超范围经营,应经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非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不超过3个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须经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在营运车辆两侧车门(拖拉机在指定部位)喷印营业标志。客车应在前右侧内档风玻璃上悬挂营运线路标志,车内悬挂里程票价表。出租车应安装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


    第九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或终止营业以及更换车辆、变更经营项目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 物 运 输
 


    第十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货物运输分工:
  (一)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公路、铁路分流物资和港口、车站、货场集散物资以及零担与集装箱物资运输为主;
  (二)其他企业,以承担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一致的物资运输为主;
  (三)城乡个体户或联户,以承担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农村生活物资和城镇工商业、居民用的零星物资运输为主。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货物,由各托运和承运单位按月提前向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报运量、运力计划,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运输。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的货源流量、流向、流时情况,报请当地政府确定本地货源管理的具体办法,防止垄断货源。


    第十三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有承运能力的专业运输企业承担。零担货物运输应向班车化发展,实行定车、定线、定班。


    第十四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保证货物运输质量。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各种公路货物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到异地驻在运输1个月以上的车辆,由驻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旅 客 运 输
 


    第十六条   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从事公路运输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自行停运。因故停运(车辆临时事故除外)10日以下(含10日)的,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停运10日以上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随意变更客运线路、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如需变更的,必须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营运。
  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线路,不得买卖或转让。
  客运线路和班次审批意见发生分歧时,由上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裁定。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内部不与县(市)交叉的客运线路,由农场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进出农场与县(市)交叉的客运线路,由所在县(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总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批准;跨行署(市)的客运线路,由跨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总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路旅游客运线路起点或终点应设在旅游观光区。公路旅游定线定班客车按公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线定班的,应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经营区域。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范围超出其经营区域从事公路客运的,执行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临时承担公路客运包(租)车业务的,应持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包(租)车营运路单方可营运。


    第二十三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和经营车辆情况,定期对客运线路进行综合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应实行站车分开经营,对客运车辆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客运站对统一进站的车辆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对临时停运的班车,客运站可以安排车辆替班。停运方应给替班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同一地方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客运站的,客运经营者严禁到他站招揽旅客或站外停车揽客,妨碍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公路旅客运输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客运线路沿线的代办站、停靠点应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站牌,标明站名、发车方向、班次、班时、首末班时间。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的司机、乘务和站务人员应经过业务培训,经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准上岗。
 
 
第五章 搬 运 装 卸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搬运装卸作业范围包括:
  (一)专业搬运装卸企业主要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公共货场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常年搬运装卸任务;
  (二)企事业单位的自有搬运装卸组织,主要承担本单位的搬运装卸任务;
  (三)其他搬运装卸组织和个人,主要承担社会上零散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会零散搬运装卸人员的管理。对批准参加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做好岗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装卸搬运质量管理办法》。
 
 
第六章 汽 车 维 修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级:
  一级企业,指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
  二级企业,指汽车二、三级保养,除发动机外的总成修理;
  三级企业,指汽车小修、专项修理(包括汽车钣金修理和喷漆、电器、蓄电池、篷布坐垫、散热器、轮胎、空调机修理、更换门窗玻璃等)。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企业由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企业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企业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应执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车辆出厂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出厂并规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可以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七章 价格、票证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运输价格包括:汽车客货运价、出租车运价、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运价、人力、畜力等非机动车运价、汽车集装箱运价、汽车客(货)运站收费、汽车维修收费、搬运装卸收费、托运包装收费、联运服务收费等。


    第三十七条   经公布实施的公路运输价格,公路运输经营者不准越权调整和擅自变动价率费率,不准另立名目随意加价,不得多计或少计运输里程、货物重量,不得变相涨价。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资的公路运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省公路运输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运输票证分为票据和单证。
  (一)公路运输票据包括:固定客票、定额客票、补充客票、包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客票、客运行包票和运输管理费缴纳、小件寄存、退票、停车费收据,以及公路运输行业所需的货票、发票。
  (二)公路运输单证包括: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营运待理证、违章通知单、行车路单。

    第四十条   公路运输票证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公路运输票据(发票除外),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自行制定格式,自行指定印刷厂印制,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公路运输行业所需发票,由省税务部门按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和所需计划负责印制,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购用、发放、管理。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发放、结存和使用情况。
  (二)公路运输单证,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公路运输票证,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领取所需票证时,实行验旧供新制度,并按月向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票证的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或终止营业时,应向原批准印制或购领的单位办理票证缴销或更换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倒卖、转借、涂改和私自处理票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票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证印刷、发放、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计征;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标记吨(座)位计征。农业用拖拉机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可采用定额征收的办法计征。


    第四十五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均应使用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公路运输经营者按规定自行填写,与车辆同行。非营运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营运。
 
 
第八章 监 督 检 查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搬运装卸合同,汽车维修合同等。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公路运输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运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证》。运政检查车须装有“交通稽查”标牌。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 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本细则第 条规定不按规定喷印或设置标志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50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行中未携带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1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不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垄断货源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 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停运满1个月的,按自动放弃营运资格处理。
  (六)违反本细则第 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当日全部收入,并处以当日营业收入50%以下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者吊销营运证。
  私自买卖客运班车线路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卖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买方停止营运,吊销原批准线路。
  (七)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
  (八)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四条规定,客运车辆不统一进站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每次5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1个月或者吊销营运证。
  (十)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细则第 四十一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1~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在1个月内每逾期1天,核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应缴金额加倍罚款。
  (十二)违反本细则第 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行车路单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的有关条款适用于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人力车、畜力车。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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