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5-20 生效日期: 1988-05-20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铁序,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旅馆业合法经营和旅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的所有宾馆、旅店、车马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贷栈、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设旅馆的地点,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厂、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必须坚固安全,无倒塌危险,无漏雨现象,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施,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服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具有店簿室、寄存处等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核发《旅馆业登记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检查合格并核发《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由铁路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实行发证管理。 

    第五条   《旅馆业登记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本费。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负责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停止经营旅馆业的,应将《旅馆业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岗位责任制,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必须凭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以及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登记簿存留三年,以备查验。 
  会议集体包房,可由会议承办单位按店簿项目统一登记。 
  夫妻包房须凭婚姻关系证明。 
  无证件旅客由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接待。 
  城镇个体旅店不准接待军、警和其他携带枪支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条   旅馆应设置旅客财物保管柜、箱或者保管室、保险拒,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奇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寄存设备差的旅馆,不得接待携有巨额现金和贵重物品的旅客。 

    第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治安职责: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项安全制度,积极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要报告旅馆负责人,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通缉的罪犯和携带违禁物品的人员及其他行迹可疑人员,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相关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会)、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除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文体市场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客房原则上不准出租,确需出租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当地情况,可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旅馆承办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旅馆客房不得作为职工家属宿舍和单身宿舍,如确有需要必须另辟通道,严禁与客房混杂。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内开设的旅馆,出入口、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与居民混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十六条   接待机动车辆的旅馆,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接待机动车辆投宿。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存放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进行卖淫嫖宿、赌博、吸(扎)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旅馆内严禁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办危害治安和侵犯旅馆及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礼貌待人;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 条第一款、第 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 十一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警告通知书或传唤负责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旅馆应予查封,缴回《旅馆业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  、  、 十七 、 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对自觉遵守本细则,在安全管理、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旅馆和从业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